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达建材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民终4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739622350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西外环路以西、恒通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334478880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 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及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6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山东金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八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6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案涉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主体及责任主体认定错误。1、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可以看出,***的真实身份是八冶桂西分公司的承包经营人或者挂靠人,不是八冶公司真实员工,任职文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方便其管理而已。***是***个人雇请的人员,也不是八冶公司员工,其对外行为即便构成职务行为,也只能是代表***,而非八冶公司。因此,***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该协议的承租人义务也只能由***个人或者其代表的***承担,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追究至八冶公司。2、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参与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的证据,原审判决仅以“租赁的机械设备用于八冶公司的项目上”为由将合同义务强加于八冶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显是错误的。而且,在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时在诉状中的陈述可知,其自始至终认定的承租人都是***、***等,而非八冶公司,因此也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3、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仅为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核实。而且,该结算单上无上诉人签章确认,原始结算单上也并无“八冶建设”字样,而是在复印后的A4纸边缘故意手写的,想借此与上诉人联系起来,有伪造证据嫌疑。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八冶公司为涉案租赁合同主体及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足以认定,上诉人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应对合同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存在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追加被告申请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证据租赁机械设备结算单。上诉人收到上述材料后,根据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和证据积极应诉,并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及质证意见。但是,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23)鲁0306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中,描述本案中的证据除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已经送达给上诉人的《租赁机械设备结算单》外,还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九份证据、原审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该部分证据均未出示或送达给上诉人质证,但是均被原审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将未经上诉人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正当诉讼权利。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1、被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主张过租赁费。2、即便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微信等方式向***等人催款构成主张权利的说法成立,那么在桂西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注销后,这些人都不再与八冶公司有任何联系,被上诉人的催款行为都不能对上诉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至被上诉人起诉时(2023年5月11日)已历时四年多时间,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等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纠正,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该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驳回。一,***系上诉人工作人员,有***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表中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标注及***的陈述、***的陈述相互印证。***出具的结算单一审庭审中其自认是真实的,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二,***系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有上诉人的任命书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终426号及216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负责的靖西分公司对外债务的付款义务。本案工程也是由上诉人总承包,由***管理的分公司实际施工的,被上诉人的机械设备用于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工地,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款项,有微信记录及通话记录为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四,上诉人拒绝参加庭审,放弃自己答辩及质证的合法权利,现判决后提出上诉称证据未出示给其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辩称,我是公司的管理员,是属于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原告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14798.00元及经济损失20000.00元,共计13479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提交八冶建设集团西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协议一份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终21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终4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八冶西南分公司和八冶桂西分公司都是八冶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均是**,在业务上八冶桂西分公司受八冶西南分公司管理。2014年8月1日,八冶西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公司承包协议》,将桂西分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经营,协议约定:一、经营管理期限,承包期限为三年;二、经营管理方式、范围及原则,***在八冶西南分公司监管下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八冶西南分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与有关要求,在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施工项目的招投标业务和施工管理等经营活动,八冶西南分公司以文件任命形式聘任***为八冶桂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取得八冶桂西分公司承包经营权。2018年11月20日八冶桂西分公司注销营业执照。据此,被告***系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西分公司负责人,其招聘被告***为后勤部长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提交2016年5月21日由被告***签字的租赁机械设备结算单一份、被告***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2份、***给被告八冶建设集团的说明一份、原告业务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4页、原告业务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13份、周村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6民初1074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是被告***招聘的八冶桂西分公司后勤部长,负责被告八冶公司承包的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南盘江大桥水电导流冲砂隧道工程的机械租赁业务,从被告***的建行明细及被告***的说明看出被告***的工资由负责该工程的***发放或由被告***转账借支。被告***在周村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6民初1074号案件庭审中及与原告业务员的微信聊天截图中认可自己受雇于被告***的桂西分公司,负责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南盘江大桥水电导流冲砂隧道工程的机械租赁业务,租赁机械设备结算单是其本人签字。 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租赁的机械设备用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的施工项目上,被告***的上述行为是职务行为,其租赁原告机械使用的后果应由八冶桂西分公司承担,因桂西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3条规定,民事责任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提交云南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南盘江大桥水电导流冲砂隧道工程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于2015年10月9日承包施工,并由八冶桂西分公司实际施工,2016年4月30日施工中员工受伤,该期间与原告提供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八冶集团桂西分公司使用期间一致,也与被告***的陈述一致。 四、提交原告业务员***、***与被告***通话记录7份,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共同证实原告一直通过微信及电话的方式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一直答应向***汇报,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系复印件且***未签字,结算单上有八冶公司也证明合同相对方是八冶公司,如果要承担责任应由八冶公司承担。对第三组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聊天对象是***,证明***是代表八冶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八冶公司承担。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因通话对方不是***,不予质证。 被告***对上述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八冶公司承担,我并非本案付款主体。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二、***的个人银行活期明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证实***担任***负责的八冶公司桂西分公司云南大桥水电站项目经理部物资部长,工资由项目部财务***及***按月发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无关联性,***垫付工资是职务行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应出庭接受各方的询问。 被告八冶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八冶西南分公司和八冶桂西分公司都是八冶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均是**,在业务上八冶桂西分公司受八冶西南分公司管理。2014年8月1日,八冶西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公司承包协议》,将桂西分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经营,协议约定:一、经营管理期限,承包期限为三年;二、经营管理方式、范围及原则,***在八冶西南分公司监管下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八冶西南分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与有关要求,在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施工项目的招投标业务和施工管理等经营活动,八冶西南分公司以文件任命形式聘任***为八冶桂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取得八冶桂西分公司承包经营权。 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南盘江大桥水电导流冲砂隧道工程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于2015年10月9日承包施工,并由八冶桂西分公司实际施工。被告***系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西分公司负责人,其招聘被告***为物资部长,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租赁的机械设备用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的施工项目上。2016年5月21日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租赁机械设备结算单一份,载明租赁费是114798.00元。2018年11月20日八冶桂西分公司注销营业执照。因此,本案金达公司租赁机械设备合同主体系八冶桂西分公司,***系八冶桂西分公司物资部长,其在租赁结算单签字系职务行为,其所产生付款责任应由八冶桂西分公司承担,因桂西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规定,民事责任由被告八冶公司承担。被告***及被告***均系被告八冶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与原告金达公司达成租赁机械设备的合意及在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八冶公司承担,原告金达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金达公司向被告主张租赁费114798.00元及经济损失20000.00元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2016年5月21日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租赁机械设备结算单所载明的被告八冶公司与原告发生租赁费金额为114798.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欠租赁费数额予以认可。原告金达公司在被告***出具结算单后一直采取电话及微信的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因此,金达公司所主张的租赁费1147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金达公司主张的自2016年5月22日至2023年5月底按照人民银行2023年5月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结算单注明了出具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视为租赁期限于出具结算单的日期届满,被告八冶公司有义务自结算单签署后立即付款,八冶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客观上造成了金达公司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调整。被告八冶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达建材有限公司租赁费11479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1147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5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二、驳回山东金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00元,财产保全费1194.00元,两项共计4190.00元,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八冶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涉案债务有无依据;二、上诉人八冶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成立;三、上诉人八冶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八冶公司主张其没有与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没有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称原审被告***、***不是八冶公司员工,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但上诉人八冶公司认可八冶西南分公司是其分公司,亦认可2014年其八冶西南分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分包协议,其称原审被告***是其承包人,八冶西南分公司以文件聘任形式任命***为八冶桂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自认其以八冶公司的名义聘请的原审被告***为其工作人员。上诉人八冶公司虽不认可原审被告***与***系其员工,但认可***系其八冶桂西分公司的承包经营人,***是***雇请的人员。涉案工程由八冶公司承包施工,并由八冶桂西分公司实际施工。原审被告***系八冶桂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招聘原审被告***为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金达公司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租赁的机械设备用于上诉人八冶公司的施工项目上。原审被告***的租赁行为系职务行为,支付涉案租赁费的义务应由上诉人八冶公司承担。上诉人八冶公司关于***的对外行为即便构成职务行为,也只能是代表原审被告***,而非上诉人八冶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八冶公司关于其没有与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没有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5月21日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金达公司出具结算单,上诉人八冶公司不认可该结算单,称结算单上无上诉人签章确认,且仅为复印件。但该结算单系由原审被告***签字确认,并通过微信发送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原审被告***系上诉人八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八冶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八冶公司提出原审被告***系于2016年6月离职,原审被告***在离职前于2016年5月21日出具结算单并通过微信发送给被上诉人,***在离职前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能够证明上诉人八冶公司欠款的事实。上诉人八冶公司关于不承担涉案债务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八冶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涉案业务的经办人原审被告***、***均认可被上诉人催要过涉案款项。上诉人八冶公司虽主张***、***已离职,无权代表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的所有催款意见,但上诉人八冶公司并未告知被上诉人金达公司该两人离职的事实。被上诉人金达公司向原审被告***、***催要欠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八冶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八冶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将未经其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程序违法。但一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八冶公司送达了开庭的传票,上诉人八冶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八冶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皮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