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劲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7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劲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黄家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82364632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大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739622350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理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劲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105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现劲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劲石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既无明确约定价款,又无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认定错误。早在202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对上诉人施工的兰州市北环路(二期)西线三标段S554路面沥青混凝工程、***桥下及翻修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S554路面沥青混凝工程结算价2709600元,***桥下及翻修项目工程结算价659700元,合计3369300元。根据约定下浮率及扣除已付款后,确定未付金额为1470186.21元。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起诉的1470186.21元工程欠款无异议,在被上诉人对该金额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确认结算价款,违背客观事实,又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错误。在一审庭审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由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对于所欠的1470186.21元工程款无任何异议,而且在一审庭审中,法庭多次确认上述所欠工程款金额,庭审笔录也有明确记录,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庭审称述,判决错误。 综上,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八冶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付款节点还没到。双方在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八冶与发包方城投为主。案涉工程从2016年完工通车到现在,城投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和结算。付款条件未达到。 劲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70186.2元及利息损失185253.6元(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7月10日)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兰州市北环路西线三标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兰州北环路(二期)西线三标段S554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进行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本工程以甲方与业主核定的结算产值下浮8%后作为合同价格。2、本合同工程开工时间具体以甲方施工通知书为准,完工日期以甲方进度计划确定的完工日期为准。3、工程款支付:工程施工中及完工后甲方按照监理、业主核定的结算款下浮8%后向乙方办理结算付款。甲方支付本合同范围内当月业主审核批复进度款的70%扣除管理费部分支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依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支付工程款及质保期条件。4、竣工验收:乙方完工后将甲方要求工程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后7日内通知业主进行验收或者自行组织验收,乙方应当配合业主或者甲方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上述工程。 另查明,201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沥青款150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兰州市北环路西线三标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470186.21元,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以甲方与业主核定的结算产值下浮8%后作为合同价格”,现原告就甲方(本案被告)与业主的结算产值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视为上述合同条款对合同价格约定不明确,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尚未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另,原告提交的《2019年北环路三标S554沥青混凝土》仅有工程量的确认,并无结算金额的确认,原告提交的《费用计算表》、《工程计价表》无双方签字**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上述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工程既无明确的约定价款,又无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470186.21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结算金额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劲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9元。由甘肃劲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劲石公司提交新证据:照片,证明我们法人和八冶核对账目,对方对欠款数额认可。八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不是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没有任何签字**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劲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劲石公司认为八冶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具体数额为1470186.2元。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知,八冶公司认可欠款的工程款数额,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形成了合意,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八冶公司认为由于业主方的原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多年,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欠款数额并无异议,八冶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八冶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劲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或工程价款结算时间,因此本院认为,按照劲石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劲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 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甘肃劲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018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下欠1470186.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甘肃劲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949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8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煜枫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魏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