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沪0116民初680号
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逾期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逾期未缴纳诉讼费,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尹 庆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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