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5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卫金岭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实习律师),宁夏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幸福家园8号楼。
法定代表人:**2。
原审第三人:中卫市诚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3。
原审第三人:宁夏奥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上诉人宁夏中卫金岭塑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卫市诚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奥邦商贸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宁夏中卫金岭塑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宁夏中卫金岭塑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宁夏中卫金岭塑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1元,由宁夏中卫金岭塑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1751元,由宁夏中卫金岭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瑜
审 判 员 王 某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