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民再3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经营者:***,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租赁站业务员。 一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河失镇***八组8号。 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雄风租赁站)一审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当事人申请再审,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2022)青0105民监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审理中,雄风租赁站以某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已经注销为由,自愿撤回对其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作出(2022)青0105民再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八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八冶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青01**民再3号判决;驳回雄风租赁站对八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东阳三建是承租人,收货人和使用人,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2022青01**民再3号判决5-6页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意见。2014-003工程联系单表述同意证明八冶公司在汇吉公司2014年10月4日出具该联系单前,八冶公司没有进场施工。未与东阳三建办理资料交换手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东阳三建将租赁物转租转让和倒卖给八冶公司,因此八冶公司依法不应承担雄风租赁站与东阳三建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返还和租赁费用的承担。依据雄风租赁站与东阳三建租赁合同的第六条约定:乙方(东阳三建)租用租赁物其所有权归甲方(雄风租赁站)所有,乙方不得自行转租、转让、抵押和倒卖等行为,如乙方其他项目使用需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有租赁物及租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显然,雄风租赁站先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东阳三建将其收货单中的租赁物自行转租、转让、抵押或倒卖给八冶公司,假定东阳三建自行将租赁物转租给八冶公司,那么雄风租赁站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与东阳三建的租赁合同,并收回所有租赁物及租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东阳三建承担;雄风租赁站与东阳三建的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报停期为12月15日起,证明在青海冬天12月中旬停工,并报停,因此也证明八冶公司虽然在2023年12月18日与汇吉公司签订的建工合同,但由于冬休期并未实际施工,在次年四月八冶公司未接到汇吉公司开工报告和与东阳三建所有资料的更换工作,因此八冶公司与汇吉公司的回函中,因手续未办理要求结束与汇吉公司的建工合同,6月汇吉公司与八冶公司解除合同,期间八冶公司为进场与东阳三建办理资料交换工作和其他任何交接手续,因此东阳三建承租的承租物依然在东阳三建手中与八冶公司无关。综上,雄风租赁站无权向八冶公司主张租赁物和租金,应依法驳回雄风租赁站对八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属恶意虚假诉讼,要求雄风租赁站对八冶公司诉讼产生的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已被执行款项的资金占用成本承担责任,以维护八冶公司的正当权利。 雄风租赁站答辩称,雄风租赁站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过错,本案也不存在虚假诉讼的事由。八冶公司关于冬休期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与租赁合同没有关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实际上自2013年12月18日以后租赁物的使用由八冶公司在使用,在冬休期满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不需要雄风租赁站出示证据,除非八冶公司提出合同解除或终止的证据,否则租赁合同在没有解除前其效力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雄风租赁站举证不能的事由。虽然本案案涉合同系雄风租赁站与东阳三建项目部签订,但是自2013年12月18日起,八冶公司是案涉租赁物的实际租赁方和使用方,因此八冶公司理应承担合同的给付义务。 东阳三建答辩称,八冶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实际的施工方,此节已被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就原兴融公司与东阳三建的案件确定。八冶公司与汇吉公司之间的函件均能够证明,八冶公司认可***自2013年7月15日起其所施工的部分所引起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八冶公司施工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后一页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实际上为先施工后补签的合同,故而在2013年7月15日之后,案涉租赁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应当由八冶公司承担。八冶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和实际施工期间委托汇吉公司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并且汇吉公司根据八冶公司的要求将八冶公司所委托的款项支付给了***。施工过程当中八冶公司***公司申请了因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故而八冶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证明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本案几次的审理中,我们都可以看到,汇吉公司与八冶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可以看到八冶公司同意***所施工的案涉项目的所有施工资料由八冶公司负责更换,八冶公司系案涉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故因案涉租赁合同所引起的纠纷,包括权利和义务自然应当由八冶公司承担,与答辩人东阳三建无任何关系。 ***未进行答辩。 东阳三建上诉称,一、依法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在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驳回雄风租赁站要求东阳三建承担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雄风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事实与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故判决由东阳三建承担部分租赁费的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错误判决。判令驳回雄分公司。要求,东阳三建承担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案涉工程系2013年9月11日案外人***与***签订施工现场移交协议,该协议虽有相关手续由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及相关单位落实的表述。但东阳三建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故无论是***还是***均未与东阳三建就案涉工程有过任何接触,故***与***的行为与东阳三建无关。二、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即先开工后签合同。所以案涉工程所有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八冶公司自行承担。三、八冶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即书面要求案外人汇吉公司将工程款转入***个人账户,**所有行为有八冶公司承担。进一步说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八冶公司,雄风租赁站的租赁物用于了案涉工程故相关费用应当由八冶公司自行承担。四、八冶公司与案外人汇吉公司就案涉工程2014年何时复工、如何复工等问题多次协商从中可以看出,2014年八冶公司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实质性施工,而案外人却向其支付了410万元的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这410万元工程款均是2013年所施工的工程款,故八冶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五、东阳三建从未与任何人就案涉工程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没有收取过案涉项目的任何款项,案涉工程的所有事务与东阳三建无关。六、在同一事实不变的前提下,八冶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已经被一审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予以了确认,所有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八冶公司承担。 雄风租赁站答辩称,本案案涉合同加盖上诉人东阳三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虽然东阳三建对于该枚印章不认可,但是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结果能够证实该印章在案涉项目的资料中正常使用。根据生效的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的(2015)北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民终257民事判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6)青民申339号民事裁定能够证实,除了本案案涉的合同上加盖有案涉印章外,在与本案案涉合同相关的案涉项目的其他合同上也加盖有同一枚印章。说明该印章在项目上是正常使用,得到了东阳三建授权。根据汇吉公司的情况说明,自2013年6月起,***就以东阳三建名义在案涉项目施工直至2013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根据以上**的事实确认2013年12月18日之前案涉的租赁物由东阳三建承租和使用。因此,以12月18日为节点判决东阳三建承担12月18日之前的租金,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东阳三建的上诉请求。 八冶公司答辩称,根据雄风租赁站的的证据可以证明东阳三建是建筑器材的承租人、收货人和使用人,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2022青01**民再3号判决5-6页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意见。2014-003工程联系单表述同意证明八冶公司在汇吉公司2014年10月4日出具该联系单前,八冶公司没有进场施工,未与东阳三建办理资料交换手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东阳三建将租赁物转租转让和倒卖给八冶公司,因此八冶公司依法不得承担雄风租赁站与东阳三建租赁合同下的租赁物和租赁费用。依据一审原告雄风租赁站与东阳三建的租赁合同的第六条约定:东阳三建租用租赁物其所有权归雄风租赁站所有,东阳三建不得自行转租、转让、抵押和倒卖等行为,如东阳三建其他项目使用需经雄风租赁站书面同意,否则,雄风租赁站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有租赁物及租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东阳三建承担。显然,雄风建材先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东阳三建将其收货单中的租赁物自行转租转让抵押或倒卖给八冶公司,假定东阳三建自行将租赁物转租给八冶公司,那么雄风建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与东阳三建的租赁合同,并收回所有租赁物及租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东阳三建承担;雄风租赁站与东阳三建的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报停期为12月15日起,证明在青海冬天气候在12月中旬停工并报停,因此也证明八冶公司虽然在2023年12月18日与汇吉公司签订建工合同,但由于冬休期并未实际施工,在次年四月八冶公司未接到汇吉公司开工报告和与东阳三建所有资料的更换工作,因此八冶公司与汇吉公司的回函中,因手续未办理要求结束与汇吉公司的建工合同,6月汇吉公司与八冶公司解除合同,期间八冶公司未进场与东阳三建办理资料交换工作和其他任何交接手续,因此东阳三建承租的租赁物依然在东阳三建手中与八冶公司无关。综上,雄风租赁站无权向八冶公司主张租赁物和租金,应依法驳回雄风租赁站对八冶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2022青01**民再3号判决,本案确属恶意虚假诉讼,要求雄风租赁站承担八冶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已被执行款项的资金占用成本,以维护八冶公司的正当权利。 ***未进行答辩。 雄风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三名被告支付雄风租赁站租赁费462985.79元(2013年10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1日,案外人***与***签订《施工现场移交协议》,约定:“***将负责的***景工地地下车库移交***施工,相关手续由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及相关单位落实,***负责现场向***移交施工场地及前期施工的资料、图纸、签证等材料。同时***向***支付费用壹佰万元整”。2013年9月1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全权负责***、***、***共同承接浙江东阳三建西宁市(**)***景二期交通工程项目从人员进场到工程完工、工程施工管理、材料购买、劳务人员安排和管理。 2013年10月3日,案外人***持“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景地下车库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与雄风租赁站经办人***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景地下车库;租赁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清货物之日止(含退货日);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2个月5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所发生的租费;报停期最长为(12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实际报停以甲、乙双方最终确认书为准;乙方(东阳三建)指定提货收料人员姓名:***。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雄风租赁站向承租单位为“某某公司***景工期项目部地下车库”的工地运送钢管,共计租赁钢管40249.7米,扣件14220套,钢管接头1120套,顶丝669套。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4日,该工地向雄风租赁站退还了部分租赁的钢管,***在雄风租赁站出具的退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实际租赁的钢管为34364.9米,顶丝为529个,钢管接头为915个,扣件为12809套。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总额为462985.79元。 2013年12月18日,案外人西宁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吉公司)与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HF·施合同-2013-00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承包***景二期交通小区地下停车库施工工程(第二标段),合同工期29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工程规模约为7000㎡。合同落款承包人处加盖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印章并由***签名,委托代表人处有***签字。2014年5月9日,案外人西宁汇吉公司与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约定,***在乙方(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字。 2013年12月30日,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其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景二期交通小区地下停车库施工工程(第二标段)投标文、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八冶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为30天。2023年12月31日,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向案外人汇吉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为了便于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该笔工程款50万元经我公司授权直接转至***个人卡,由***支付农民工工资”。 2014年1月2日,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出具《**》,载明“***景二期交通小区(**)地下车库工程原由浙江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施工,现单位更换为八冶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由于单位变更原因,现***景二期交通小区(**)地下车库工程特做以下**:1.保证***景二期交通小区图纸划分范围剩余内地下车库量在2014年4月30日全面完成并竣工交付。2.***景二期交通小区(**)地下车库工程原浙江东阳三建公司青海分公司所有资料名称改为八冶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包括施工资料和工程签证等)**在2014年2月底全部更换完成。”该《**》落款处加盖有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印章,**人处有***签字。2014年1月29日,案外人汇吉公司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西宁市城东支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向***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48205元。另,***以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名义***公司提交申请,至2014年1月20日审核的进度款应付410万元。 2014年6月18日,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在2013年12月18日与贵公司签订《***景二期交通小区地下停车库施工工程第二标段合同》,时至今日一直未收到贵公司开工令及任何通知,我公司迟迟不能进场施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景二期交通小区地下停车库施工工程第二标段合同》自本通知到达贵公司之日起解除。由于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故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落款处加盖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公章。2014年6月26日,汇吉公司向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一份,载明:第一,双方签订的《***景二期交通小区地下停车库施工工程第二标段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贵方不能单独解除合同,第二,贵方项目部已进场施工完成部分筏板工作量,根本不存在迟迟不能进场施工的情况,第三,贵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给我公司发来《委托付款函》,委托我公司将50万元工程款直接转至***个人卡上,由***支付农民工工资,我公司已经50万元转至***个人卡上,如果没有进场施工,何来委托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说?第四,我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4月10日、6月9日分别给贵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贵公司项目部已签收,但贵公司根本不来人与我公司联系接洽,导致工程到6月18日还未能进场施工。.。.。.同意在2014年6月18日终止合同。汇吉公司认为地下车库施工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八冶公司不能单方解除。并且在2013年11月23日应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要求,汇吉公司已将50万元转至***个人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汇吉公司对于八冶公司提出的没有实际进场施工的理由不予认可,不同意单方解除合同,同意终止合同。 另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公司调查:留存于业主单位汇吉公司的施工资料显示有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刻制的“浙江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景二期交通小区(**)技术专用章”,留存于业主单位汇吉公司保管的施工资料(2013年9月27日原材料检验取样见证单)显示涉案的“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景地下车库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在地下车库工程施工中真实存在。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显示为“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景地下车库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本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对汇吉公司进行调查,汇吉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汇吉公司开发的汇吉***景小区主楼及对应的地下车库工程分成三个标段发包给了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6月***以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名义进场对地下车库二标段进行了施工。***初期对外购买材料(商砼、钢筋、木方、模板、钢管租赁、**)是以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2013年7月我公司分别与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由于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已经进场施工,我公司多次催促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一直推脱不予签订施工合同,后来***挂靠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进行施工,我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与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地下车库施工承包合同,我公司根据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付款委托书将工程款支付给***指定的春发商砼、土方、木板、劳务费、**、防水等合计410万元。2014年6月我公司联系不到***施工,地下车库施工承包合同实际无法履行,我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解除了与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 另**,西宁兴融物资有限公司与东阳三建公司、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八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八冶公司支付西宁兴融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179821.84元。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民终257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民申339号民事裁定,驳回八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判决**的部分事实为:2013年10月17日,***持“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景地下车库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与西宁兴融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景地下车库项目部,指定收货人为***。合同签订后,兴融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27日将价值154440元的木方送至***景地下车库项目工地,并由***接收签名。 再**,某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经于2021年9月6日被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已于2023年9月20日经西宁市城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承租方)如何确定?第二,一审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由谁来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情况来看,合同租赁方是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但实际租赁方应当是***。主要证据如下:(1)2013年9月11日***与***签订《施工现场移交协议》内容显示,将***景地下车库施工现场移交给***进行施工。2013年10月3日案外人***受***的委托,持“东阳三建公司青海分公司***景地下车库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与雄风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工程为***景地下车库,雄风租赁站在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将租赁物资运送至***景地下车库工地,由指定人***签收;(2)从留存***公司的施工资料显示有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刻制的“浙江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景二期交通小区(**)技术专用章”,留存***公司保管的施工材料(2013年9月27日原材料检验取样见证单)显示“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景地下车库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在***景地下车库施工中真实存在;(3)据本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169号西宁兴融物资有限公司诉东阳三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八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中,**2013年10月17日,***持“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景地下车库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与西宁兴融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景地下车库项目部,指定收货人为***。兴融公司木方送至***景地下车库项目工地,并由***接收签名”;(4)汇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汇吉公司将***景地下车库工程的其中第二标段发包给了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施工,但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未与汇吉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6月***以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名义进场对地下车库二标段进行了施工。***初期对外购买材料(商砼、钢筋、木方、模板、钢管租赁、**)是以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由以上事实可见,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18日前,但***确以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的名义对***景地下车库第二标段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因此,在此期间,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应是***使用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的名义实际承租并使用了租赁物。 其次,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也是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及受益方,主要证据如下:(1)2013年12月18日,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与汇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景二期交通小区地下停车库第二标段施工工程,***作为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但合同记载订立合同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2)2014年1月2日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向发包方汇吉公司出具《**》,表示其将于2014年2月前将案涉工程中原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所有资料名称变更为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同时**在2014年4月30日全面完成案涉工程并竣工交付。(3)***持有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向发包方汇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付款函》,***与汇吉公司存在委托结算工程款项的事实。(4)汇吉公司向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载明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已经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筏板施工量,并同意终止合同。(5)汇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景地下车库第二标段工程的承建单位由东阳三建公司青海分公司变更为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与汇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对建设施工合同内容的进行了实际履行。因此,上述事实表明,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实际参与了***景地下车库第二标段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以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名义对***景地下车库第二标段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而不再以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名义进行施工。 第三,关于如何认定***与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的关系的问题。(1)挂靠主要指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工程施工的行为。本案中,***从***处接手了***景地下车库工程的施工,虽然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未与汇吉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在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确以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系借用该分公司资质,且以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景地下车库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应属于挂靠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对***景地下车库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因此,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挂靠施工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与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关系,从施工合同的签订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付款函、**书等证据表面看是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与汇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对***景地下车库第二标段工程进行施工,***是受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委托的施工人。但从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是先于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就已进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汇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中八冶公司亦认可***挂靠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是经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同意挂靠的并授权其结算工程款的挂靠人。因此,***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雄风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是基于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而产生,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实际租赁方及租赁物使用方。首先,通过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方为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相关租赁物资也运送至***景地下车库第二标段的工地,***挂靠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也实际使用了租赁物进行了工程施工。因此,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与***应当对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次,因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未能与汇吉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从2013年12月18日之后,由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与汇吉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挂靠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对***景地下车库第二标段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出具《**》,将案涉工程由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更换为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及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向雄风租赁站归还了一部分租赁物资,大部分租赁物尚未归还。因此,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作为租赁物的使用方,且作为***的被挂靠方,应当与***对雄风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三,2014年6月26日,汇吉公司向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出具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同意终止双方2013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及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并未及时全部归还案涉租赁物,导致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仍然在继续履行,雄风租赁站主张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赁费应当由***及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四,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期限应当从租赁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一日,因双方合同约定冬季停工日为12月15日故计算租赁费截至2013年12月15日。综上,经核算,原告主张租赁费462985.79元,其中由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租赁费为39919.7元,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租赁费为423066.09元。 综上所述,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是东阳三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是八冶公司的分支机构,两分公司均系合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现两分公司均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分别由东阳三建公司和八冶公司分别承担。一审原告雄风租赁站主张支付2013年10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赁费462985.79元的诉求,应由东阳三建公司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租赁费为39919.70元,由八冶公司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租赁费为423066.09元。一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9)青0105民再1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一审原告**支付租赁费39919.7元;三、一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一审原告**支付租赁费423066.09元;四、一审被告***对以上(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一审诉讼费8244元、二审诉讼费8244元,共计16488元,由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对一审已**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八冶公司、上诉人东阳三建和被上诉人雄风租赁站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主体是谁;承租人应当承担的租赁费应当是多少。 首先,关于租赁合同承租人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将其一定财产交付另一方使用,另一方为此支付报酬并于使用完毕后归还原物的协议,租赁合同的履行期也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过程,合同具有连续性。本案中,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承租方是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从2013年9月11日开始挂靠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用该合同项下租赁的建筑器材对***景二期交通小区地下停车库第二标段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18日后,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与汇吉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又挂靠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及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向雄风租赁站归还了一部分租赁物,剩余大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从签署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东阳三建变成施工主体变更后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因继续使用租赁物而获益,同时使其与汇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得以继续履行。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和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是东阳三建和八冶公司的分支机构,现两分公司均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分别由东阳三建和八冶公司承担。***挂靠上述二公司施工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判令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未提出上诉。故2013年10月到2013年12月18日期间的租金,在扣除冬休期后由东阳三建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从2013年12月19日开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租赁费,应当由八冶公司給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令东阳三建和八冶公司分别承担履行涉案租赁合同期间的租赁费正确。 其次,承租人应当承担的租赁费应当是多少。 八冶公司主张,雄风租赁站的计算清单显示的结算日期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金额为444089.91元,报停的期限也是从12月15日到次年的3月15日,三次报停费用总计170774.05元,但雄风租赁站未就报停费提交证据。合同约定,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两个月5日前向出租方缴纳上月所发生的租费,报停期最长为12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实际报停以双方最终确认书为准,八冶公司支付租金的前提是雄风租赁站应当提供每月的租金金额清单,雄风租赁站不提供每月租金清单构成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因雄风租赁站向八冶公司和东阳三建以及***主张租赁费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主张的租赁费金额为462985.79元,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出租人必须向承租人提供每月产生的租金金额清单后,承租人才应向出租方支付上月租赁费;且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就报停期形成最终确认书,雄风租赁站在提起诉讼时,已按照最长报停期计算了租赁费,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3日,汇吉公司与八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此时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正处于履行租赁合同中的报停期,而非合同中止履行的状态,且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报停期也未影响八冶公司与汇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故上诉人八冶公司所持一审法院对该问题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和事实基础,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8244元、二审诉讼费8244元,共计16488元,由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负担。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共同承担7420元,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8244元,退还824元;上诉人某某公司和***共同承担824元,上诉人某某公司已预交的8244元,退还7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