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521执2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化,系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宁0521诉前调确697号民事裁定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超付的工程款560373元,承担申请执行费8004元,共计56837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工商、证券、银行、车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予以公布,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意见,现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