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5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3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询当事人同意,询问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3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下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第四页倒数第五、第六行“原告组织人员提供两次劳务且均在劳务结束时进行了结算”这一事实认定错误。**自始至终只提供了一次劳务,就是2020年9月18日的一次,根本没有第二次。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月7日的劳务仅凭**提交的《工程任务单》这份孤证,而这份证据仅是复印件,**无法当庭提交原件,最大的问题是该证据只有材料员**一人的签字,按照双方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工程任务单》必须是三个人同时签字,**提交的2020年9月18日的《工程任务单》八冶公司和**都提交了,上面有三个人签字,分别是施工员、项目经理、材料员签字,《工程任务单》的签署最终要项目经理核实确认才有效,所以**提交的2021年1月7日的《工程任务单》不真实,存在伪造的嫌疑,根据证据规则,存疑证据是不能认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判决第五页第二三行“其与被告存在多次劳务合同关系,每次结算均由被告填写《工程任务单》后给原告复印件”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恒庆名城”项目双方就只有2020年9月18日的一次劳务合作。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和八冶公司制度《工程任务单》都是一式两份,给**的也是原件,**应当当庭提交原件,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一审判决第五页十三十四十五行,“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结算时需要原告开具发票”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支付劳务费、支付工程款收款方都要向支付方开具税务发票,而且是付款前开具,这是行业惯例,无需举证证明,依法纳税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四)一审判决第十五十六行“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完成劳务后支付70%,工程竣工后再支付剩余款项的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确实有这样的约定,行业惯例也是如此,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无法证明**提供的劳务是否有质量问题,也正因为有此约定,八冶公司才支付**55000元劳务费(72244×70%=50570元),这个付款数字的吻合证明70%约定的存在。八冶公司当庭补充:1.一审判决第四页认定“由被告材料员在结算经办人处签字”错误,应该由施工员、项目经理、材料员最少三人分别在工程任务单上签字;2.一审判决第五页第三行“每次结算均由被告填写《工程任务单》后给原告复印件”,虽然该句是以****的形式来表述的,但法院实际予以了采信,事实是每次在填写工程任务单时由八冶公司填写一式两份,**与八冶公司各执一份。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八冶公司所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1.关于《工程任务单》。(1)**一审提交的两张《工程任务单》系八冶公司使用其公司制式模板制作,《工程任务单》由八冶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签字后仅向**交付了复印件,原件由八冶公司自行留存,故本案中**仅能向法院提交复印件。八冶公司所称:“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及八冶公司制度,《工程任务单》均为一式两份,给**的也是复印件”这一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双方并没有对《工程任务单》交付形式的约定,八冶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八冶公司制度作为其公司自治规范,仅能约束其公司内部人员,并不能约束公司外部人员,即使八冶公司确有此约定,也不能说明八冶公司确实向**交付了原件。同时八冶公司所称的“按双方约定和交易习惯,工程任务单必须是三人同时签字”之一规定,**自始至终并未告知过**,**对此不予认可,八冶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说法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2)对比八冶公司一审提交的2020年9月18日《工程任务单》原件与**提交的2020年9月18日《工程任务单》复印件,可以确认**提交的2020年9月18日《工程任务单》复印件的真实性。而**提交的2021年7月11日《工程任务单》复印件,不论是格式还是内容都与2020年9月18日《工程任务单》一致,两份工程任务单《工程任务单》中手写部分笔迹也高度一致,可以确认是由同一人(也即**)填写,且两份《工程任务单》上均有八冶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足以证明2020年9月18日《工程任务单》的真实性,亦能证明《工程任务单》原件确掌握在八冶公司手中,八冶公司有义务向法庭提交2020年9月18日《工程任务单》原件,以供法庭与复印件进行核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在八冶公司控制证据原件拒不提交,**提供原件确有困难,且复印件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时,一审法院将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3)二审补充提交的2021年5月24日**与**的通话录音中,**明确承认八冶公司尚欠**6万余元劳务费,此六万余元即包括八冶公司尚欠恒庆名城项目劳务费(自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2月28日分四次共支付45000元)54844元及**承接的八冶公司其他项目尚欠1万元劳务费,此录音进一步佐证了**提交的工程任务单的真实性。2.关于结算条件的约定。首先,双方事先并未约定八冶公司所称的开具发票即竣工付款等结算条件,八冶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次,八冶公司提交的《工程任务单》上备注:“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最后一次付款时代扣代缴税金”这一内容系八冶公司将《工程任务单》复印件交于**后单方制作添加的,未经**确认,也从未告知**,不属于**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对此法庭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八冶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5004元及资金占用费7279元(按年利率5.775%自2021年1月7日计算至2023年4月12日,共计825天);2.请求判令八冶公司自2023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5.775%承担资金占用费直至欠款付清之日;3.八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八冶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44844元及资金占用费7503元(按年利率5.775%自2021年1月7日计算至2023年11月16日,共计1043天);2.请求判令八冶公司自2023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5.775%承担资金占用费直至欠款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组织施工队为八冶公司承建的“恒庆名城”项目提供接方木的劳务,约定接方木的单价为每根4元。劳务结束后,由八冶公司结算,并出具《工程任务单》,载明:工程队名称为**接方木班组(队伍)、工程项目为“恒庆名城”项目,内容为接方木、工程量、计划单价4元/根、总金额等内容。由八冶公司材料员在结算经办人处签字。《工程任务单》出具后,八冶公司分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累计向**给付劳务报酬共计55000元,剩余劳务报酬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劳务报酬、资金占用费是否依法支持。 关于**主张的劳务报酬是否依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组织人员向八冶公司承建的“恒庆名城”项目提供接方木的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八冶公司向**出具《工程任务单》,对**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确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0年9月18日、2021年1月7日《工程任务单》复印件,载明**组织人员提供两次劳务且均在劳务结束时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72244元及27600元。八冶公司辩称**仅提供了2020年9月18日的劳务,对72244元的劳务报酬结算予以认定,对2021年1月7日的劳务结算以**未能提供《工程任务单》原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2020年9月18日、2021年1月7日的《工程任务单》均系复印件。****,其与八冶公司存在多次劳务合同关系,每次结算均由八冶公司填写《工程任务单》后给**复印件。结合八冶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18日《工程任务单》原件。以上**、八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制式一致,约定内容一致,结算确认人均为八冶公司材料员**。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属实,对**给八冶公司提供劳务,以及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八冶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共计给八冶公司提供劳务报酬结算为99844元,八冶公司分次累计给**支付劳务报酬共计55000元,尚拖欠**劳务报酬44844元,对**主张的劳务报酬予以支持。关于八冶公司辩称2020年9月18日《工程任务单》原件备注“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最后一次付款时代扣代缴税金。”其当庭认可该备注系后期增加,且无证据证明以上增加内容向**进行了告知,也无证据证明**向八冶公司提供劳务结算时需要**开具发票,故对以上八冶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八冶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完成劳务后支付70%,工程竣工后再支付剩余尾款的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法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在“恒庆名城”项目提供了两次劳务。结算后,八冶公司虽多次付款,但仍尚拖欠**劳务报酬44844元,未付劳务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双方对何时给付劳务报酬约定不明确,**无证据证明何时向八冶公司催要以及要求八冶公司支付利息,且八冶公司在双方结算后,自2020年6月5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对利息起算以八冶公司应诉之日即2023年10月26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八冶公司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违约情况,按2023年10月26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已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予以计算。故自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44844元×3.45%÷365日×22日=93.25元。2023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未付劳务报酬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44844元,并支付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93.25元,合计44937.25元,2023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未付劳务报酬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58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9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9元,由**负担1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八冶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在八冶公司干活的事情,**在麦积区“恒庆名城”工地干接方木的活,在2020年9月份就干完了,干完后**给**出具的工程任务单一式两份,上面有施工员和项目经理的签字。**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按照证人**,工程任务单一式两份均为手写原件,但**一审提交的工程任务单复印件与八冶公司所持工程任务单原件经核对字迹内容完全吻合,可以看出**提交的工程任务单复印件即八冶公司提交的工程任务单原件的复印件,此事实与证人证言**相矛盾。 **提交证据1.2021年5月24日八冶公司材料员**和**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八冶公司工作人员**在2021年5月24日承认公司当时尚欠**劳务费60000余元的事实;证据2.**给八冶公司所干的天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社棠长城电工的工程任务单,拟证明八冶公司给**的工程任务单都是复印件。八冶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录音中**在诱导发问还欠着60000多元,**是材料员,其不参与付款情况,对付款情况不知情,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质疑,因为都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是不同的工程,而且内容包括经办人等签字的人员与本案都不同,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系八冶公司工作人员,其与八冶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在论理部分综合进行论述。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八冶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务费,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是多少。 **主张根据八冶公司分别给其出具的2020年9月18日、2021年1月7日两张工程任务单复印件上载明的工程量及金额,八冶公司总共应支付其劳务费99844元,八冶公司已经支付55000元,故尚欠44844元。八冶公司主张**承接的接方木劳务在2020年9月就已经完成,八冶公司仅认可自己持有的2020年9月18日的工程任务单原件上载明的结算金额72244元,八冶公司已支付55000元,尚欠17244元,且根据口头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前只支付总费用的70%,八冶公司按照总结算的72244元支付70%付款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的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已提交了两张工程任务单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虽然八冶公司辩称根据公司结算习惯**与八冶公司应分别持有工程任务单原件,**无法提供2021年1月7日的工程任务单原件,其不认可**主张的该笔劳务费,但经本院审核,工程任务单为制式单据,处于八冶公司掌控中,两张工程任务单形式一致、书写字迹近似,而内容不同,即使复印后再填写,也填写不出第二份内容不同而字迹又相同的单据,经办人处均有八冶公司材料员“**”的签名。八冶公司材料员**二审当庭辨认后**2021年1月7日工程任务单上的“字迹像我的”,结合**提交的2021年5月24日其与**的通话录音中当**称“关键是我的欠的还多着呐。”**问:“还有六万多昂”的表述,八冶公司虽不认可存在2021年1月7日的劳务,其亦不能提供施工日志等相反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并非发生该次劳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2021年1月7日工程任务单上载明的存在27600元劳务费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八冶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前只支付总费用的70%,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八冶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开票义务及付款顺序,故对其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八冶公司支付**劳务报酬4484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八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