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2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30日生,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李俊,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现住曲靖市沾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南路3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21724214XB。
法定代表人:刘海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1)云030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1)云030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不清。1、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楚雄州2011年第一批3个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永仁县猛虎乡猛虎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系挂靠被上诉人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不清。本案所涉工程本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出资承包,上诉人**垫付了许多费用,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垫付的其他费用予以返还,上述事实经被上诉人***认可,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或者债务关系。二、原判证据规则适用不当,导致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出资人认定不清。首先,被上诉人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且被上诉人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款项提取后又将该款项交于被上诉人***,足以证明款项并非被上诉人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其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的所有原始凭证由上诉人**留存,可以证明上诉人**办理缴纳手续,同时,被上诉人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前向上诉人**出具了空白的提取保证金的授权手续,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保证金系上诉人**所交并同意由其领取。最后,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款项系其交给上诉人**。三、原判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诉人**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上诉人***予以认可由上诉人**自行提取保证金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质上属于借贷关系,即上诉人**出借资金为项目工程交纳保证金,保证金的名义缴纳人以及实际利益享有者即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自行提取作为归还方式。现保证金被被上诉人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取后又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依法应当享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该款项的权利。
被上诉人***、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楚雄州2011年第一批3个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永仁县猛虎乡猛虎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后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被告***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应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向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预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000元。该事项由原告负责办理。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上述工程于2013年4月1日完工。2017年8月23日,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已发放完毕为由,向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退回了4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款交于被告***。现原告以上述保证金40000元系其以自有资金代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其与***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不当得利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借款合意,其外在形式包括借条、借款合同等,实质要件为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其次,涉案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在该工地工作,原告提交的现金缴款单、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发票中载明的交款人为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涉案保证金是原告自己垫付还是履行职务行为代公司交纳,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要求两被告返还其4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贷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需以借贷关系存在并实际提供借款为生效要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金缴款单》,欲证明其以自有资金于2012年9月12日为被上诉人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000元;《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表》,欲证明精为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以农民工工资已发放完毕为由向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提取了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欲证明精为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对于40000元款项由上诉人**交纳及后两项待证事实,被上诉人***、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同时,《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载明:“签收单位:曲靖市精为建筑有限公司签收人:**”,《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付款单位:曲靖市精为建筑有限公司(**)”,《现金缴款单》载明:“缴款人曲靖市精为建筑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基于何原因或者是何种法律关系交纳款项。上诉人**一方面陈述其与被上诉人***之前曾系合伙关系,合伙已经清算并实际履行,另一方面主张本案诉争的40000元系由合伙款项转化为借款,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案涉款项系其向上诉人**交付后由上诉人**缴纳。因此,上诉人**需进一步就40000元款项系其所有及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铭军
审判员 周梅芳
审判员 余 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何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