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3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王艺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大红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会泽县者海镇范家村。
法定代表人:彭庆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祥德,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选朝,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罗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翠琼(系徐选朝之妻),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罗平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罗平县罗雄镇鲁布革大道(银泰酒店内)。
负责人:高红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谦,男,1969年4月15日生,系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办公室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云南大红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选朝、马翠琼及二审被上诉人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川罗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罗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平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徐选朝、马翠琼、海川公司、大红地公司不服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曲靖中院)提起上诉。曲靖中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云03民终798号民事判决。海川公司、大红地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3月2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民申770号民事裁定,指令曲靖中院再审本案。曲靖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海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大红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庆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祥德,被申请人徐选朝、马翠琼及二审被上诉人海川罗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川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违背法律规定,对德胜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属程序违法;判决的赔偿金额偏袒对方当事人。
大红地公司申请再审称,海川公司盗用大红地公司的相关证照、资质证书和印章承建罗平县荣达商业广场的建设工程;大红地公司并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本案系海川公司私刻大红地公司的印章,假冒大红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授权,提供虚假证照进行的诉讼。
被申请人徐选朝、马翠琼辩称,云南德胜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具有客观性和可操作性。原一、二审法院结合珠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没有偏袒任何一方。大红地公司无证据证明对外用章是否具有唯一性,也无证据证明只有一枚印章或者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只使用一枚印章。大红地公司提出其资质被海川公司盗用,大红地公司对自己的证照原件要负管理责任。原一、二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海川罗平分公司述称,同意海川公司的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大红地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原一、二审中出庭参加诉讼的大红地公司是他人冒充,故查清原一、二审中大红地公司是否出庭参加诉讼,是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大红地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再审通过对其提供证据材料的审核,结合本案历次庭审中相关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在原一、二审中以大红地公司名义出庭参加诉讼的相关人员并非大红地公司自身或其授权的人员,从而导致本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能参加诉讼,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大红地公司未参加诉讼有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故本案原一、二审中所确定的出庭参加诉讼的大红地公司的主体资格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定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798号民事判决和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罗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毕丽萍
审判员 屠春明
审判员 刘招银
二?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