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与大理市昆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北延长线中段滨江大厦2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702888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09841704Y。 负责人:***,职务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市昆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西郊苗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784643695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局公司”)、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局大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市昆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华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2)云2901民初6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4日会见了上诉人十四局公司、十四局大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昆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四局公司、十四局大理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2)云2901民初67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合同之债是基于双方有明确的合同约定而产生,而并非是必须经过对账结算才产生,更不会因为双方未对账结算而否认了合同之债的存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06年3月10日签署的《关于扶持大理市昆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展的备忘录》合法有效,备忘录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应按2500元/月支付上诉人管理费,备忘录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体明确,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备忘录签署后,双方按备忘录约定内容履约,而双方2017年12月30日根据备忘录约定内容对管理费进行对账结算只是使结算前已发生的管理费金额更加明确,但一审法院现以对账结算时***已不是法人为由全盘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管理费的事实于法无据,即使没有2017年12月30日的对账行为,法院应根据双方约定交纳管理的标准结合合同履行的时间确定最终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管理费金额,而绝非是以结算单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两家具有独立法人机构的公司,上诉人并未参与被上诉人内部2017年12月5日召开的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而***法定代表人工商公示登记变更的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因此,上诉人在2017年12月30日与被上诉人对账时对于被上诉人内部通过召开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根本不知情,且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才生效,对外也才具有公示效力,因此,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在2017年12月30日知晓被上诉人已通过股东会罢免了***于法无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不仅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也有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因此,即使否定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被上诉人加盖印章的行为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合法、有效的结算。 上诉人当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昆华物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对账不是对合同的确认。合同备忘录是改制期间对昆华物业公司作出的改制承诺,不由双方约定而改变,所以不存在合同支付的前提。 十四局公司、十四局大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华物业公司向十四局公司、十四局公司大理分公司支付自2006年3月至2022年12月的管理费502500元(计201个月,每月2500元,共计502500元);2.判令昆华物业公司支付管理费502500元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昆华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十四局大理分公司系十四局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昆华物业公司均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局昆华实业总公司改制后于2005年11月设立的企业。2006年3月10日,十四局大理分公司与昆华物业公司签订《关于支持大理市昆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展的备忘录》,备忘录中双方约定由十四局大理分公司帮助昆华物业公司发展,对外协助办理业务联系、资金拨付、工资薪酬、片区服务管理等工作,昆华物业公司按每月2500元向十四局大理分公司交纳管理费,停止上缴管理费的时间以昆华物业公司停止上缴管理费的报告为准。2017年12月5日,昆华物业公司的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对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任免进行了表决,新当选董事会成员同日召开董事会,选举了***、***、**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董事会决议中免去了***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选举了***作为公司董事长。该股东会决议召开后,由于***未移交昆华物业公司的印章、资质证书等,2018年1月8日,昆华物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原物,经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云2901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返还昆华物业公司的行政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资质证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未履行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2018年5月17日***将昆华物业公司管理的公司行政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资质证书返还昆华物业公司。同日,昆华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由***变更为***。2017年12月30日,***代表昆华物业公司与十四局大理分公司对2006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管理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自2006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昆华物业公司欠付十四局大理分公司管理费502500元,双方签订了《昆华物业上缴管理费结算》缴费单位负责人由***签字以及加盖了昆华物业公司印章。另查明,2022年昆华物业公司以十四局公司、十四局大理分公司欠其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十四局公司、十四局大理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借款系冲抵原告的管理费、房屋、车辆租金的答辩意见,经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云2901民初4532号判决书,判令由十四局公司、十四局大理分公司返还昆华物业公司借款70万元;十四局公司、十四局大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后上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29民终24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其被免去昆华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后是否有权代表昆华物业公司与原告进行管理费结算。一审认为,董事免职决定生效日,一般即可作为董事任职截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职务对内随决定生效而生效,对外随变更登记而发生公示效力,但是如外部明知法定代表人已被免职之人,仍接受该被免职法定代表人之代表行为,且又损害被代表公司之利益时,该第三人应则属于非善意第三人,对其交易显然不应予以保护。2017年12月5日,昆华物业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对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任免进行了表决,新当选董事会成员同日召开董事会,选举了***、***、**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董事会决议中选举了***作为公司董事长,免去了***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由于十四局公司、十四局公司大理分公司与昆华物业公司均属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局昆华实业总公司改制后设立的企业,且根据十四局大理分公司与昆华物业公司之间其他诉讼案件中,十四局大理分公司自述其与昆华物业公司的管理模式均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因此十四局公司、十四局公司大理分公司对于昆华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是知情的,因此,在2017年12月5日昆华物业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免去了***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仍代表昆华物业公司与十四局大理分公司签订管理费结算单时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该结算单不能约束昆华物业公司,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十四局公司、十四局公司大理分公司请求昆华物业公司支付自2006年3月至2022年12月的管理费502500元以及承担利息请求均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十四局公司、十四局公司大理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4元,减半收取5167元,保全费3786元,由十四局公司、十四局公司大理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昆华物业公司无新证据提交。十四局公司、十四局大理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A1.关于大理昆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费用核定的通知一组,欲证明十四局大理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质证,昆华物业公司对证据A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来源不明,合法性无法认可,备忘录中约定的各项工作与该份证据均无关,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十四局公司、十四局大理分公司经本院释明,未在本院通知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A1的原件予以核对,导致证据A1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A1不作有效证据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上诉人一方未参加2017年12月5日昆华物业公司股东会,故无人知晓股东会内容。昆华物业公司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参加昆华物业公司股东会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结果,对该事实本院不作评述。经核查,2017年12月30日,***与十四局大理分公司对2006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管理费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352500元,并非502500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除此之外,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昆华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十四局公司、十四局大理分公司支付管理费502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十四局公司、十四局大理分公司主***物业公司欠其管理费502500元,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在十四局公司主辅分流改制过程中,分流成立十四局大理分公司及昆华物业公司,为支持和帮助改制企业发展,十四局大理分公司就扶持昆华物业公司的相关政策作出备忘录,对相关扶持事项作出承诺。备忘录中虽约定“昆华大理分公司在帮助、扶持物业公司发展期间每月由物业公司上缴2500元管理费用给昆华大理分公司”,但对于相关帮扶事项约定得较为概括、抽象,十四局大理分公司是否按约全面、充分进行过帮扶、具体进行过何种帮扶、帮扶期间的起止时间等均不明确,十四局公司、十四局大理分公司不能提交证据对上述事项进行证实。综合上述情况,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十四局大理分公司对昆华物业公司作出帮***并约定了管理费,但不能证实十四局公司或十四局大理分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应得管理费5025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十四局公司、十四局大理分公司认为2017年12月30日***与十四局大理分公司所签署的结算单足以证实欠付管理费事实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卸任后无权再代表企业与第三人建立新的业务关系,但作为经手人可以对其任职期间经手的事务进行确认。如上所述,本案系国企改制过程中的特殊产物,历时较久,相关帮扶事项约定及具体履行情况并不明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的结算单不足以证实昆华物业公司欠付管理费502500元的事实。十四局公司、十四局大理分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十四局公司、十四局大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4元,由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丽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琴 书 记 员 苏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