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黔0526执异1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北延长线滨江大厦*座**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21670288-7。
委托代理人**,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部副部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5月3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被执行人贵州省威宁县金钟大营煤矿。
住所地:威宁县金钟镇独乍村。
法定代表人**刚,执行合伙事务人。
组织机构代码:69751613-7。
被执行人***,男,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本院在执行***与贵州省威宁县金钟大营煤矿(以下简称大营煤矿)、云南省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华公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昆华公司称:对大营煤矿及大营煤矿应收债权的债务人先行穷尽法律执行措施,避免异议人昆华公司在穷尽执行措施前被不当执行。根据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5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书》的要求,异议人昆华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前提是:“由大营煤矿于判决生效后支付***设备款,异议人等被执行人对大营煤矿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即案件的被执行义务人首先是大营煤矿,只有在穷尽对大营煤矿的执行措施而未能清偿的部分,异议人昆华公司才与其他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大营煤矿已转让给吉龙投资有限公司小河头煤矿,有关采矿权也归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小河头煤矿所有,表面上看大营煤矿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截至目前,吉龙投资有限公司小河头煤矿尚有437万元的转让款未能付清,且与大营煤矿合伙执行人***共同实施挪用资金犯罪的罗辉未归案,其诈骗大营煤矿的1270万元尚未追回。这些高达1700万元的应收债权或款项一旦收回就足以完全支付申请人的债权及执行费用。因此,在尚未对大营煤矿采取措施,也未对大营煤矿的应收债权进行清收并在法律及事实上穷尽执行措施之前,不应得出大营煤矿不能清偿债务的结论,更不应违背判决书执行要求异议人履行义务。
审理查明:***与大营煤矿、昆华公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异议人昆华公司未履行(2017)黔05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向昆华公司送达(2018)黔0526执2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昆华公司接到该通知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设备款240840.00元,并支付执行费3513.00元。
本院认为:大营煤矿现在处于停产状态,且该煤矿已转让给吉龙投资有限公司小河头煤矿,大营煤矿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异议人昆华公司虽然说吉龙投资有限公司小河头煤尚欠大营煤矿437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债权已到期,异议人昆华公司也未向本院申请执行吉龙投资有限公司小河头煤矿到期债权,本院不能执行;大营煤矿合伙执行人***共同实施挪用资金犯罪的罗辉未归案,其诈骗大营煤矿的1270万元尚未追回,该案涉及刑事犯罪,且资金未追回,本院不能执行。所以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异议人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康
审判员*俊
审判员岳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