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02民初3142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解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人民币737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宁县金钟大营煤矿是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原告某公司和李某、陈某分别是某乙宁县金钟大营煤矿的普通合伙人,合伙人的合伙出资比例为原告某公司40%(该出资登记在职工肖某名下),李某3某%、陈某3某%。2012年2月17日,某乙宁县金钟大营煤矿因发展需要,向运城市某有限公司购买两台对旋轴流成通风机,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86000元,某乙宁县金钟大营煤矿在收到两台通风机后,已支付货款150000元,剩余款项336000元一直未支付。运城市某有限公司因与某乙宁县金钟大营煤矿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向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威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某宁县金钟大营煤矿支付运城市安泰节能风机有限公司通风机款336000元,利息20000元,定于2014年7月3某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若某乙宁县金钟大营煤矿按上述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运城市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利息20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运城市某有限公司向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3日,原告某公司与运城市某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运城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了245861元(大写:贰拾肆万伍仟捌佰陆拾壹元)。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年9月25日出具了(2015)黔威执字第51号执行结案报告,对运城市某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予以结案。结案后,原告某公司向合伙人李某、陈某追偿超过原告承担的数额时,李某、陈某拒不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按照《某乙宁县金钟大营煤矿合伙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245861元货款的3某%即73758元赔偿款。
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陈某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8月31日,被告陈某与案外人肖某、李某签订了一份《某乙宁县金钟大营煤矿合伙协议》,合伙协议载明:合伙企业名称为某乙宁县金钟大营煤矿,合伙人为肖某、李某、陈某三人,合伙企业首期注册资本金400万元,由合伙人以现金形式出资,其中肖某出资160万元,出资比例40%;李某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3某%;陈某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3某%。
2014年6月23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案外人运城市某有限公司诉某乙宁县金钟大营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6月3某日作出了(2014)黔威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某乙宁县金钟大营煤矿支付原告运城市某有限公司通风机款336000元、利息20000元,定于2014年7月3某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若被告某乙宁县金钟大营煤矿按上述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运城市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利息20000元。”
后案外人运城市某有限公司依据(2014)黔威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于2020年9月3日与本案原告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由原告于2020年10月3日前将剩余标的245861.00元(含执行费5294.00元)履行完毕。
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转账245861.00元,并备注(2015)黔威执字第51号运城市某有限公司款及执行款。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结案证明》,载明案外人运城市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乙宁县金钟大营煤矿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黔威执字第51号,被执行人某乙宁县金钟大营煤矿已经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该案已结案。
另查明,某乙宁县金钟大营煤矿为普通合伙企业,某公司、李某、陈某分别是某乙宁县金钟大营煤矿的普通合伙人,合伙人的合伙出资比例为某公司40%(该出资登记在职工肖某名下)、李某3某%、陈某3某%。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2017)云民终9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已明确某乙宁县金钟大营煤矿的工商登记中合伙人为肖某、陈某、李某三人,但本案原告某公司系某乙宁县金钟大营煤矿的实际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及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某甲宁县金钟大营煤矿的实际合伙人事实上向债权人运城市某有限公司履行了清偿责任,其清偿的债务金额为245861元亦在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本案涉及的某乙宁县金钟大营煤矿各合伙人签订的《某乙宁县金钟大营煤矿合伙协议》第三十七条约定:“以合伙企业全部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按照本协议第三十四条约定的比例用其自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第三十四条则约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亏损的承担比例如下:按投资比例承担同等亏损弥补。”某乙宁县金钟大营煤矿投资比例为肖某40%、李某和陈某各3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及《某乙宁县金钟大营煤矿合伙协议》的约定,本案原告某公司对债权人运城市某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金额为245861元,原告有权就其中3某%部分即73758元向作为合伙人的被告陈某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73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4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