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872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乐成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伟,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蓓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舜,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渊,女。
原告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被告于同年4月16日提起反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舜、邓彬,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5万元;2.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9日,其与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家得利门店LED灯节能改造项目),约定由其将后者指定的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85家门店内的原有照明灯更换为“中微”LED灯具,包括测试、安装及售后服务等。同时双方约定工程款包括项目设计费、测试费、前期开发费、各种税费、现场施工费、仓储费、售后质保服务费等,双方暂定工程款为1,208,800元,等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再结算工程款总额。同年9月14日,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70万元,11月14日支付了50万元。20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工程费结算确认单》,确认其已完成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的主要义务,项目已竣工完成。系争工程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了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的验收合格。工程款最终结算为1,994,945元,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120万元,除预留45万元作为项目质保金外,须再支付344,945元。质保金自5年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其。后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支付了344,945元,而其则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全部发票。现工程验收履行完毕已满五年,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支付质保金,但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其提起诉讼。
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之间系合作能源管理关系,即节能服务公司通过与企业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为企业提供综合性的节能服务,帮助企业节能降耗,并与企业分享节能效益,以此取得节能服务报酬和合理利润的一种商业运作模式。在《能源管理合同》中约定,系争项目的实际节能量或节能率以项目竣工验收后双方书面确认的实际数据为准,并计算确定实际的年节能效益,作为合同期内双方各年利益分成依据。若有关门店发生调整事项三个月后,没有新的门店开张,也未将LED灯转移至其他门店,则应按发生“调整事件”门店合同期内剩余节能效益额的60%计算回购价。而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等均为能源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其与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并非承揽合同关系。在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中约定,当各批EPC合同总节能量与项目实际节能量比较有差异时,其有权调整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按节电量计算的节能效益分享额,并从应付该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或增加。综上,系争业务当初系由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牵头,由其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签订能源管理合同进行分成,再由其与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配分成款。其中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材料与工程,其提供资金,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为三七分成。最终其按照原约定节能费1,117.3万元为基数,已按照约定的70%向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节能费782.11万元。因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门店进行了调整,最终系争项目履行完毕后,实际总节能费收入为10,253,046元,因此导致其多向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节能费644,000元。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述称:确认其已实际支付给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效益款项10,253,046元,但对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知情。
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其超额支付的节能效益分享款644,000元。
事实与理由:基于前述辩称理由,其向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节能效益的分享款782.11万元(包括项目灯具采购款和施工安装承包款)是以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84家改造门店无关停调整结算事项时暂估的节能效益总额1,117.3万元按70%分享比例计算。但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在项目履约期第4年及第5年发生了关停门店的调整结算事项(陆续关停门店达67家)。根据《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约定,其对关停门店后剩余节能效益按60%的比例进行回购结算,由此调减了项目节能效益总额。至项目履行完毕时,其最终实际分享的节能效益总额为1,025.3万元,因此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可分享的节能效益总额为其中的70%计717.71万元,故尚应退还其分享款644,000元。
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非分享节能效益的关系,而仅是一般的承揽关系,故不同意反诉请求。
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述称:与其无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对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预计改造的152家门店LED进行照明节能改造。项目改造后节电效益分享期的起止期为按最后一批门店竣工验收之日的次月1日起计算5年。分享比例为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分享总节电效益的40%,采用直接抵扣法。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分享其余总节电效益的60%,其中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享60%中的28%,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享60%中的72%。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项目投资改造实施主体,负责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签订EPC合同,并采用节能分享型模式分享节电效益。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确定的本项目改造所需的所有LED系列照明灯具、灯源设备清单负责向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定向供货商“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进行订单采购,签订相关采购合同,并交付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实施项目改造。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项目的前期市场开发方,负责并参与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进行的商务洽谈事宜,并负责项目总体设计及具体实施。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签订EPC合同后为实施该项目照明灯源更换安装工程的唯一指定工程劳务承包商,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须与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由后者负责该EPC合同项下所有工程的现场安装施工和售后服务。关于节电效益分配原则,合同约定,双方的投资效益来源于EPC合同节电效益。该合同中约定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可分享60%的节电效益,由双方按比例再分配分享。再分配比例为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8%,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72%,该72%比例分享的节电效益包括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供货商“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支付的LED灯源灯具采购价款和支付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劳务费两部分。因实施项目投资而享受的吨标煤政府补贴,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参与分享,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按各50%分享。对政府给予实施该项目的节能诊断、测试等奖励补助由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按28%与72%分享。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付100万元,以后各期工程款根据分批实施的EPC合同和总体工程进度计划,由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安排资金分期支付。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进度款前,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将全部竣工门店的实际节电量和节电效益汇总表提交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审定,并办妥相关签字盖章确认手续。当各批EPC合同总节电量与项目实际节电量有差异时,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调整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按节电量计算的节电效益分享额,并从应付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或增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质保金及LED灯源的质保金为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可获分享节电效益总额的5%。EPC合同约定的分享期结束后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完毕。关于合作原则,合同约定,由于项目时间长、涉及门店多,故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与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的具体合作内容与安排,应体现但不限于框架协议的相关内容,通过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签署各门店分期实施投资的项目合同、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各门店相应分期施工合同、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签署具体采购合同的方式进行落实,并以具体合同为准。双方还约定,双方签署本框架协议书后,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两周内安排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高层就项目实施展开会商、洽谈,并最终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合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合同的签署系本框架协议的生效条件。
同年9月8日,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门店LED灯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下属直营门店LED灯节能改造项目提供专项节能服务。项目范围为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设定下属直营门店共85家照明灯系统。实际实施过程中需增减变化门店数量以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为准。节能效益分享期为5年,自下属直营门店LED灯节能改造工作全部竣工之日次月1日起算60个月。合同期内,项目预计的总节能量为1,675万度电,预计的总节能效益为1,675万元。实际节能量或节能率以项目竣工验收后双方书面确认的实际数据为准,并计算确定实际的年节能效益,作为合同期内双方各年利益分成依据。在该项目合同期内,因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门店发生关停并转等调整事项而将改造的LED灯及其相关设施拆除、更换、更改或移动至新场地,以致对该项目的节能效益产生不利影响,按以下约定处理:……当门店发生“调整事项”三个月后,若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没有新的门店开张,也未将LED灯移装至其他门店,则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应按发生“调整事项”门店合同期内剩余节能效益额的60%计算回购价,向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款回购。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后,该门店的LED灯产权即归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在支付了门店LED灯产权回购款后,双方应调整计算本项目剩余节能效益,即在合同剩余节能效益分享期内,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分享的节能效益总额中剥离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已支付LED灯产权回购款门店的剩余节能效益分享额,并重新计算剩余节能效益分享期内各期分期付款额。
同年9月9日,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家得利门店LED灯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前者将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85家门店内的原有照明灯具更换为“中微”LED灯具,包括测试、设计、安装及售后服务,项目范围以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确定的门店范围和地址为计划范围,实际实施过程中需增减变化门店数量以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为准。项目改造所更换的LED灯的产品规格型号、功率和色温要求选择根据《施工方案》的要求,由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结合家得利门店现状进行测试、设计和规划,并提供产品采购清单由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后实施项目改造,确保项目改造后总节能率>55%,五年内产品光衰≤8%,LED灯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亮灯时间≥30,000小时。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除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提供LED灯源灯具主材外,其余与本项目有关的测试、设计、安装和售后服务等费用由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体承包。根据与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得利LED照明改造工程《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合作各方利益分配原则和调整利益分配承诺(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供货商总的利益分配比例为上海家得利超市EMC项目中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可分享的节能效益总额的70%),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采购的LED灯系按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算数量集中采购,若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灯具多余或不足部分,由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处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和按期完成。其中工程款包括:项目设计费、测试费和前期开发费及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各种税费、现场施工费、仓储费与售后质保服务费等。工程款总额为根据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所确定项目改造范围和总节能率>50%的节能目标和项目年基准能耗为670万元的预算,预计在项目完成改造后五年内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含指定供货商)可分享的总节能效益为703.50万元(670万元×50%节能率×5年×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EMC合同约定的节能效益分享比例60%×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供货商在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享比例中的占比70%)。鉴于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由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实施采购的LED灯订货总额为582.62万元,因此扣除该采购总额后本合同工程款总额暂列为1,208,800元,项目竣工后按实际节能率再结算应计的工程款总额。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70万元,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正式开工。当项目施工进程达到90%且预计项目完工后总节能率能达到55%以上时,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若预计项目完工后总节能率达不到55%,则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项目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后,再与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按项目实际节能率结算后者应分享的节能效益额(工程款)。应付工程款的差额在扣除按项目节能率55%目标结算的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补偿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享节能效益部分的损失和预留5%的质保金后再一次性支付。在项目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后,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项目实际确认的年节能量和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内(五年)可分享的总节能效益,按实调整计算应与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总额,在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和预留质保金(五年)45万元于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外,应与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差额在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节能服务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还约定,项目改造实施周期为60天,正式开工日期预计为2012年9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采取“完工一店,验收一店”的模式。项目维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维保期内,若项目范围内的LED灯具或附属设备发生故障的,由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免费维保责任。同年9月14日、11月14日,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款项70万元、50万元。同年11月27日,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竣工资料,其中《节能量确认单》确认84家门店改造后照明系统节电率为61.09%,5年分享期内的节能效益为1,862.05万元。
2013年6月13日,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家得利门店LED灯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工程费结算确认单》,确认系争项目已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项目验收确认的节能率为61.09%。现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1.应结项目工程款与LED灯采购款总额为782.11万元。2.已支付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项和指定供货商采购款为702.6155万元。3.应付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和指定供货商采购款合计为79.4945万元(其中在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向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节能服务费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4.4945万元,剩余工程款45万元为项目预留质保金。当项目质保期内无违约事项时,该工程款于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满后一次性支付)。4.项目节能诊断费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享的比例为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政府部门申请批准到款额的70%,在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收款后另行结算支付。同日,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款项344,945元。
同年6月14日,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家得利门店LED灯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家得利门店LED灯节能改造项目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后,按项目实际节能率与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应分享的节能效益额即工程款。现该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了竣工验收,项目验收确认的节能率为61.09%。故根据结算确认单,双方约定,系争安装承包合同工程款总价为1,994,945元,其中本补充合同的工程款为786,145元。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在补充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再支付344,945元。项目剩余工程款45万元为项目预留质保金,期限自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开始起算之日起五年。当项目质保期内无违约事项时,该工程款一次性予以支付。
同年12月30日,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家得利EMC项目节能诊断合作协议》,确认上海财政拨付的家得利项目节能诊断奖励资金为6万元。根据双方的分配比例,后者向前者支付42,000元。
2018年7月,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单,称双方约定的节能效益分享期已于2017年11月30日期满。合同在履约过程中,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根据市场的变化,结合经营战略的需要,对项目内的门店陆续实施了较大规模的关停措施。截至2017年11月30日,项目内的门店共有67家因实施关停措施进行了一次性回购结算,剩余17家门店仍处于开业经营状态。现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4月23日向其结清了项目最后一期节能效益分享款,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合同顺利履行完毕。根据项目合同的约定,自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结清项目最后一期节能效益分享款起,有17家尚处于开业状态门店的“项目财产”即LED灯具的所有权按现状无偿归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所有。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对此函件予以了签收。同年12月11日,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发出《履行情况问询函》。2019年1月28日,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回复,称双方之间的《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已于2018年4月结清最后一笔节能效益分享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无其他任何争议和债权债务。其公司共支付了分享款10,253,046元。
审理中,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欲证实第二项诉讼请求,但承认双方未对律师费进行过约定。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无合同依据。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表示与其无关。
审理中,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称,2012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家得利门店LED灯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闭口价,与节能款无关。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节能效益分享款,与其无关。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则称,其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之间确定了节能分成款,再由其与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按比例分得节能款。同时,双方确认,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指定供货商“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为此支付价款5,826,155元。
审理中,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及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前者为系争节能项目向后者支付节能收益款10,253,046元。同时,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其对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及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履行情况不知情,但不要求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进行审计。
以上事实,有《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门店LED灯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家得利门店LED灯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家得利门店LED灯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工程费结算确认单》《家得利门店LED灯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竣工材料、往来函件、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得利门店LED灯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工程费结算确认单》及《家得利门店LED灯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主张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据此要求后者支付剩余的质保金;但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在双方之前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中约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对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预计改造的门店LED进行照明节能改造,其中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签订EPC合同,最终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相应的比例分享总节电效益,并约定质保金在约定的分享期结束后再行支付。同时还约定,由于项目时间长、涉及门店多,故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与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的具体合作内容与安排,应体现但不限于框架协议的相关内容,通过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签署各门店相应分期施工合同、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签署具体采购合同的方式进行落实,并以具体合同为准;双方签署该框架协议书后,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安排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高层就项目实施展开会商、洽谈,并最终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合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合同的签署系该框架协议的生效条件;之后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随即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门店LED灯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故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仅以其中的部分协议来主张45万元质保金,本院不予确认;虽然在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得利门店LED灯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了预留质保金(五年)45万元于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但由于合同中同时明确,系在项目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后,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项目实际确认的年节能量和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内(五年)可分享的总节能效益,按实调整计算相应的工程款总额,所以即使列明了1,208,800元,亦注明为工程款总额暂列。由此可见,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非单纯的承揽关系;因此虽然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了《节能量确认单》确认了5年分享期内的节能效益,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工程费结算确认单》,于同年6月14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均确认了相应的工程款金额,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五年分享期结束即2017年11月30日之后,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书面确认项目内的门店共有67家因实施关停措施进行了一次性回购结算,双方已于2018年4月23日结清了所有节能效益分享款,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合同顺利履行完毕;而对此节事实,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虽表示不知情,但同时不要求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进行审计,故本院确认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最终节能收益款10,253,046元,而其中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享受其中的70%计7,177,132.20元,现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544,945元,分别依据与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指定供货商“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支付了价款5,826,155元,故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确应返还款项193,967.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193,967.80元;
二、驳回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2元,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廉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