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12897号
原告: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勇,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珺,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伟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梅,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梅、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是多年的经营伙伴关系,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及产品供应商。2015年2月,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乐成文入狱,导致公司管理陷入混乱状态。2015年12月18日,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往来款的名义向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汇出500万元。后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于2020年底通过内部审计发现该笔500万元的不当支出,但公司没有理由向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付款。因此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返还500万元款项。当时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采购合同关系,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照明设备的款项,为此公司向上海银行申请专项项目借款650万元。因上海银行需要内部审批流程,无法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前将贷款审批下来,故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用自己的其他流动资金先行向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上海银行的650万元专项贷款审批通过后,因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该贷款为专款专用,必须将650万元贷款支付至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内,故上海银行将专项贷款支付的当日,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随即将650万元货款退还给了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因此,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此来主张其中500万元为不当得利并无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署《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常州市金坛区市政道路LED照明节能改造项目投标文件的约定组成项目联营投标体,在项目中标后由乙方作为项目产品供货方参与项目EMC合同的签订,并保障项目实施和对所提供项目产品质量和售后维保服务承担责任;LED路灯产品合计价格为17,700,045元;合同价款支付:1.根据项目产品订货需要,甲方在前期为项目已预付资金48万元整,该预付资金应抵作本合同的已付款项;2.在本合同签署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本合同项目产品采购进度款1,318,500元;3.在本合同签署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本合同项目采购进度款3,201,500元;4.在本合同签署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不小于本合同30%的提货量凭单,经甲方核实后,甲方向乙方预付本合同项目采购进度款5,000,000元,至此,甲方向乙方累计预付本合同项目采购进度款10,000,000元;5.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当项目用能单位常州市XX管理所按项目EMC合同向甲方履约支付首笔款项4,500,000元时,甲方在收到该款项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采购款4,500,000元;6.在项目竣工验收时,甲、乙双方应根据项目完工实际替换的灯具规格、数量进行本采购合同价结算,若采购合同实际结算总价小于本采购合同总价的107%时,则项目产品的质保和维保服务费预留款1,750,000元,若采购合同实际结算总价≥本合同总价的107%时,则项目产品的质保和维保服务费预留款1,900,000元,上述项目产品质保和维保服务费预留款在项目服务期(10年)届满后,当项目用能单位常州市XX管理所向甲方付清最后一期项目款项(节能效益分享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上述项目产品质保和维保服务费预留款;乙方在收到甲方的本合同款项后,可分期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时间:根据甲方的采购付款进度,乙方应确保在甲方付款后20天内为项目分批提供相应的项目产品;货物运输方式、交货地点:陆地运输,乙方应负责将产品运输至项目所在地施工现场或指定存放地;等等。
2015年12月17日,借款人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借款用途限于向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常州市金坛区市政道路LED照明节能改造项目》下的LED款项;等等。
2015年12月18日,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将贷款650万元支付至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对此,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确实于同日收到该笔款项,但据银行的付款凭证记载,付款人的开户行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西分行并非徐汇支行。
同日,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收款人开户行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附言为往来款。同日,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向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转账150万元,摘要为往来款。
2016年9月12日,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署《采购合同之清算补充合同》,约定: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预采购LED系列路灯数量为7,582盏,预采购总额为17,700,045元,根据该《采购合同》的支付条款,在本清算补充合同签订前,甲方已支付的采购货款为14,500,000元;根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项目改造实际用于替换的LED系列路灯数量为8,331盏,采购结算总额为18,660,427.50元;根据《采购合同》对实际采购结算价款支付条款的约定,甲方在收到项目用能单位常州市XX管理所按《竣工验收报告》“项目节能效益分享结算”支付的2016年中期结算款3,055,898.50元后向乙方结算支付采购结算总额的差额款计2,410,427.50元(差额款计算:采购总额18,660,427.50元-已支付款14,500,000元-预留质保和维保服务费1,750,000元);等等。
2015年9月2日,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采购合同》项下照明设备采购款480,000元。9月17日,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318,500元。9月29日,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3,201,500元。10月16日,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3,000,000元。11月4日,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00,000元。至此,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累计支付进度款达10,000,000元。2016年2月4日,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4,500,000元。9月22日,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450,000元。9月23日,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475,155元。10月14日,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495,000元。10月17日,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495,000元。10月18日,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495,272.50元。至此,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累计支付采购款达16,910,427.50元,加上预留的质保和维保服务费1,750,000元,合计金额与《采购合同之清算补充合同》中约定的采购结算总额18,660,427.50元相一致。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转账凭证、采购合同及清算补充合同、付款回单、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业务委托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审理应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可见,构成不当得利,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一是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二是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三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法律根据。因此,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应对上述四项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特别是“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构成要件,虽然具有消极事实的性质,但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是使其自身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而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仅是给付行为的被动受领者,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理应对其财产转移行为作出解释,对“没有法律根据”这一要件进行举证,以证明自身给付原因的欠缺及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取得利益的不正当性。但本案中,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对上述构成要件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进行合理解释。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其并不知晓财产变动的原因,而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则举证《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之清算补充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及一系列付款回单,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并对本案系争的500万元“往来款”进行了合理解释,其陈述与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相悖,但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要使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达到目的。本案中,对于“没有法律根据”或者说欠缺给付原因这一要件事实,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形成证明优势,相反,作为款项接收方的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却对对方的主张进行了反驳,由此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举证并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此时待证事实即陷入真伪不明的的状态,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待证事实的主张者,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于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燕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万冯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