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崇**。
法定代表人:乐成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蓓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8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首先,一、二审判决将建科公司与乐电公司之间的调整事项与建科公司及家得利公司之间的调整事项相混淆,而上述两个事项分别约定在不同的合同中,合同主体及约束内容均不相同;其次,将已经确定好的工程款金额错误地认为是浮动的金额,家得利门店关停并转并不影响乐电公司的权利义务。一、二审法院没有尊重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作出不符合合同原意的判断。(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表现在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合同定性为何种法律性质,乐电公司并非系《能源合同管理合同》的主体,一、二审法院以该合同中的约束性条款判令乐电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错误理解。(三)质保金的返还问题应属专款专用,其法定含义应作为修复工程质量缺陷的费用,而与其他调整事项无关,且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无违约事项,且时间届满,建科公司即应支付全部质保金。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建科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乐电公司的再审申请。首先,双方并非乐电公司主张的系简单的承揽法律关系,而是包含承揽、采购、合作法律关系在内的复合型能源管理合作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有内在关联,应结合数份协议分析判断。其次,家得利公司的节能效益调整依据明确,结合上述依据经调整后建科公司实际向乐电公司支付节能款的总金额,一、二审法院认定无误。综上,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乐电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结算乐电公司是否应向建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乐电公司主张就单份协议而言,其与建科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结合乐电公司与建科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采购、合作法律关系在内的各项协议内容来看,乐电公司与建科公司之间形成复合型的能源采购管理合作关系,其主张的质保金返还问题应结合双方的整体权利义务来统一结算。经审查,双方约定结算工程款系以分享的节能效益款为结算基础,并应按实结算。建科公司按照暂列工程额约定支付了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同),乐电公司主张返还的质保金应予五年节能效益分享期到期时再行结算。因实际履行中家得利公司节能分享款的支付减少,根据节能效益调整的相关合同约定,导致分享给乐电公司的实际款项相应减少643,967.80元,经扣除应向乐电公司支付的质保金45万元,余款实际为一、二审判决确认的193,967.80元,乐电公司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抗辩不符合本案复合型的能源采购管理合作关系的合同目的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故一、二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乐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川
审 判 员  范 倩
审 判 员  夏 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拓
书 记 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