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9号联发臻品1号楼3003、3005、3006、3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39825B(8-1)。
法定代表人:唐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仲,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龙州县龙州镇龙水大道506、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094639680U。
法定代表人:莫凯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农垦龙北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龙州县龙州镇连城路龙北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199751935R。
法定代表人:王华宁,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钟庆芳,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原审第三人:黄天全,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上诉人广西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城房开公司)、广西农垦龙北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北农场)、原审第三人钟庆芳、黄天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州县人民法院的(2020)桂1423民初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龙州县人民法院的(2020)桂1423民初76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支持顺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顺安公司与好城房开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为:1.工程名称为龙北总场盘龙新城3#、5#楼项目,2.工程面积为20245.18平方米,3.合同价包干价为22938348元,其他内容不变。前述合同签订后,钟庆芳代表顺安公司组织施工。2017年6月29日,好城房开公司与钟庆芳签订《协议书》,基本内容为:1.施工范围为龙北总场盘龙新城3#、5#楼项目,其于工程由发包人发包他人另行组织施工,2.对顺安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顺安公司的工程款为670万元,至2017年6月29日尚欠566.7万元,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偿清,否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7年6月30日,顺安公司与好城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好城房开公司与钟庆芳签订的《协议书》予以确认,但是该协议同时约定顺安公司与好城房开公司在签字之日起15日内签订还款协议后才能生效,此后,顺安公司与好城房开公司并未签订还款协议。另外,因前述项目建设需要,顺安公司与黄天全承担了270万余元的材料款。因钟庆芳是代表顺安公司进行施工,其没有实际垫支,不是实际施工人,好城房开公司应向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龙北农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受益人,故龙北农场应与好城房开公司共同向顺安公司支付工程借款。故请二审法院支持顺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好城房开公司、龙北农场共同支付工程款566.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顺安公司与好城房开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月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2015年11月12日的合同进行以下变更:1.工程名称为广西农垦国有龙北总场龙新城3#、5#楼项目;2.工程面积为20245.18平方米;3.合同价为包干价2293834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钟庆芳进场施工。2017年6月29日,好城房开公司与钟庆芳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合同元约定承包施工的3#、4#楼、9#、10#楼,经双方友好协商改为先承包施工的3#、5#楼工程;二、乙方(钟庆芳)自愿同意修改承包第一期建设面积约126647.86㎡的工程量,原先合同约定建设面积126647.86㎡改为26647.86㎡,现调减100000㎡由甲方(好城房开公司)自行安排施工方或其他实际承包人;三、甲乙双方核定已完成3#、5#楼工程量为670万元,减去甲方(好城房开公司)已支付103.3万元工程款,甲方(好城房开公司)尚欠乙方(钟庆芳)566.7万元工程款......”,顺安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对上述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好城房开公司尚欠钟庆芳566.7万元工程款的问题,钟庆芳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好城房开公司偿还欠款,而顺安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好城房开公司、龙北农场共同支付上述涉案工程款566.7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广西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顺安公司与好城房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协议自甲乙双方负责人签订并加盖公章,并且,甲方需在签字之日起15天内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后才能生效。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
好城房开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与顺安公司签订还款协协议。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顺安公司与好城房开公司签订了龙北总场龙新城3#、5#楼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安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其次,钟庆芳与顺安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最后,顺安公司与好城房开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附条件生效合同,即好城房开公司应自2017年6月30日起十五日内与顺安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该《补充协议书》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二者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并未签订还款协议,故该《补充协议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即合同的权利义务未发生转移,顺安公司作为龙北总场龙新城3#、5#楼项目的承包方及该项目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州县人民法院的(2020)桂1423民初7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龙州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冯英艳
审 判 员 黄 秀
审 判 员 杨凤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小球
书 记 员 黄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