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9号联发臻品1号楼3003、3005、3006、3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39825B(8-1)。
法定代表人:唐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仲,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龙州县龙州镇龙水大道506、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094639680U。
法定代表人:莫凯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农垦龙北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龙州县龙州镇连城路龙北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199751935R。
法定代表人:王华宁,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钟庆芳,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原审第三人:黄天全,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上诉人广西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城房开公司)、广西农垦龙北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北农场)、原审第三人钟庆芳、黄天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州县人民法院的(2020)桂1423民初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龙州县人民法院的(2020)桂1423民初76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支持顺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顺安公司与好城房开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为:1.工程名称为龙北总场盘龙新城3#、5#楼项目,2.工程面积为20245.18平方米,3.合同价包干价为22938348元,其他内容不变。前述合同签订后,钟庆芳代表顺安公司组织施工。2017年6月29日,好城房开公司与钟庆芳签订《协议书》,基本内容为:1.施工范围为龙北总场盘龙新城3#、5#楼项目,其于工程由发包人发包他人另行组织施工,2.对顺安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顺安公司的工程款为670万元,至2017年6月29日尚欠566.7万元,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偿清,否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7年6月30日,顺安公司与好城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好城房开公司与钟庆芳签订的《协议书》予以确认,但是该协议同时约定顺安公司与好城房开公司在签字之日起15日内签订还款协议后才能生效,此后,顺安公司与好城房开公司并未签订还款协议。另外,因前述项目建设需要,顺安公司与黄天全承担了270万余元的材料款。因钟庆芳是代表顺安公司进行施工,其没有实际垫支,不是实际施工人,好城房开公司应向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龙北农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受益人,故龙北农场应与好城房开公司共同向顺安公司支付工程借款。故请二审法院支持顺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好城房开公司、龙北农场共同支付工程款566.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顺安公司与好城房开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月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2015年11月12日的合同进行以下变更:1.工程名称为广西农垦国有龙北总场龙新城3#、5#楼项目;2.工程面积为20245.18平方米;3.合同价为包干价2293834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钟庆芳进场施工。2017年6月29日,好城房开公司与钟庆芳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合同元约定承包施工的3#、4#楼、9#、10#楼,经双方友好协商改为先承包施工的3#、5#楼工程;二、乙方(钟庆芳)自愿同意修改承包第一期建设面积约126647.86㎡的工程量,原先合同约定建设面积126647.86㎡改为26647.86㎡,现调减100000㎡由甲方(好城房开公司)自行安排施工方或其他实际承包人;三、甲乙双方核定已完成3#、5#楼工程量为670万元,减去甲方(好城房开公司)已支付103.3万元工程款,甲方(好城房开公司)尚欠乙方(钟庆芳)566.7万元工程款......”,顺安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对上述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好城房开公司尚欠钟庆芳566.7万元工程款的问题,钟庆芳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好城房开公司偿还欠款,而顺安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好城房开公司、龙北农场共同支付上述涉案工程款566.7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广西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顺安公司与好城房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协议自甲乙双方负责人签订并加盖公章,并且,甲方需在签字之日起15天内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后才能生效。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
好城房开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与顺安公司签订还款协协议。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顺安公司与好城房开公司签订了龙北总场龙新城3#、5#楼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安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其次,钟庆芳与顺安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最后,顺安公司与好城房开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附条件生效合同,即好城房开公司应自2017年6月30日起十五日内与顺安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该《补充协议书》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二者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并未签订还款协议,故该《补充协议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即合同的权利义务未发生转移,顺安公司作为龙北总场龙新城3#、5#楼项目的承包方及该项目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州县人民法院的(2020)桂1423民初7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龙州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冯英艳
审 判 员 黄 秀
审 判 员 杨凤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小球
书 记 员 黄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