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027财保9号
申请人:***,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凌云县。
被申请人:广西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联发.臻品**楼**。
法定代表人:唐鹏,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135000元价值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申请人以自有的桂LA221***机动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称,2015年,申请人挂靠被申请人公司(原为广西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17日变更为广西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凌云县下甲镇初级中学实验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申请人组织工人施工,当年该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后业主即凌云县教育局已将部分工程款拨付(未完全拨付)到被申请人公司账户,但被申请人收到该部分工程款后却无故拖延支付申请人工程款,经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友好协商双方于2020年7月7日达成内部协议。根据该内部协议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业主拨付的部分工程款后未支付申请人共计160891.58元,同意分批支付工程款,第一笔在2020年7月8日前支付30891.58元;第二笔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第三笔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第四笔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现被申请人只支付申请人第一笔30891.58元,剩余三笔仍未支付。经申请人多次催讨,但被申请人都未予履行。
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是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中转移财产,避免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同时便于生效法律文书能顺利执行。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广西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移动支付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195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姚祖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岑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