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402民初1688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辋川镇后许村霞庄5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 被告:***,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太平镇板料村民委上黄屯10号,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日期:2024年5月24日 开庭日期:2024年8月20日、12月10日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530557.5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30231.31元(计算方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以134255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4日止,共352919.09元;以13444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至2021年9月10日止共352619.13元;以35132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止2022年1月5日止共173123.48元;以353055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至2024年4月8日止共1151569.61元;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位于华力海港城的房屋,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70363元、差旅费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2024年9月10日,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承担的第1、2、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因建设华力海港城项目,从2017年7月起向原告某丙公司购买各类品种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一直按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混凝土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且欠付货款数额较大,2021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编号为2021的《购销合同》,约定自某丙公司供应混凝土开始,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双方对供应数量和货款金额核对并签字确认。从2021年5月以后供的混凝土欠款,在9月10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商品砼的单价从逾期之日起另外计算,即每立方米在原价基础上每超出一个月就增加10元以此类推。同时合同约定,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在协商和解未果的情况下,向某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21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自双方开始交易起至2018年8月1日止某甲公司实欠某丙公司商品砼款1342555元,从2018年8月1日开始逾期,某甲公司承诺从逾期之日(2018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于2022年6月30日前,某甲公司未能支付全部欠款和利息包括2021年所供的混泥土款。某甲公司将华力海港城房子按该楼层成交价六点五折抵购给某丙公司,并办好所有购房手续给某丙公司。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某甲公司尚欠某丙公司货款本金3530557.5元。某丙公司如约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提供各品种混凝土,某甲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经某丙公司多次催款仍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某乙公司、***、***基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购销合同》,接收某丙公司运送到的水泥砼并与某丙公司结算,是某丙公司运送水泥砼的收货人和直接受益人,某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之诉,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答辩意见: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某乙公司答辩意见:1.某乙公司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①2021年6月2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崇左市华力海港城1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华力海港城项目),由某甲公司为建设单位,某乙公司为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某乙公司进场后发现案涉项目的混凝土、钢材和塔吊已由某甲公司采购和使用,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2021年6月23日签订华力海港城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某甲公司提供案涉项目的钢材、混凝土和塔吊,明确案涉项目的混凝土、钢材、塔吊的采购和使用为“甲供材”。②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某丙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就案涉华力海港城项目,与某甲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需方某甲公司向供方某丙公司采购华力海港城混凝土。某丙公司在起诉状上非常明确写到“因被告(某甲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且欠付货款数额较大,2021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即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重新签订编号为2021年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结算和付款时间,是双方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且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明确某甲公司欠款数量、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该份《还款协议书》再次明确。2.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是两公司的实质性购销合同的供方和需方。某甲公司指定***、***为其收货、结算工程量,是代表某甲公司的行为,《购销合同》中***的签字是受某甲公司的委托确认,其行为与某乙公司无任何关系。***在《购销合同》、送货单及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有权代理或是表见代理,与某乙公司无关。3.某丙公司要求法院判令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所有的位于华力海港城的房屋,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某丙公司只是材料供应商,没有法律规定供应商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是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按华力海港城房子楼层成交价六点五折抵购给乙方(即某丙公司),并办好所有购房手续给某丙公司。抵购指的是按成交价的六点五折卖给某丙公司,而不是通过向法院主张拍卖、变卖、优先受偿权来实现。综上所述,案涉买卖合同不能对某乙公司产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于实不符,于法无据。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某乙公司不能成立,某乙公司非本案案涉合同相对方,请求法院驳回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答辩意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查明事实:某甲公司因建设华力海港城项目,从2017年7月起向某丙公司购买各类品种商品混凝土,某丙公司一直按某甲公司要求将商品混凝土送至某甲公司指定的华力海港城项目工地。2018年9月13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补签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之后某丙公司仍按某甲公司要求将相应的混凝土送至某甲公司指定的地点,但某甲公司一直没有付清货款。因某甲公司未能按期付清货款,且欠付货款数额较大,2021年7月9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重新签订编号为2021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第四条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供需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需方现场验收签字的商品砼送货单(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货款结算。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付款方式:(1)自供方供应混凝土开始,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双方对供应数量和货款金额核对并签字确认。在第一次供砼三天内付100000元。到2021年9月10日前再付400000元。从2021年5月以后供的混凝土欠款,务必在9月10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商品砼的单价从逾期之日起另外计算,即每立方来在原价基础上每超出一个月就增加10元,以此类推,上不封项,直到乙方付完所有混凝土款为止。9月10日后新供应的商品砼,若之前还存在逾期付款的,按逾期月数确定供应商品砼的单价(每逾期一个月价格多加10元,并按月结清。9月10日后供应的商品砼,若不能按月结清,在结算时,在前一个价格的基础上每逾期一个月价格每立方米又加10元。以此类推,直至结清货款止。《购销合同》第九条需方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属于违约行为,供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需方应按本合同第四条“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支付利息。《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截至2020年1月,某甲公司尚欠某丙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1344485元。之后,某丙公司继续为某甲公司供应各种规格混凝土。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间,某甲公司又欠某丙公司混凝土货款2186072.5元。 2021年10月17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经核算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8月1日,甲方实欠乙方商品砼款共计1342555元,同时约定:1.甲方实欠乙方砼货款本金1342555元整,截至2018年8月1日开始逾期,从逾期之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金1342555元,和47个月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1262001.7元整加本金1342555元,共计2604556.7元整全部付清。若不按时付款,从逾期之日开始以260455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到款项全部付清。如于2022年6月30日前,甲方未能支付全部欠款和利息包括2021年所供的混泥土款。甲方将华力海港城房子按该楼层成交价六点五折抵购给乙方,并办好所有购房手续给乙方。3.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为追索本案货款,某丙公司于2024年4月8日委托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70363元、差旅费100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建崇左市华力海港城项目1号楼及地下室,建筑面积约26000平方米。2021年6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就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约定为项目使用的钢材、混凝土、塔吊由发包人提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单、《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意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某甲公司接收混凝土且结算后,理应及时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现某甲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尚欠货款本金。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及送货单能相互印证,证实截至2020年1月某甲公司未付货款总额为13444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21年结算单与其提交送货单能相互印证,证实某甲公司在2021年期间未付货款总额为2186072.5元。结合还款协议书约定“如于2022年6月30日前,甲方未能支付全部欠款和利息包括2021年所供的混泥土款。甲方将华力海港城房子按该楼层成交价六点五折抵购给乙方,并办好所有购房手续给乙方”的内容,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尚欠某丙公司货款总额为3530557.5元。 关于本案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已对2018年8月1日之前尚欠货款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进行约定,现原告亦是按该约定进行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2021年尚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在《还款协议书》虽未约定,但《还款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应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2021年货款,若逾期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还款协议》已实际变更了2021年《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内容,故2021年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6月30日。对原告主张中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前提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本案中,涉案《还款协议书》虽约定“如于2022年6月30日前,甲方未能支付全部欠款和利息包括2021年所供的混泥土款。甲方将华力海港城房子按该楼层成交价六点五折抵购给乙方,并办好所有购房手续给乙方。”,但该协议书签订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并未就案涉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及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规定,本案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问题。案涉合同已约定前述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该损失存在,且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已约定,某乙公司在承建崇左市华力海港城项目所需的混凝土由某甲公司提供,该约定与某甲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如于2022年6月30日前,甲方未能支付全部欠款和利息包括2021年所供的混泥土款”相互印证,证实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为某甲公司,而非某乙公司。且在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及结算过程中,某乙公司并未有加入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货款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某丙公司主张由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与***,其二人虽在部分的结算单上签字,但从案涉《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内容看,与某丙公司达成涉案混凝土买卖合意的是某甲公司,***与***仅作为某甲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货物签收人或结算代表,其二人并非买受人,且其二人并未有加入某甲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某丙公司主张由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主文:一、广西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530557.5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付:①以1342555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18年8月1日起计至2020年1月4日;②以1344485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0年1月5日起计至2022年6月30日;③以3530557.5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西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70363元、差旅费1000元;三、驳回广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51926元,公告费1050元,两项合计52976元,由广西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