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2850号
原告(被告):山东如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昌路美乐商场三楼C043。
法定代表人:张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明,山东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亮,山东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山东如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花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明、杨德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44421.7元、奖金提成66297.44元、加班及克扣工资19516.66元,共计13023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赔偿金。2020年8月底,被告主动提出辞职,自2020年9月1日起就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按被告的户籍地和暂住地,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告知函,但被告声称收到的快递是空的无内容,无奈之下,原告通过2020年9月17日的《聊城晚报》对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中,即使原告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单方行使解除权,但是,在被告主动提出辞职且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原告同意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向原告主张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向原告主张奖金、提成、加班工资、克扣的工资同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所主张的奖金、提成,原告从未对其承诺过发放,也未制订过与之相对应的奖金、提成制度,原告根本不应支付被告所谓的奖金、提成;其次,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已包含了加班工资,且原告有权对考核不合格的员工予以适当处罚,被告主张的345元工资,就是因其考核不合格应扣减的部分,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奖金、提成、加班费及克扣工资的主张,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求。
***辩称,1.不存在主动辞职的情况,如花公司未与***协商一致便单方调岗降薪并将***移除工作群、收走办公电脑、踢出钉钉打卡软件等导致***无法正常上班,如花公司又以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的事由违法,程序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有公司领导签字确认的提成审批表,考勤打卡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公司欠***提成、加班费等事实;3.自2016年12月6日起公司应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因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重新计算,即时效应自2020年9月10日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主张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每个月的二倍工资总计51047.7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至2020年8月止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总计267529.99元。3.请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维持聊劳人仲案字[2020]第2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4421.7元、奖金提成66297.44元、加班及克扣工资19516.66元,以上总计130235.8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每个月的二倍工资总计51047.7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至2020年8月止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总计267529.99元。4.请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一案,经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聊劳人仲案字[2021]第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书第二项。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也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用工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个月支付二倍工资总计51047.7元。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也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被告要求员工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补签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补签的劳动合同应当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总计267529.99元(即2017年11月7日至2020年8月3日止每月二倍的工资)。被告现已将原告辞退,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如花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已经丧失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对案涉仲裁裁决应当在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收到裁决书,2021年2月3日在山东法院诉讼平台提起立案申请,法院于2021年2月8日退回其申请,原告***又于2021年3月17日重新提交立案申请,无论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算,还是从法院退回立案申请之日起算,均已超过法定的15日期限,故原告***已丧失诉权,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原告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故原告所称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实。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原告所称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主张的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期间的二倍工资请求,也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仲裁请求。三、原生主张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答辩人处连续工作不满十年,也不存在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期满又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的该项主张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所称的事实存在,原告就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自2016年Il月5日合同到期后一直在答辩人处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支付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合同之日即2017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8月止的二倍工资。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但是,该规定中的“二倍工资”,是针对用人单位应确认而未确认与劳动者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而进行的惩罚,并不涉及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于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专门的条款进行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原告所称属实,自2017年11月7日起,也已被法律确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种适况下,用人单位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权益没有丝毫影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倍工资”,不适用原告所称的情形,原告据此主张二倍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告主张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歪曲事实。答辩人于2020年9月10日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原因是原告连续旷工9日,严重违反了答辩人规章制度中“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公司可立即解除聘用合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答辩人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经济赔偿金44421.7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依法应予驳回。五、原告关于奖金、提成、加班工资、克扣工资的主张同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离职后,答辩人已全部结清了原告的工资,原告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六、原告无权再要求答辩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答辩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分别按原告的户籍地及暂居地的地址,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邮寄了告知函,且原告均已签收。同时,答辩人还通过2020年9月17日的《聊城晚报》对原告进行了公告告知。该告知函能够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权再要求答辩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证明。综上,原告***已丧失诉权,且其诉求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11月6日始在如花公司工作,2020年7月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时,劳动合同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手写内容未填写,后如花公司填写了上述内容,其中第一条中的劳动期限填写为:自2015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因***认为不具备开具发票的条件,如花公司领导安排其开具发票未果等原因,2020年8月31日如花公司将***的工作岗位由财务部会计调为市场部市场员,***不同意调岗,此后未上班。2020年9月10日如花公司以“连续旷工9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辞退,并向***送达了员工辞退告知函。此后,***作为申请人,如花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为: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1047.7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11月7日至2020年8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7529.99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421.7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奖金、提成66297.44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4469.0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34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62.43元。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8月克扣的工资345元。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21年1月21日,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聊劳人仲案字[2021]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44421.7元、奖金提成66297.44元、加班及克扣工资19516.66元,以上共计130235.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2021年1月22日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双方送达该裁决书,如花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2月3日***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上向本院申请立案,2021年2月8日被本院退回。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因如花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裁定不予执行。2021年3月17日***再次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上向本院申请立案,2021年4月1日本院受理,案号为(2021)鲁1502民初3199号。后依法与本案并案审理。
另查明,如花公司提交了相关规章制度,***不予认可,如花公司未提交该规章制度制定的合法性以及公示或告知的相关证据。为证明如花公司欠其奖金提成,***提交了有如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提成表。为证明如花公司欠其加班费、克扣工资,***提交了钉钉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42.17元。
本院认为,***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期限,其起诉应依法驳回。关于赔偿金问题。如花公司未提交相关规章制度制定的合法性以及公示或告知的相关证据,故如花公司依据该规章制度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为44421.7元(4442.17元/月×5月×2)。***主张的奖金提成66297.44元,有如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主张的加班费4469.0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34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62.43元、克扣工资345元,合计19516.66元,有丁丁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如花公司无需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如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44421.7元、奖金提成66297.44元、加班及克扣工资19516.66元,共计130235.8元;
二、驳回***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如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穆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梦雨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2850号
原告(被告):山东如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昌路美乐商场三楼C043。
法定代表人:张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明,山东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亮,山东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山东如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花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明、杨德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44421.7元、奖金提成66297.44元、加班及克扣工资19516.66元,共计13023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赔偿金。2020年8月底,被告主动提出辞职,自2020年9月1日起就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按被告的户籍地和暂住地,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告知函,但被告声称收到的快递是空的无内容,无奈之下,原告通过2020年9月17日的《聊城晚报》对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中,即使原告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单方行使解除权,但是,在被告主动提出辞职且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原告同意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向原告主张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向原告主张奖金、提成、加班工资、克扣的工资同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所主张的奖金、提成,原告从未对其承诺过发放,也未制订过与之相对应的奖金、提成制度,原告根本不应支付被告所谓的奖金、提成;其次,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已包含了加班工资,且原告有权对考核不合格的员工予以适当处罚,被告主张的345元工资,就是因其考核不合格应扣减的部分,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奖金、提成、加班费及克扣工资的主张,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求。
***辩称,1.不存在主动辞职的情况,如花公司未与***协商一致便单方调岗降薪并将***移除工作群、收走办公电脑、踢出钉钉打卡软件等导致***无法正常上班,如花公司又以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的事由违法,程序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有公司领导签字确认的提成审批表,考勤打卡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公司欠***提成、加班费等事实;3.自2016年12月6日起公司应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因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重新计算,即时效应自2020年9月10日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主张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每个月的二倍工资总计51047.7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至2020年8月止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总计267529.99元。3.请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维持聊劳人仲案字[2020]第2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4421.7元、奖金提成66297.44元、加班及克扣工资19516.66元,以上总计130235.8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每个月的二倍工资总计51047.7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至2020年8月止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总计267529.99元。4.请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一案,经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聊劳人仲案字[2021]第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书第二项。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也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用工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个月支付二倍工资总计51047.7元。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也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被告要求员工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补签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补签的劳动合同应当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总计267529.99元(即2017年11月7日至2020年8月3日止每月二倍的工资)。被告现已将原告辞退,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如花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已经丧失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对案涉仲裁裁决应当在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收到裁决书,2021年2月3日在山东法院诉讼平台提起立案申请,法院于2021年2月8日退回其申请,原告***又于2021年3月17日重新提交立案申请,无论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算,还是从法院退回立案申请之日起算,均已超过法定的15日期限,故原告***已丧失诉权,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原告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故原告所称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实。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原告所称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主张的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期间的二倍工资请求,也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仲裁请求。三、原生主张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答辩人处连续工作不满十年,也不存在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期满又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的该项主张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所称的事实存在,原告就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自2016年Il月5日合同到期后一直在答辩人处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支付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合同之日即2017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8月止的二倍工资。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但是,该规定中的“二倍工资”,是针对用人单位应确认而未确认与劳动者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而进行的惩罚,并不涉及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于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专门的条款进行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原告所称属实,自2017年11月7日起,也已被法律确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种适况下,用人单位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权益没有丝毫影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倍工资”,不适用原告所称的情形,原告据此主张二倍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告主张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歪曲事实。答辩人于2020年9月10日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原因是原告连续旷工9日,严重违反了答辩人规章制度中“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公司可立即解除聘用合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答辩人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经济赔偿金44421.7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依法应予驳回。五、原告关于奖金、提成、加班工资、克扣工资的主张同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离职后,答辩人已全部结清了原告的工资,原告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六、原告无权再要求答辩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答辩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分别按原告的户籍地及暂居地的地址,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邮寄了告知函,且原告均已签收。同时,答辩人还通过2020年9月17日的《聊城晚报》对原告进行了公告告知。该告知函能够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权再要求答辩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证明。综上,原告***已丧失诉权,且其诉求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11月6日始在如花公司工作,2020年7月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时,劳动合同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手写内容未填写,后如花公司填写了上述内容,其中第一条中的劳动期限填写为:自2015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因***认为不具备开具发票的条件,如花公司领导安排其开具发票未果等原因,2020年8月31日如花公司将***的工作岗位由财务部会计调为市场部市场员,***不同意调岗,此后未上班。2020年9月10日如花公司以“连续旷工9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辞退,并向***送达了员工辞退告知函。此后,***作为申请人,如花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为: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1047.7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11月7日至2020年8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7529.99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421.7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奖金、提成66297.44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4469.0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34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62.43元。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8月克扣的工资345元。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21年1月21日,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聊劳人仲案字[2021]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44421.7元、奖金提成66297.44元、加班及克扣工资19516.66元,以上共计130235.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2021年1月22日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双方送达该裁决书,如花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2月3日***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上向本院申请立案,2021年2月8日被本院退回。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因如花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裁定不予执行。2021年3月17日***再次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上向本院申请立案,2021年4月1日本院受理,案号为(2021)鲁1502民初3199号。后依法与本案并案审理。
另查明,如花公司提交了相关规章制度,***不予认可,如花公司未提交该规章制度制定的合法性以及公示或告知的相关证据。为证明如花公司欠其奖金提成,***提交了有如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提成表。为证明如花公司欠其加班费、克扣工资,***提交了钉钉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42.17元。
本院认为,***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期限,其起诉应依法驳回。关于赔偿金问题。如花公司未提交相关规章制度制定的合法性以及公示或告知的相关证据,故如花公司依据该规章制度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为44421.7元(4442.17元/月×5月×2)。***主张的奖金提成66297.44元,有如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主张的加班费4469.0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34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62.43元、克扣工资345元,合计19516.66元,有丁丁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如花公司无需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如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44421.7元、奖金提成66297.44元、加班及克扣工资19516.66元,共计130235.8元;
二、驳回***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如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穆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