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4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如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美乐商场三楼C04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后许资产管理委员会综合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男,1991年2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如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花公司)与山东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倍***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7000元及逾期利益(利息以36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如花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258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7258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告山东如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非繁·城品酒店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聊城市柳园路81-1号;1.3、承包范围……1.5工期,本工程工期共计86个工作日…。现该工程已按约定施工完毕,且已投入正常使用,经原告财务
核对本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575583元,原告已付工程款190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2583元。被告山东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倍***酒店辩称,一、涉案工程合同因招标中如花公司与其他公司存在串通投标、合同签署时及交付前如花公司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018年7月8日,答辩人就涉案工程进行招标,***代表山东省聊城中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聊城如花装饰有限公司前来投标,经过评标,山东省聊城中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但当时***表示,山东省聊城中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聊城如花装饰有限公司是一家,两家的施工能力和资质是一样的,希尔顿欢朋酒店实际是由***进行施工的,故而答辩人按照***的说辞,与如花公司签署了涉案装饰装修合同。本项目招标文件中明确施工企业应具备装修二级及以上资质,而如花公司在2021年5月8日才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署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如花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全部责任。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本合同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二、如花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27万元,尚有367000元未支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接收前后,双方对于工程量及各类单价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委托第三方**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经审核,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85715.97元,而非被答辩人所称的227万元。三、增项单和减项单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值得强调的是,被答辩人所提交法庭的增项单和减项单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过非正当手段获取的,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各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应以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的造价作为结算依据。四、因被答辩人存在工程严重逾期、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等违约情形,答辩人有权要求折抵工程款或退回多支付的工程价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为86天。因此竣工日期应为2018年11月8日,总共逾期了82天。其中逾期造成租房损失136667元,员工工资损失约70312元、逾期营业损失为184854元,工期延期违约金按约定为1631800元,按照实际损失的30%计算也达到506948元之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泰尔酒店有权要求如花公司赔偿因逾期竣工给酒店造成的损失。五、关于如花公司要求泰尔酒店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泰尔酒店虽然是一人公司,但酒店和***之间财产独立,人格独立,并无财产混同的情况,***亦不存在抽逃出资、转移资产等降低公司偿债能力的行为,如花公司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应承担举证证明二者财产混同的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倍***酒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7284.03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工程延期造成的房租损失134794元、员工工资损失70312元、逾期营业损失184854元,工程延期违约金116988元,共计506948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装修质量问题所支出的维修维护费用共计3000元、客房不能正常对外出租产生的经营损失28056.6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履约期间的违约金(罚款)3600元、因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希尔顿欢朋酒店的工艺水平的差额退款585000元。以上总计114388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山东如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非繁·城品酒店装修工程,工期为86日,合同暂估总价为199万。反诉被告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逾期82天。更严重的是,反诉被告装修质量不但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达到聊城希尔顿·欢朋酒店的工艺水平”要求,却出现了严重问题:面盆严重漏水、异味大、改造后的面盆缝隙太大、面盆下方置物架变形、浴室墙面美缝脱落、床头柜自行打开、洗浴区的封胶漏水、外窗封胶、床头灯盖板胶脱落、床头大黑镜开裂、床头软包脱落、房门合页安装不到位、房门缝隙大隔音差、卫生间及淋浴间瓷砖墙体大面积空鼓、吊顶面层局部开裂等。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维修,反诉被告均应付了事。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如花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所诉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属实详见本诉原告的主张及事实理由;2.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质量及工期竣工并已经通过验收,不存在反诉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问题,其主张的损失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不予支持;3.反诉原告的第二、第三、第四项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8日之前竣工,2019年1月26日通过验收,至原告主张上述三项诉求之日止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利;4.反诉被告提起本案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反诉的原告主体与本诉的被告主体不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7日,倍***酒店(甲方)与如花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非繁·城品酒店装饰装修等发包给如花公司,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一次性包死。工期为86个工作日,以开工令为起始日期,总价款为1990000元(如有增加项目以双方签证为准)。关于工期,合同第4.4条约定开工后乙方应及时上交工期进度计划表,并应严格执行,如有延期应及时找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书面延期单;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合同第5.3条约定工程各节点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并提供《工程验收单》,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二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合同第5.5条约定此工程工艺水平应达到聊城希尔顿·欢朋酒店的工艺水平,否则甲方有权利扣除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变更,合同第7.2条约定甲方要求增项的项目及价款,由双方共同在变更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增加项目需在变更签证单签字确认后施工)并约定顺延工期,第7.3条约定增加(或减少)项目的价款,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变更签证单,与工程款同期支付(或扣除);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9.1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除赔偿甲方损失外,每延期一天需赔偿甲方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关于质保期,合同第12.1条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算。竣工之日起在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24小时内无偿维修。因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违反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倍***酒店于2018年8月10日向如花公司发出《装修项目开工令》,内容为:“本工程非繁城品酒店现已具备开工条件,你方收到本开工令后,应按合同条款要求迅速开始并保持连续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合同工期为86天”,后如花公司入场施工。
2018年10月31日,倍***酒店因卫生间防水不到位,垃圾未清理向如花公司作出罚款600元的工程处罚通知书,如花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处罚单上签字。2019年1月2日,倍***酒店因如花公司未能如期按计划完工向如花公司作出罚款3000元的工程处罚通知书,该通知书下备注“以上工作在工期拖延的情况下仍未按照计划落实,导致其他配合工程无法按计划完工,罚款三千。如果按计划5号完工,此罚款自动取消”,如花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处罚单上签字。以上罚款均未缴纳。
2019年1月18日,双方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交流中称工程可以验收。验收后,倍***酒店工作人员提出需整改的问题,如花公司工作人员***对验收出现的问题进行反馈。2019年1月30日非繁·城品酒店上线试营业。
2020年5月27日,倍***酒店针对非繁·城品酒店试运营中发现的问题向如花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函上称:“如到期未完工以验收完工项结算。”整改公司负责人***在通知函上签字,整改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整改完毕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
2021年2月5日,双方签订《非繁城品酒店增项单》两份,增项价款分别为110054.25元、528913.1元,新增《总经理办公室价格报价表》,最终价款为13000元,签订《非繁城品酒店装修工程变更单》一份,价款为54900元,以上共计706867.35元,同日,双方签订《非繁城品酒店减项单》,减项价款总计353007.2元。曾为倍***酒店工作人员的***在以上签证中均签字并按捺倍***酒店公章。另,减项单中第14、第23、第24项处标明甲方确认乙方已施工,三处均盖有倍***酒店公章,三项共计195495元。
2021年5月8日,如花公司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庭审中,倍***酒店提交了**(聊城)审字第001号审核报告一份,经**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885715.97元,称该机构系双方合意选择的,并同意以该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如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倍***酒店就案涉工程向如花酒店已支付1903000元。
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聊城)审字第001号审核报告》、如花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登记表、开工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增项减项单以及当事人**等,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倍***酒店与如花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施工合同》中约定总价款为1990000元,如花公司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时间为2021年5月8日,至竣工前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案涉《装饰装修合同施工合同》无效。2019年1月案涉酒店组织验收后,倍***酒店工作人员提出需整改的问题,如花公司工作人员***对验收出现的问题进行反馈,倍***酒店虽不认可工程验收合格,但该酒店已于2019年1月30日开业并投入使用,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倍***酒店主张以第三方**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的造价作为结算依据,但未提交此次审计系双方共同委托且明确表示双方均接受该次鉴定结果的约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倍***酒店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增减项目及变更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要求增项的项目及价款,由双方共同在变更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增加项目需在变更签证单签字确认后施工)并约定顺延工期,第7.3条约定增加(或减少)项目的价款,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变更签证单,与工程款同期支付(或扣除)”,如花公司提交了《非繁城品酒店增项单》、《总经理办公室价格报价表》、《非繁城品酒店装修工程变更单》、《非繁城品酒店减项单》,以上书证倍***酒店原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倍***酒店称以上单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述单据均有倍***酒店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且根据减项单中部分项目标注了“甲方确认乙方已施工”,标注部分均盖有倍***酒店公章可以推定倍***酒店已对此核实过,本院对以上的增、减项及变更项目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增项及变更增项共计706867.35元(110054.25元+528913.1元+54900元+13000元),减项实际共计157512.2元(353007.2元-195495元),根据如花公司认可的该工程款的折扣率为77%,该工程变更的价款数额为423003.5元(706867.35元-157512.2元)×77%。倍***酒店尚需支付的价款为510003.5元(1990000元+423003.5元-1903000元)。关于利息,双方于2021年2月5日对增减等项目进行核算,可以确定工程款数额,原告要求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倍***酒店唯一股东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负有举证义务。***仅提交了倍***酒店开业以来的银行账户流水,而未提交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报表及账册年度审计报告等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因此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因双方未最终结清工程款,故倍***酒店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反诉原告倍***酒店要求反诉被告如花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7284.03元的诉求,上文已对工程款数额进行论述,故该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延期交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约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如有延期应及时找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书面延期单”。如花公司辩称系因倍***酒店的原因造成工程进度延期,并提交了双方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根据聊天记录的内容,2018年8月23日,如花公司在微信群中发送“工作联系单”称因消防未施工等原因要求推迟入场时间,后续又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11日、2018年11月3日在微信群中发送无法按期进行的工作联系单(函),但以上联系单及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工作联系单(函)上要求工期顺延的事由足够造成工程完全无法开展,且因其未按合同约定签订由倍***酒店责任人签字确认的书面延期单,无法确定倍***酒店同意将工期顺延至实际交付之日;另外,根据倍***酒店作出的工程处罚通知单,在装修进程中确实存在工期拖延的情况,如花公司也对工程处罚通知单签字认可。综上,本院对如花公司延期交付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装饰装修合同签订后,倍***酒店于2018年8月10日向如花公司发出《装修项目开工令》,要求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合同工期为86天,即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应为2018年11月9日,因双方均未提供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本院认定倍***酒店开业并投入使用的日期即2019年1月30日为竣工日期,逾期时间为81天。关于倍***酒店因工期延误遭受的实际损失,倍***酒店主张如花公司应向其赔偿营业损失、必要的成本支出(员工工资、房租等),具体来看,案涉酒店的利润等于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即涉案酒店的经营成本应已包含在营业收入之中,故倍***酒店在主张营业损失后,不应再主张房租损失、员工工资。根据倍***酒店提交的账户11个月的营业流水,营业总收入为2564026.64元,平均每日营业额7769元,如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上述经营收入,酌定倍***酒店遭受的营业损失为629289元[7769元/天×81天]。考虑到倍***酒店在案涉装修合同之外增加了部分工程,工期应当适当延长,故涉案工程工期的延误并非完全由如花公司单方导致,酌定如花公司需赔偿倍***酒店所遭受的营业损失的60%,即377573.4元(629289元×60%)。关于逾期交付违约金,合同第9.1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除赔偿甲方损失外,每延期一天需赔偿甲方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但案涉工程逾期竣工并非由如花公司单方导致,在倍***酒店实际损失得以支持的情况下,其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装修质量问题支出的维修费用和营业损失,为此提交了照片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仅凭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照片中的质量问题系如花公司装修造成的还是后期自然损耗造成,属于专业性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倍***酒店未申请鉴定,故其要求维修维护费用、客房不能正常对外出租产生的经营损失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一方不对另一方享有处罚权,双方对罚款的约定系基于合同对一方的授权,故罚款的实质为违约金。2018年10月31日,倍***酒店向如花公司作出罚款600元的工程处罚通知书,该罚款未缴纳,如花公司辩称该处罚与倍***酒店公司交流后不予实施,但倍***酒店不予认可,该罚款应予缴纳。2019年1月2日,倍***酒店因工期拖延向如花公司作出罚款3000元工程处罚通知书,本院认为,倍***酒店已针对工程延期要求如花酒店赔偿损失,该罚款不应重复主张。
反诉原告倍***酒店主张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希尔顿?欢朋酒店的工艺水平,本院认为,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此工程工艺水平应达到聊城希尔顿·欢朋酒店的工艺水平”,但双方针对该工艺水平并未做详细的约定,该工艺水平无法量化,且在实际装修过程中和投入营业后,倍***酒店并未针对案涉工程未达到聊城希尔顿·欢朋酒店工艺水平而要求如花公司进行整改,对于反诉原告要求退还差额585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山东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如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03.5元及利息(以510003.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山东如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造成的营业损失377573.4元;
四、山东如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罚款600元;
五、驳回山东如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0526元,由本诉原告山东如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26元,由本诉被告山东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900元;
案件反诉受理费15096元,由反诉原告山东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132元,由反诉被告山东如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