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3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根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东金华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635623033。
法定代表人:韦济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庆,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白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99299164E。
法定代表人:陈忠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邦进,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仕有,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金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52004771A。
法定代表人:罗鸿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邦进,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根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腾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博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鼎投资公司)、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林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9民初8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9民初81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3200000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错误适用举证规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博创林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以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提供苗木作为工程预付款的《苗木采购合同》的苗木款来认定《南川区2009年森林工程建设城周石漠化山头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中博创林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义务是错误的,因为博创林业公司在自己提供的证据,资金支付申报审批表中明确“按合同预付,待工程验收后决算”和承诺函中标明“在2011年2月15日以前补开上来,如没有按时补开上来,就从我公司在贵公司的应付款中扣取”的批注完全可以证明博创林业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本没有履行完毕,《南川区2009年森林工程建设城周石漠化山头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本没有消灭;2、一审法院释明要求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提供重庆市森镧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验收报告及现场验收记录资料的原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重庆市森镧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博鼎投资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对该项目的相关监理资料只向作为业主的被上诉人博鼎投资公司报送,该相关监理资料是由被上诉人博鼎投资公司所控制,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违法要求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提供重庆市森镧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验收报告及现场验收记录资料的原件,并以此来认定根腾园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南川区2009年森林工程建设城周石漠化山头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1、《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为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即具体金额),所以诉讼时效根本没有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要旨中明确: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工程款给付的前提。2、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根据株数即可确定工程款金额,则说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了《南川区2009年森林工程建设城周石漠化山头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的义务。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于2018年10月24,再次书面向被上诉人博创林业公司发出结算、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通知,被上诉人博创林业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收到该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即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所以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博创林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南川区2009年森林工程建设城周石漠化山头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博创林业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0%给上诉人,约定支付时间为施工结束后经养护一年,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如果因不可抗拒的雨雪冰冻自然灾害等造成损害的,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分配比例结算;随后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立即组织施工,监理公司全程监理。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已经按照“施工结束后经养护一年”的约定履行完毕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四、至于在2011年期间,南川区森林工程因遭受雨雪冰冻天气而造成苗木死亡,与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履行《南川区2009年森林工程建设城周石漠化山头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义务无关。而二被上诉人必须按照“如果因不可抗拒的雨雪冰冻自然灾害等造成损害的,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分配比例结算”的约定履行义务,结算并支付上诉人重庆市根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应得工程款。
被上诉人博创林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由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正确;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重庆市森镧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验收报告及现场验收记录资料系复印件,而被上诉人博创林业公司和博鼎投资公司从未收到过相关验收报告和现场验收记录资料。2、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博创林业公司签订的《南川区2009年森林工程建设城周石漠化山头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1日,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施工结束并管护一年,经验收合格后,博创林业公司应在1年内支付应得部份。确因政府付款困难导致无法按期支付的,经双方协商并形成书面意见后,可适当延长支付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结合本案,完工时间是2009年12月底,管护一年,上诉人应在2010年12月底就主张权利,即使再延长1年,最迟也应在2013年12月底就主张其权利。上诉人于2018年11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必须按照《南川区2009年森林工程建设城周石漠化山头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款“如果因不可抗力的雨雪美滋滋冰冻自然灾害等造成损害的,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分配比例结算”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博鼎投资公司辩称,博鼎投资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认可博创林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腾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的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进行结算并支付原告工程款3260644.54元,并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为止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腾园林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5日,经营范围是花卉、苗木种植、销售等,该公司于2014年11月将其原法定代表人李远文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韦济凤。博创林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6日,博鼎投资公司系博创林业公司的股东。博创林业公司(承包方,甲方)与根腾园林公司(协作方,乙方)曾签订《南川区2009年森林工程建设城周石漠化山头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2009年森林工程城周石漠化山头绿化工程是南川区政府一项重点石漠化山头治理工程,为确保尽快完工,区政府指定该工程由区林业局负责绿化设计,国有博鼎投资公司为工程业主,博创林业公司是具备造林甲级资质的专业公司为工程建设单位。因甲方还承担了其他重点项目,在资金、技术、供苗等方面周转困难,因此,博创林业公司决定与根腾园林公司共同实施该工程,经双方协商,一、合作方式,由甲方负责提供绿化土地、调解施工矛盾、协调各种关系、平衡资金调度等工作。乙方负责全垫资施工,包括现金投入、全面清林、穴状整地(含放炮整地)、客土回填、苗木采购及栽植材料等。乙方提供的苗木质量标准必须符合该工程设计标准,并包成活1年;乙方组织劳动力,并负责劳动者的安全,不得拖欠工资。二、工程建设地点、内容及规模,(一)工程建设地点渝湘高速公路西城搅拌场至南川收费站两侧石漠化山头,共3个作业小班;(二)工程建设规模,人工营造黄桷树31.5亩,约需植树2329株;(三)包括全面清林、穴状整地、苗木采购及栽植,以及栽植后1年内补植、追肥、松土除草、清除杂灌、巡山护林等工作。三、工程单价,工程单价为综合单价,不再计取其他任何税费。黄桷树(米颈≥20cm,全树冠苗)3278.7元/株;黄桷树(米颈≥15cm,全树冠苗)2195.9元/株。四、工程款分配比例及支付方式,1、本工程按照南川区财政局对该工程的评审单价和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的合格数量进行结算,甲方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0%,乙方按工程总价款的90%进行分配。2、施工结束并管护一年,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年内向乙方支付应得部分。确因政府付款困难导致甲方无法按期支付的,经双方协商并形成书面意见后,可适当延长支付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3、因不可抗拒的雨雪冰冻等自然灾害天气,国家建设项目征占地、重大设计及施工调整的,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分配比例结算给乙方。”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博创林业公司印章,承包人处加盖根腾园林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远文的签字,合同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1日。合同签订后,根腾园林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于2009年12月底完工。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腾园林公司(供货方,乙方)与博创林业公司(采购方,甲方)曾签订《苗木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苗木(黄葛树规格为20cm,810株,单价1980元;黄葛树规格为15cm,758株,单价550元),备注(参照重庆市种苗站森林工程2010年6月指导价),本合同总价为2020700元。本合同所采购的苗木应当在2009年10月23日前由乙方运送到城周石漠化绿化二标施工现场,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1日”。嗣后于2011年1月27日,经过相关人员审批签字后,博创林业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1日分两次共向根腾园林公司支付“苗木款”2020700元。
一审审理中,根腾园林公司自述,施工完毕后,在养护期内曾在2010年4月补植过一次,但年底去拿钱时,对方说苗木死了,根腾园林公司也曾去查看发现有部分苗木死亡,大概死亡30%,有一部分没有死亡。2012年春节就去找过当时南川林业局的局长周朝伦催收工程款,此后平时也去找他催收过;根腾园林公司施工完毕后已经管护一年,双方之间没有现场验收记录,但案涉工程的重庆市森镧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曾两次进行过验收,根腾园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自述从上述监理公司获取的两份验收报告及两份现场验收记录表,第一份验收报告为森镧监理(2011)第150号,其中载明“栽植数量及成活率情况为(≥15cm)共1895株,其实成活1769株,死亡126株;(≥20cm)共645株,其实成活605株,死亡43株。该标段实施的2009年栽植质量符合《南川区2009年森林工程建设城周石漠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要求。附现场验收记录表等内容”,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并加盖“重庆市森镧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印章,该验收报告所附的现场验收记录表为复印件,该表下方在建设单位栏有现场代表签字,监理单位栏有验收人员签字,施工单位栏也有现场代表“王涛”签字。第二份验收报告为森镧监理(2010)第93号,其中载明“2010年12月26日监理公司汇同建设单位和施工队工作人员对该标段的造林进行了检查,现场验收情况为共栽植苗木2540株,成活2371株,死亡169株,其中≥15cm共1895株,成活1769株,死亡126株;≥20cm共645株,成活602株,死亡43株。附现场验收记录表等内容”,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并加盖“重庆市森镧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印章,该验收报告所附的现场验收记录表为复印件,该表下方在建设单位栏有现场代表签字,监理单位栏有验收人员签字,施工单位栏也有现场代表“王涛”签字。根腾园林公司还提交南川区2009年森林工程建设城周石漠化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竣工结算价表,该表在承包人处有“韦丹”的签名,结算价载明5868160.6,并加盖博创林业公司印章,但该表中载明的发包人、工程造价咨询人等处均无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该表下方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一审审理中,根腾园林公司提交2018年10月24日,由其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庆代表根腾园林公司公司向博创林业公司邮寄的《要求依据合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和资金利息通知》,其中载明“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因重庆市根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与你公司签订的《南川区2009年森林工程建设城周石漠化山头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由我公司对合同所涉及的工程进行施工,我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施工完成,依据合同约定,你公司拒不和我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现再次向贵公司进行催告,一、请贵公司立即与我公司依合同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等内容。”该通知加盖原告公司印章。根腾园林公司还陈述,被告提交的《苗木采购合同》与本案案涉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苗木采购合同》采购的苗木也用于案涉项目,后博创林业公司将应支付的2020700元苗木采购款作为案涉合同的工程预付款向根腾园林公司进行了支付。
博创林业公司陈述,根腾园林公司提交的580余万元的竣工结算价表是因为森林工程没有资金来源,在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南川区惠农公司进行融资,从而制作结算价表。对于根腾园林公司提交的监理公司的验收报告及现场验收记录表不具有合法性,验收报告的文号是错误的且验收报告存在计算错误,被告有理由相信是2011年2月1日双方确定损失,以苗木采购款支付后,根腾园林公司事后找监理公司补充制作的;现场验收记录表中施工单位现场代表“王涛”的签名经核实并非王涛本人签名。被告还陈述,因根腾园林公司栽植的苗木存活率较低,无法达到区林业局的验收要求,被告博创林业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与重庆川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0年城周重点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嗣后也还与其他公司签订过栽植合同,被告也提交了《2010年城周重点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根腾园林公司表示不清楚二被告之间是否进行结算;同时,经一审法院向根腾园林公司释明,若案涉工程需重新结算,根腾园林公司能否提交案涉工程已由其施工完毕并管护一年后与二被告之间的现场验收记录表原件,根腾园林公司表示双方之间没有进行过现场验收,根腾园林公司也无法提交双方之间的现场验收记录表;同时,根腾园林公司还表示,其在庭审中提交的重庆市森镧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两份验收报告及两份现场验收记录表均来自该监理公司,两份现场验收记录表系复印件,两份现场验收记录表复印于两份原件,现根腾园林公司也不能提交该两份现场验收记录表的原件。此外,经一审法院向根腾园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远文询问,李远文表示在根腾园林公司2014年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其在根腾园林公司已经没有股权,现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股权变更时曾签订书面协议,但未能提交;李远文还表示,案涉工程有现场验收记录表原件,但亦未能提交。经一审法院通过企业工商信息网查询,重庆市森镧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7日被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根腾园林公司与博创林业公司签订的《南川区2009年森林工程建设城周石漠化山头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款分配比例及支付方式中约定的“施工结束并管护一年,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年内向乙方支付应得部分。确因政府付款困难导致甲方无法按期支付的,经双方协商并形成书面意见后,可适当延长支付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依据上述约定,根腾园林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并管护一年,经验收合格后1年内才能获得其应得的工程款,本案中,根腾园林公司诉称已按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并管护满一年,根腾园林公司提交了加盖“重庆市森镧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印章的验收报告两份及现场验收记录表(系复印件)两份予以佐证,但根腾园林公司提交的现场验收记录表系复印件,被告对于该表予以否认,且两份现场验收记录表从内容及书写笔迹上看相似度较高,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根腾园林公司也未能提交两份现场验收记录表的原件,根腾园林公司提交的加盖“重庆市森镧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印章的两份验收报告,被告也提出验收报告的文号错误且存在计算错误等意见;根腾园林公司虽提交了加盖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竣工结算价表,但该表仅有博创林业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发包人及工程造价咨询人未盖章确认,缺乏完整性;同时,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根腾园林公司也未能提交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并管护满一年的其他相关证据的原件,由于案涉工程系苗木种植工程,具有特殊性,且已经完工9年多时间,在根腾园林公司无法提交相应证据原件证明双方曾进行过现场验收,现案涉工程施工区域又已经种植其他树种的情况下,客观上也不具备再次竣工结算的条件。庭审中,被告也辩称,案涉工程的苗木没有管护满一年,后为弥补根腾园林公司的损失,双方通过重新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的形式向根腾园林公司支付200余万元,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综合考虑,被告的该说法具有一定可信度。根腾园林公司在庭审中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但在本案中,根腾园林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双方签订的《南川区2009年森林工程建设城周石漠化山头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单价为综合单价,不再计取其他任何税费。黄桷树(米颈≥20cm,全树冠苗)3278.7元/株;黄桷树(米颈≥15cm,全树冠苗)2195.9元/株”,按根腾园林公司所述,在施工完成且已经管护满一年的情况下,结合成活的株数,即可确定工程款金额,但根腾园林公司在此之前均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直至2018年年底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根腾园林公司的起诉主张的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腾园林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腾园林公司的起诉主张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根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85元(原告已预交),由根腾园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举示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举示了:1、《南川区2010年森林工程城周石漠华山头绿化工程造林承包合同》,拟证明博鼎投资公司为所诉工程业主、博鼎投资公司掌控有涉案工程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施工量并管护一年的义务的该项目预验收资料和现场验收记录表原件;2、预验收现场记录表(复印件),申请法院责令博鼎投资倾情提供原件,拟证明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已经合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义务并管护一年的事实;3、重庆市南川区森林工程部分苗木“死亡”原因专家鉴定报告,拟证明栽植的黄角树死亡(地上(地上部分接原因是2011年1月下旬—5月的冰雪低温、倒春寒、春旱灾害的事实、所栽植树木死亡的后果不是其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后果、博创林业公司具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博创林业公司和博鼎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是0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工程建设地点是南川收费站附近,而证据1的合同地点是西城街道办事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现场代表签字不是王涛本人,一审上诉人已经举示过该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该合同实施的地点与本案合同实施的地点不一致,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一审已经举示过,不作为新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2、本案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是否可以认定上诉人栽植的黄角树死亡原因是不可抗力造成,上诉人应当获得工程款。
首先,关于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是根腾园林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而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作为原告应当承担举示自己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工程款确定或虽不确定但具备人民法院组织进行结算的证据。但在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均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尽管在一审中,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举示了“现场验收记录表”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对其复印件不认可,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认为原件在被上诉人处,但未举示被上诉人处存在“现场验收记录表”原件可能性的相关证据。而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工程的监理单位重庆市森镧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商查询,但该公司已于2017年注销;一审法院还依法对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远文进行了询问,李远文表示,案涉工程有现场验收记录表原件,但不能提供。故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只举示其“现场验收记录表”复印件的情况下,要求其举示原件,在不能举示原件的情况下,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正确的。
其次,关于本案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南川区2009年森林工程建设城周石漠化山头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期为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施工结束并管护一年,经验收合格后。确因政府付款困难导致无法支付的,可延长支付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按照该约定,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应为2014年10月。而本案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于2018年才提起诉讼,未举示证据证明有中断的延长的事由,故其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一审时,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以其向博创林业公司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邮寄的《要求依据合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和资金利息通知》主张博创林业公司重新确认债务的问题。经查,《要求依据合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和资金利息通知》是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博创林业公司送达的,但没有博创林业公司确认的依据,因此,该通知不构成博创林业公司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不能以此邮递送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新的起算点。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可以认定上诉人栽植的黄角树死亡原因是不可抗力造成,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应当获得工程款的问题。对于2011年南川天气异常,导致所上诉人所栽植的黄角树死亡的事实可以认定,但是对于该天气造成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栽植的黄角树死亡多少,应当由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由于黄角树死亡后,博创林业公司已经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了补栽,现无法确定上诉人所栽植的黄角树成活情况,现无法进行结算。同时,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是为了弥补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的损失而得新签订的,对于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认为具有可信度合理。因此,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上诉人根腾园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中林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陈胜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