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根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根腾园林有限公司与重庆博创林业有限公司、重庆博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9民初8187号
原告:重庆市根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东金华居委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635623033。
法定代表人:韦济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承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庆,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博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白果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99299164E。
法定代表人:陈忠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后勤,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旭,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罗鸿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后勤,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根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博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忠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丁忠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道春、罗富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根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承江、吴彦庆,被告重庆博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后勤、李文旭,被告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余后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根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立即进行结算并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二、判决二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结算付清工程款为止支付原告的资金贷款利息。三、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60644.54元(5868160.6元×90%-2020700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为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了《南川区2009年森林工程建设城周石漠化山头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由原告对合同所涉及的工程进行施工,由被告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整个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给原告,该合同第四条工程款分配比例以及支付方式第2、约定施工结束并养护一年,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年内向乙方支付应得部分,确因政府付款困难导致甲方无法按期支付的,经双方协商并形成书面意见后,可以适当延长支付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施工完成,并多次要求二被告进行验收,但是二被告长期以来拒绝验收,导致无法结算,更无法收到工程款(2010年10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2000000元)。由于所涉森林建设工程是国有资产,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依法指定和安排,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为该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所涉工程具有验收义务,被告重庆博鼎投资有限公司为所涉工程的业主,更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验收,但是由于二被告在所涉工程中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即被告重庆博鼎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直接管理的国有公司,而被告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又为被告重庆博鼎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投资的旗下的二级国有子公司,因此二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长期以来进行恶意串通,对所涉工程拒绝验收,拒不结算,导致原告无法收到工程款的重大后果。综上,原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他的年检期限到期是2012年,之后就再也没有参加年检,请法庭注意原告在诉讼时是否合法成立,合法存在,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1、博创公司与根腾公司签订森林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时间并非合同文本载明的时间,2009年10月11日,但博创公司是2010年2月26日才经工商部门登记合法成立,因此,合同事实上是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2月后签订的,落款时间之所以提前到2009年10月11日是为了应对政府的检查和考核;2、被告博创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付款160万元,2011年2月1日向原告付款420700元,合计2020700元,该事实属实,但付款的前提是原告于2010年上半年按照施工合同栽植的苗木在2010年夏天的酷暑中全部死亡,为了弥补原告的必要的苗木成本损失,原、被告双方又补签了苗木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将栽植的成本费用2020700元作为双方补签苗木采购合同的采购价款,并以采购合同作为付款的附件,办理了支付手续;3、因为原告按照森林工程施工合同中栽植的苗木已经全部死亡,因此,在栽植期限届满一年后已经无法验收,也不符合被告按森林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告付款的条件;4、即使原告所诉的森林工程施工后其质检合格,只是被告未验收,但其施工现场因相隔多年,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再验收。原告相隔8-9年后,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法院判决驳回;5、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3260644.54元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不等于合同履行的真实状况;6、2010年10月30日,因原告栽植的苗木无法达到区林业局的验收要求,被告博创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将绿化工程项目承包给川绵园林公司进行补植并签订合同。2012年,对相同范围也进行了补栽补植并支付价款。被告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苗木采购合同》及2020700元的支付凭据是对双方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变更和修改,原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因此,博创公司不应当就前合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重庆博鼎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博鼎公司出资设立博创公司,系博创公司股东,博创公司依据区林业局的指定独立负责对本案所涉的森林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但博创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博鼎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应对原告与被告博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博鼎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根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5日,经营范围是花卉、苗木种植、销售等,该公司于2014年11月将其原法定代表人李远文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韦济凤。被告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6日,被告重庆博鼎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重庆市根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甲方)与被告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协作方,乙方)曾签订《南川区2009年森林工程建设城周石漠化山头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2009年森林工程城周石漠化山头绿化工程是南川区政府一项重点石漠化山头治理工程,为确保尽快完工,区政府指定该工程由区林业局负责绿化设计,国有重庆博鼎投资有限公司为工程业主,重庆市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具备造林甲级资质的专业公司为工程建设单位。因甲方还承担了其他重点项目,在资金、技术、供苗等方面周转困难,因此,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决定与重庆市根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实施该工程,经双方协商,一、合作方式,由甲方负责提供绿化土地、调解施工矛盾、协调各种关系、平衡资金调度等工作。乙方负责全垫资施工,包括现金投入、全面清林、穴状整地(含放炮整地)、客土回填、苗木采购及栽植材料等。乙方提供的苗木质量标准必须符合该工程设计标准,并包成活1年;乙方组织劳动力,并负责劳动者的安全,不得拖欠工资。二、工程建设地点、内容及规模,(一)工程建设地点渝湘高速公路西城搅拌场至南川收费站两侧石漠化山头,共3个作业小班;(二)工程建设规模,人工营造黄桷树31.5亩,约需植树2329株;(三)包括全面清林、穴状整地、苗木采购及栽植,以及栽植后1年内补植、追肥、松土除草、清除杂灌、巡山护林等工作。三、工程单价,工程单价为综合单价,不再计取其他任何税费。黄桷树(米颈≥20cm,全树冠苗)3278.7元/株;黄桷树(米颈≥15cm,全树冠苗)2195.9元/株。四、工程款分配比例及支付方式,1、本工程按照南川区财政局对该工程的评审单价和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的合格数量进行结算,甲方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0%,乙方按工程总价款的90%进行分配。2、施工结束并管护一年,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年内向乙方支付应得部分。确因政府付款困难导致甲方无法按期支付的,经双方协商并形成书面意见后,可适当延长支付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3、因不可抗拒的雨雪冰冻等自然灾害天气,国家建设项目征占地、重大设计及施工调整的,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分配比例结算给乙方。”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承包人处加盖重庆市根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远文的签字,合同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于2009年12月底完工。
另查明,原告重庆市根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被告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采购方,甲方)曾签订《苗木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苗木(黄葛树规格为20cm,810株,单价1980元;黄葛树规格为15cm,758株,单价550元),备注(参照重庆市种苗站森林工程2010年6月指导价),本合同总价为2020700元。本合同所采购的苗木应当在2009年10月23日前由乙方运送到城周石漠化绿化二标施工现场,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1日”。嗣后于2011年1月27日,经过相关人员审批签字后,被告重庆博创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重庆根腾园林公司支付“苗木款”2020700元。
审理中,原告自述,施工完毕后,在养护期内曾在2010年4月补植过一次,但年底去拿钱时,对方说苗木死了,原告也曾去查看发现有部分苗木死亡,大概死亡30%,有一部分没有死亡。2012年春节就去找过当时南川林业局的局长周朝伦催收工程款,此后平时也去找他催收过;原告施工完毕后已经管护一年,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现场验收记录,但案涉工程的重庆市森镧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曾两次进行过验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自述从上述监理公司获取的两份验收报告及两份现场验收记录表,第一份验收报告为森镧监理(2011)第150号,其中载明“栽植数量及成活率情况为(≥15cm)共1895株,其实成活1769株,死亡126株;(≥20cm)共645株,其实成活605株,死亡43株。该标段实施的2009年栽植质量符合《南川区2009年森林工程建设城周石漠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要求。附现场验收记录表等内容”,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并加盖“重庆市森镧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印章,该验收报告所附的现场验收记录表为复印件,该表下方在建设单位栏有现场代表签字,监理单位栏有验收人员签字,施工单位栏也有现场代表“王涛”签字。第二份验收报告为森镧监理(2010)第93号,其中载明“2010年12月26日监理公司汇同建设单位和施工队工作人员对该标段的造林进行了检查,现场验收情况为共栽植苗木2540株,成活2371株,死亡169株,其中≥15cm共1895株,成活1769株,死亡126株;≥20cm共645株,成活602株,死亡43株。附现场验收记录表等内容”,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并加盖“重庆市森镧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印章,该验收报告所附的现场验收记录表为复印件,该表下方在建设单位栏有现场代表签字,监理单位栏有验收人员签字,施工单位栏也有现场代表“王涛”签字。原告还提交南川区2009年森林工程建设城周石漠化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竣工结算价表,该表在承包人处有“韦丹”的签名,结算价载明5868160.6,并加盖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但该表中载明的发包人、工程造价咨询人等处均无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该表下方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审理中,原告提交2018年10月24日,由其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庆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博创公司邮寄的《要求依据合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和资金利息通知》,其中载明“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因重庆市根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与你公司签订的《南川区2009年森林工程建设城周石漠化山头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由我公司对合同所涉及的工程进行施工,我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施工完成,依据合同约定,你公司拒不和我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现再次向贵公司进行催告,一、请贵公司立即与我公司依合同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等内容。”该通知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原告还陈述,被告提交的《苗木采购合同》与本案案涉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苗木采购合同》采购的苗木也用于案涉项目,后被告重庆博创公司将应支付的2020700元苗木采购款作为案涉合同的工程预付款向原告进行了支付。
被告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原告提交的580余万元的竣工结算价表是因为森林工程没有资金来源,在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南川区惠农公司进行融资,从而制作结算价表。对于原告提交的监理公司的验收报告及现场验收记录表不具有合法性,验收报告的文号是错误的且验收报告存在计算错误,被告有理由相信是2011年2月1日双方确定损失,以苗木采购款支付后,原告事后找监理公司补充制作的;现场验收记录表中施工单位现场代表“王涛”的签名经核实并非王涛本人签名。被告还陈述,因原告栽植的苗木存活率较低,无法达到区林业局的验收要求,被告博创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与重庆川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0年城周重点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嗣后也还与其他公司签订过栽植合同,被告也提交了《2010年城周重点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重庆根腾园林公司表示不清楚二被告之间是否进行结算;同时,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若案涉工程需重新结算,原告能否提交案涉工程已由其施工完毕并管护一年后与二被告之间的现场验收记录表原件,原告表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进行过现场验收,原告也无法提交与二被告之间的现场验收记录表;同时,原告还表示,其在庭审中提交的重庆市森镧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两份验收报告及两份现场验收记录表均来自该监理公司,两份现场验收记录表系复印件,两份现场验收记录表复印于两份原件,现原告也不能提交该两份现场验收记录表的原件。此外,经本院向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远文询问,李远文表示在重庆市根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其在原告公司已经没有股权,现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股权变更时曾签订书面协议,但未能提交;李远文还表示,案涉工程有现场验收记录表原件,但亦未能提交。经本院通过企业工商信息网查询,重庆市森镧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7日被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辩解,《南川区2009年森林工程建设城周石漠化山头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重庆市森镧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验收报告及现场验收记录表》、《南川区2009年森林工程建设城周石漠化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竣工结算价表》、《要求依据合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和资金利息通知》及EMS邮寄单、公司基本情况,《苗木采购合同》,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资金支付申报审批表、工程验收明细表、重庆银行电汇凭证、《2010年城周重点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关于重庆川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度城周重点绿化工程检查验收报告、《2012森林工程城周屏障桉树栽植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重庆市根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川区2009年森林工程建设城周石漠化山头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款分配比例及支付方式中约定的“施工结束并管护一年,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年内向乙方支付应得部分。确因政府付款困难导致甲方无法按期支付的,经双方协商并形成书面意见后,可适当延长支付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就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并管护一年,经验收合格后1年内才能获得其应得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诉称已按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并管护满一年,原告提交了加盖“重庆市森镧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印章的验收报告两份及现场验收记录表(系复印件)两份予以佐证,但原告提交的现场验收记录表系复印件,被告对于该表予以否认,且两份现场验收记录表从内容及书写笔迹上看相似度较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未能提交两份现场验收记录表的原件,原告提交的加盖“重庆市森镧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印章的两份验收报告,被告也提出验收报告的文号错误且存在计算错误等意见;原告虽提交了加盖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竣工结算价表,但该表仅有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发包人及工程造价咨询人未盖章确认,缺乏完整性;同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未能提交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并管护满一年的其他相关证据的原件,由于案涉工程系苗木种植工程,具有特殊性,且已经完工9年多时间,在原告无法提交相应证据原件证明双方曾进行过现场验收,现案涉工程施工区域又已经种植其他树种的情况下,客观上也不具备再次竣工结算的条件。庭审中,被告也辩称,案涉工程的苗木没有管护满一年,后为弥补原告的损失,原、被告通过重新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00余万元,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综合考虑,被告的该说法具有一定可信度。原告在庭审中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南川区2009年森林工程建设城周石漠化山头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单价为综合单价,不再计取其他任何税费。黄桷树(米颈≥20cm,全树冠苗)3278.7元/株;黄桷树(米颈≥15cm,全树冠苗)2195.9元/株”,按原告所述,在施工完成且已经管护满一年的情况下,结合成活的株数,即可确定工程款金额,但原告在此之前均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直至2018年年底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根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根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 判 长  丁忠林
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
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