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6413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6413号
原告: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新科路。
法定代表人:万青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凤铎,工艺部长。
委托代理人:田毅,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荆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深圳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海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源,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动力机械公司)与被告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川智能装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动力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凤铎、田毅,被告精川智能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源、李涛(后解除代理关系,更换为同所梁松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动力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青松、委托代理人田毅,被告精川智能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差速器、主减速器总成装配线《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因承揽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67610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实现生产经营目的,于2017年5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委托被告以可靠、实用、合理、经济耐用的原则设计、制作差速器、主减速器总成装配线(合同金额103万元)。被告交付的差速器、主减速器总成装配线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以实现原告的生产经营目的。
被告辩称:1、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就主要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应继续向被告支付其未支付的合同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制作差速器、主减速器总成装配线一套,合同价款为103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后一周内预付合同总价40%即412000元,预验收合格后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30%即309000元。双方同时签订《技术协议》,就该设备的总体方案,平面布局、电控系统、交货期、设计认可、验收要求等技术规范进行约定。此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规范为原告设计、制作了差速器、主减速器总成装配线。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公司内对该设备进行预验收,其结论为基本功能及各项配置满足技术协议,预验收通过。项目整改内容见《预验收整改纪要》。2018年6月12日,被告对该设备整改后,移交给原告。2019年1月24日,被告向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264013元。2019年6月21日,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货款676102.5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书面申请,要求对差速器、主减速器总成装配线进行鉴定,被告提出了不同意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该设备的技术规范是否符合双方的技术约定,是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依法启动鉴定程序,要求鉴定机构对该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的技术规范约定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去被告单位对该设备检测后作出结论:差速器、主减速器总成装配线设备系统构成部分基本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装配线受人工装配影响,不能得到可靠保障。
另查明,被告已自认原告向其支付货款765897元。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付款凭证、测试分析报告、双方邮件往来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可视为产品的验收标准,双方应严格按两份协议执行。被告依合同为原告设计、制作差速器、主减速总成装配线经鉴定为合格产品,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1元,鉴定费34000元,合计44561元,由原告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1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王传明
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
人民陪审员  周 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爱萍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