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5378号
原告: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新科路。
法定代表人:万青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凤铎,工艺部长。
委托代理人:田毅,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荆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深圳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海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源,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动力机械公司)与被告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川智能装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动力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凤铎、田毅,被告精川智能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源、李涛(后解除代理关系,更换为同所梁松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动力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青松、委托代理人田毅,被告精川智能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因承揽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0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实现生产经营目的,于2017年5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委托被告以可靠、实用、合理、经济耐用的原则设计、制作主减总成磨合试验台(合同金额43万元)。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以实现原告的生产经营目的。
被告辩称:1、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就主要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应继续向被告支付其未支付的合同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制作主减总成磨合试验台一套,合同价款为43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后一周内预付合同总价40%即172000元,预验收合格后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30%即129000元。双方同时签订《技术方案》,就该设备的总体方案、电控系统、交货期、设计认可、验收要求等技术规范进行约定。此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规范为原告设计、制作了主减总成磨合试验台设备一套。2017年11月26日,双方对该设备进行预验收,其基本功能及各项配置满足技术协议要求,预验收通过。2017年12月16日,该设备运抵原告处,由原告单位签收。12月16日进行现场培训,2018年6月14日,将磨合试验台移交给原告,双方确认待大批量产品进厂验证。此后双方产生纠纷。2019年6月18日,被告向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全部货款110256元。2019年6月21日,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人民币30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书面申请,要求对主减总成磨合试验台设备进行鉴定,被告提出了不同意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该设备的技术规范是否符合双方的技术约定,是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依法启动鉴定程序,要求鉴定机构对该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的技术规范约定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去原告单位对该设备检测后作出结论:配置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现象。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1000元。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付款凭证、测试分析报告、双方邮件往来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可视为产品的验收标准,双方应严格按两份协议执行。被告依合同为原告设计、制作主减总成磨合试验台,虽经初次预验收,但双方也确认了该设备的整改内容。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该设备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对设备进行勘查、试验后,得出结论仍为:配置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认定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双方技术规范约定的产品,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和退还货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01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5元,鉴定费10万元,合计115105元,由被告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95×××8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王传明
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
人民陪审员 周 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爱萍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