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一航制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1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一航制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经济开发区星湖八路以北,开发一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傅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陈旭,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深圳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生,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一航制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陈旭,被上诉人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生、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鄂100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航公司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精川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精川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事实认定错误。1.依约定精川公司有义务设计出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设备,但精川公司设计的设备不能兼容,制作的设备为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精川公司已经自认了有两种产品的工装夹没有设计、没有制作,但一审法院对已查明的精川公司违约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按照双方的约定,一航公司是分阶段支付货款,但精川公司制作的产品一直处于不合格状态,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航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一航公司没有违约。三、一旦合同解除,精川公司应当返还一航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一航公司的损失还包括已支付的合同款被精川公司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一航公司没有损失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无职权调取不利于一航公司的证据,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超审限判决;3.一审法院遗漏一航公司重要证据,未予认定精川公司自认事实;4.一审法院对一航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精川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一航公司一再曲解的设备兼容问题做了充分的阐述,而且对本案合同的解除及精川公司应获得合同价款作出了判决,一航公司提出的设备预验收不合格完全不符合事实。2.一航公司鉴定合同价值的要求不属于可鉴定的范围,而且是在一审庭审后提出。一审法院为了统一法律适用,根据规定对同类案件进行索引,符合办案程序。一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航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一航公司、精川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关系,返还一航公司货款1756000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一航公司造成的损失30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精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7日,一航公司和精川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前制动器合同),精川公司为合同供方,一航公司为合同需方,合同签订地点为山东卢斯得机械有限公司,合同标的物为“前制动器总成装配线1条”(以下简称:合同标的物),合同总金额(含17%税)为人民币肆佰叁拾玖万元整(小写:439万元),合同第八条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一周内(2016年09月03日前),需方向供方预付合同总额的40%预付款即:RMB¥1756000元,预验收合格后发货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40%发货款即:RMB¥1756000元,供方收到款后3日内发货至需方现场。整线终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终验收纪要。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10%终验收款即:RMB¥439000元,同时卖方提供100%合同发票至需方。剩余合同金额10%RMB¥439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满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一航公司与精川公司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同日,还签订了“前制动器总成装配线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技术协议第一段为“无棣一航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受方)为提升现有转向器总成产品装配检测工艺设备水平,委托精川公司(以下简称:出卖方)设计制造前制动器总成装配线一条,出卖方以交钥匙总承包的方式承接该装配线的设计及制造、产品工装的设计及制造、装配线的安装、调试、培训、售后服务等工作。双方在充分技术交流的基础上,签订本技术协议书。”,技术协议“一、项目概况”第3款约定“电动车前制动器左/右件总成重量14.3kg/件;兼容的制动器重量范围在26kg/件;”技术协议“二、工艺流程图及整线布局图”第1部分“工艺流程图”第1.1条约定“雷丁电动车前制动器总成装配工艺流程OP05:轮毂与制动盘装配;……。”,第1.2条约定“卡钳检测线工艺流程OP10:高压密封性能检测……”,技术协议“三装配线配置、功能总体描述”第(5)部分“生产线的特点1)该生产线的最大亮点是产品兼容性好,增加新产品仅需更换部分工装夹具即可实现产品换型。”。上述技术协议条款,系一航公司和精川公司双方为合同标的物确定的最主要的技术标准:1、合同标的物的工艺流程系雷丁电动车前制动器总成装配线;2、该生产线兼容性好,增加新产品仅需更换部分工装夹具即可实现产品换型;3、该装配线不仅装配重量14.3kg/件产品,亦兼容的产品重量范围在26kg/件。
2016年9月5日,一航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精川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1756000元,前制动器合同履行启动;2016年9月18日,一航公司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卢令文向精川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朱经理:你好!请将我司图纸转交贵司技术部门付小明工程师,用途为制作转配线的产品图纸。致谢!”,该邮件的附件为雷丁电动车前制动器总成…、雷丁前制动盘、前轮毂(雷丁),前转向节(雷丁)共四张产品图纸;随后精川公司全面正式开始了合同标的物的制作。2016年10月,精川公司开始出图;2017年元月,合同标的物制作,精川公司已基本完成,已处于调试阶段;在调试中,由于一航公司向精川公司提供的产品样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尺寸要求,导致调试暂停了一段时间;2017年3月22日和30日,在精川公司已经将合同标的物的制作和调试全部完成的前提下,精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两次邀请一航公司尽快莅临精川公司对合同标的物进行预验收工作;2017年4月12日,一航公司一行五人乘高铁抵达荆州,次日一航公司一行五人到精川公司对合同标的物进行预验收,但是在预验收中,一航公司向精川公司提出了违反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该要求为合同标的物必须同时满足除雷丁产品外的格瑞斯、陆丰X8、金杯大海狮、长风猎豹4种制动器产品,而精川公司则认为一航公司的要求为合同外的要求、违反了技术协议的约定,双方未能就合同标的物的预验收达成一致,预验收失败。随后,双方经过了反复磋商。在磋商中由于一航公司向精川公司提供了长风猎豹前制动器的产品样件和图纸,为尽量满足一航公司的合同外要求,精川公司对一航公司提供的长风猎豹产品样件及其图纸反复进行了分析和测算,认为增加设备合同标的物即可以基本满足一航公司的合同外要求。但是由于一航公司的要求严重违反了技术协议关于工艺流程的约定,为避免双方再发生争议、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精川公司一再要求一航公司就其在预验收后提出的合同外要求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但一航公司拒不与精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7年8月9日精川公司向一航公司发函通知其自收到该函后15日内前来预验收等,同月29日,精川公司再次向一航公司发函通知其自收到该函后7日内向精川公司支付发货款等,但一航公司既不到精川公司进行预验收、支付发货款,也不提出任何可行性建议或方案,对精川公司置之不理长达数月。
2017年12月,一航公司向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精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棣县人民法院认为精川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另外,在审理过程中,一航公司向递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依法对被申请人的产品前制动器总成装配线进行鉴定,鉴定被申请人已完成前制动器总成装配线重量14.3kg/件的总成生产线占双方协议书中前制动器总成兼容14.3kg/件和26kg/件总成装配线价值的比例和差价。”,由于双方合同未就“兼容14.3kg/件和26kg/件总成装配线价值的比例和差价”进行任何约定,因此该“鉴定申请书”的鉴定事项无任何合同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的“专门性问题”,未受理该申请,现一航公司已将该“鉴定申请书”作为其证据之一,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2019年10月上旬,一航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合同标的物的价值等事项进行鉴定,但由于双方无法就鉴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司法技术部门未受理,无法完成对外委托。还查明,从2016年8月27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起至2017年12月一航公司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双方未对技术协议进行任何修改或补充。从2016年9月起至2017年4月13日一航公司到精川公司对合同标的物进行预验收时止,一航公司向精川公司寄送的供精川公司对合同标的物进行设计、制造、调试的样件,均为雷丁电动车前制动器产品样件。一航公司在2016年8月27日与精川公司签订合同时,合同需方公司名称为无棣一航制动器有限公司,2017年12月,一航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上原告名称已变更为山东一航制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川公司在答辩状中,亦认可一航公司的名称由合同上的无棣一航制动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一航制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认定一航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具备?哪一方构成违约?二、损失如何计算?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哪一方构成违约和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处理民事争议,应当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系一航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精川公司是否存在一航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根本违约”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前制动器合同、技术协议确定的合同标的物的最主要的技术标准“1、合同标的物的工艺流程系雷丁电动车前制动器总成装配线;2、该生产线兼容性好,增加新产品仅需更换部分工装夹具即可实现产品换型;3、该装配线不仅装配重量14.3kg/件产品,亦兼容的产品重量范围在26kg/件;”,合同标的物的兼容必须以符合其工艺流程—“雷丁电动车前制动器总成装配工艺流程”为前提条件,而一航公司在庭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该合同标的物在工艺流程范围内,不能兼容重量范围在26kg/件产品的证据,用于证明支持其关于精川公司根本违约的主张。因此一航公司认为精川公司的“根本违约”,违反了技术协议关于工艺流程约定,系抛弃、曲解和割裂技术协议关于兼容必须以符合工艺流程为前提的明确约定,属于一航公司对双方“兼容”约定的断章取义。而且机械设备的制造不是捏泥人,合同标的物亦不是没有工艺流程的万能前制动器装配线,凡是违反其工艺流程的兼容要求均违反基本的科学常识。故精川公司在前制动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由于精川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在精川公司严格按照前制动器合同履行其合同义务,已经将合同标的物制作完毕的情况下,在前制动器合同履行中已没有任何情形能够导致一航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赋予了定作人具有定作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是,据案件检索,精川公司基于本案同一事实,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对于该案,(2018)鄂100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一、确认精川公司与一航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解除;二、一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川公司违约损失2634000元。一航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0民终2130号民事判决书”就一航公司的上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此,一航公司与精川公司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经解除,其请求已无事实依据,且一航公司无权要求精川公司返还其合同预付款1756000元。而且在本案中,因一航公司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推断一航公司存在其它合同外的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的因素,如该因素存在,亦系一航公司自身的商业风险,但一航公司不能将该风险转嫁至不存在违约的精川公司。
二、关于损失如何计算、责任任何承担的问题。由于精川公司按照前制动器合同履行其合同义务,已经依约将合同标的物全部制作完毕,因此一航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任何损失,一航公司关于精川公司造成其3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一航公司没有损失的前提下,亦不存在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综上,一航公司关于解除与精川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关系,返还货款1756000元,并赔偿因精川公司违约给一航公司造成的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川公司关于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驳回一航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一航制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24元,由山东一航制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精川公司提交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生效判决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已经作出了认定,一航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航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航公司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均有异议,一航公司已申请再审。
精川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时,明确提到合同标的物用于雷丁电动车转向节、二种前驱结构制动器总成装备,但一航公司没有在设计、制作之前的沟通之中具体指定二种前驱结构制动器。精川公司根据一航公司提供的图纸样件,双方经过充分沟通,精川公司设计、制作完毕后,一航公司在验收时提出兼容其他产品。一航公司提出该要求的理由是技术协议约定合同标的物兼容的制动器重量范围为26kg/件,据此合格的合同标的物就应该能兼容全部重量26kg/件内的制动器。本案合同标的物为前制动器总成装配线,是一个系统,只能在该装配线的工艺流程限制内兼容其他产品,不可能无限制的兼容,一航公司在设计、制作之前没有具体指定兼容的产品,在制作完成之后要求兼容其提出的其他产品,显然是强人所难,有悖诚信原则,与一航公司在设计、制作过程中的要求不符。未指定具体需兼容的二种产品,自然无法制作相应的工装夹具,未制作的责任不在精川公司。作为定作人的一航公司应当对精川公司完成的合同标的物的验收、安装、调试提供协助,而一航公司在精川公司多次催告的情况,仍拒不提供协助,是拒不履行定作人的协助义务。综上,一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8元,由山东一航制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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