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4811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4811号
原告: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荆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深圳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海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源,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新科路
法定代表人:万青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凤铎,工艺部长。
委托代理人:田毅,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川智能装备公司)与被告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动力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万青松、委托代理人田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含终验收款、质保金)26410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差速器、主减速器总成装配线一条,合同总金额103万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支付终验收款。
被告辩称:1、原告的产品不合格,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合同目的落空。2、被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3、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差速器、主减速器总成装配线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103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后一周内预付合同总价40%即412000元,预验收合格后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30%即309000元。双方同时签订《技术协议》,就该设备的总体方案、电控系统、交货期、设计认可、验收要求等技术规范进行约定。此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规范为被告设计、制作了差速器、主减速器总成装配线设备一套。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公司内对该设备进行预验收,其结论为基本功能及各项配置满足技术协议,预验收通过。项目整改内容见《预验收整改纪要》。2018年6月12日,原告将该设备整改后,移交给被告。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19年6月21日,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人民币676102.56元。同时向本院提起书面申请,要求对差速器、主减速器总成装配线设备设备进行鉴定,原告提出不同意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该设备的技术规范是否符合双方的技术约定,是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依法启动鉴定程序,要求鉴定机构对该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的技术规范约定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对该设备检测后作出结论:差速器、主减速器总成装配线设备系统构成部分基本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装配线受人工装配影响,不能得到可靠保障。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6589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付款凭证、测试分析报告、双方邮件往来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可视为产品的验收标准,双方应严格按两份协议执行。原告依合同为被告设计、制作差速器、主减速器总成装配线,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该设备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对整改后的设备进行勘查、试验后,得出结论为:差速器、主减速器总成装配线设备系统构成部分基本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装配线受人工装配影响,不能得到可靠保障。对于装配线受人工装配影响,不能得到可靠保障的结论,经与鉴定人员了解,该问题非因设备自身问题。故本院认定该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为合格产品。原告提供符合双方技术规范约定的产品,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已由鉴定结论予以否定,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4103元。
案件受理费5261元,由被告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95×××8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1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王传明
人民陪审员  徐 洲
人民陪审员  吴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爱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