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深圳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芳,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涛,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江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精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江涛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江涛所经营的公司长期承揽精川公司的维修工程,因此不存在陈江涛对精川公司的帮工行为,更不存在***与陈江涛共同对精川公司的帮工行为。1.精川公司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合作关系通知陈江涛进行维修;2.精川公司选任荆州市大龙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内墙涂料维修没有过错,维修工具和原料都是陈江涛自行提供的,在维修过程中精川公司更不存在主观过错和不当行为;3.精川公司电话联系陈江涛实际上是要求荆州市大龙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来维修,精川公司不可能认识到***对陈江涛的帮工行为,不能将***对陈江涛帮工扩大认定为给精川公司帮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精川公司对***人身受到损害是否需承担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规定来判定。三、一审判决计算的总赔偿金额过高。认定的部分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受伤后由其家人照看,护理费应该按照其家人所从事的行业年度收入标准来认定。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发生事故的地方在精川公司与陈江涛约定的范围之外,是精川公司另行要求陈江涛免费帮忙修补的。答辩人是受陈江涛邀请,来为精川公司无偿帮忙的。治疗费用不存在与摔伤治疗无关联的支出。答辩人已经与妻子离异,一直都是请人在照顾。
陈江涛答辩称,在帮工的过程中,精川公司并未与答辩人协商过报酬。此次***摔伤的地方在之前维修的范围之外,与荆州市大龙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精川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及受益人,应该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精川公司、陈江涛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共计972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支出费由精川公司、陈江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精川公司因其车间厂房顶部有多处破损、办公楼内大厅多处天花板出现破损起壳脱落,故将车间屋顶防水工程、办公楼大厅涂料工程以25600元的价格委托给陈江涛进行维修。2020年6月7日,精川公司通知陈江涛对上述工程进行维修,同时增加了未约定和支付价款的办公楼一楼走廊吊顶裂缝的维修内容。陈江涛收到上述维修通知后,便邀约***一同前往进行维修,但并未向***约定和支付维修的报酬。在对办公楼一楼走廊吊顶裂缝部分进行维修中,***爬上架梯准备对松动处涂料铲除时,不慎从架梯上摔下来受伤,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伴脑疝,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双侧顶枕部、左额颞部头皮血肿;颈部外伤,腰部外伤,L2骨折;颈椎间盘突出;肺部感染,胸腔积液。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57509.38元由***实际支付。2020年7月21日***转院至公安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9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训练,加强患侧肢体运动功能训练;2.境外药物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49878.82元由***实际支付。2020年11月8日,***在公安县斗湖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1.颅内损伤后遗症;2.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3.腔隙性脑梗塞;4.泌尿系统患疾。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361.50元由***实际支付。2021年5月9日,***在公安县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179.31元由***实际支付。2020年12月18日,***之子委托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估,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所受伤,伤残程度一个四级,二个九级,赔偿指数为76%;2.建议给予极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后遗偏瘫,肌力Ⅲ级以下,运动性失语等误工270日,护理270日,营养27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3.被鉴定人极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后遗右侧偏瘫,肌力Ⅲ级以下,为部分护理依赖;4.建议给予左侧颅骨修补术后后续治疗费35000元;建议给予活动训练及理疗后续治疗费3000元;建议给予颅脑损伤遗留语言交流障碍,运动性失语,给予训练疗法后续治疗费2000元;建议给予脊柱损伤术后后椎弓根螺钉取出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给予后续治疗费600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由***实际支付。在举证期间内,陈江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的伤残程度以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重新鉴定,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7月1日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以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残疾程度为一处四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赔偿指数77%。癫痫持续状态,待明确诊断、规范系统治疗一年后再行鉴定;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200元,由陈江涛实际支付。另查明,在重新鉴定期间内,***于2021年6月17日前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25845.22元,由***实际支付;于2021年10月6日前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1851.82元,由***实际支付。还查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陈江涛向***垫付费用156247.80元(106347.80元+49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案中,***受陈江涛之邀,为陈江涛承接的参加案涉精川公司车间屋顶防水工程、办公楼大厅涂料工程、办公楼一楼走廊吊顶裂缝维修工程进行维修,因陈江涛并未向***约定和支付报酬,故***系为陈江涛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陈江涛系被帮工人。因***系在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过程中受伤,故该案系帮工人受伤责任纠纷。在该案中,对于精川公司车间屋顶防水工程、办公楼大厅涂料工程、办公楼一楼走廊吊顶裂缝维修工程整体而言,因***系受陈江涛之邀无偿提供劳务进行工程维修,故***系帮工人,陈江涛系被帮工人;而对于该工程中的办公楼一楼走廊吊顶裂缝维修工程部分而言,因精川公司系该办公楼一楼走廊吊顶裂缝维修部分工程的直接受益人,且其并未向***和陈江涛约定和支付该部分工程的报酬,故在该办公楼一楼走廊吊顶裂缝维修工程中,***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陈江涛系邀请***无偿提供劳务的被帮工人,精川公司系该办公楼一楼走廊吊顶裂缝维修部分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亦为该部分工程的被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该案中,陈江涛、精川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拒绝***的帮工,故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均系被帮工人,应当根据***、陈江涛、精川公司各自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陈江涛、精川公司作为被帮工人,未为帮工人***提供安全绳、安全帽,在进行架梯上作业时未配备安全员进行现场安全指导,未采取足够安全的措施保障帮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帮工活动中进行架梯上作业时未系安全绳、穿戴安全帽,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及大小,对于***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陈江涛、精川公司各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自行承担。关于***的各项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21年度)》的相关规定,分析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565272.40元(36706×20年×77%);2.医药费:241626.05元(157509.38元+49878.82元+2361.50元+4179.31元+25845.22元+1851.82元);3.误工费:32922.25元(44506元/年÷365天×270天);4.关于护理费,***主张477982.25元(44506元/年÷365天×270天)+(44506元/年×20年×50%),其中定残后的护理费***主张20年,该院认为,因该定残后的部分护理费并未实际产生和支付,故对其定残后的伤后护理暂定10年,如10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经核定护理费用为255452.25元(44506元/年÷365天×270天)+(44506元/年×10年×50%);5.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50元/天×(33天+99天+12天+9天+33天+2天)];6.营养费:8100元(30元/天×270天);7.关于后续治疗费。***主张60000元;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评定为5000元,***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对椎体骨折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该院认为,因三方之间对该后续治疗费并不能协商一致,且两次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治疗费差距巨大,且***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和支付,故对该尚未实际产生和支付费用不予确认,待该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8.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第二次鉴定费2200元系陈江涛实际支付,其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该次鉴定费用2200元,予以确认;9.交通费1400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主张40000元。结合三方的过错程度以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46172.95元。陈江涛向***承担244912.73元(1146172.95×35%-156247.80元陈江涛垫付款);精川公司向***承担401160.53元(1146172.95元×35%)。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4912.73元;二、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01160.5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2元,由陈江涛负担1291元、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1元。
二审期间,精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办公楼进门大厅及餐厅大厅面积测量的资料(由精川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针对录音资料的书面质证意见之前测量),拟证明:2020年3月,精川公司整体发包给被上诉人陈江涛经营的荆州市大龙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楼涂料工程,是将需要施工部位整体打包的工程。一层办公楼大厅与食堂外大厅的实测面积仅为447平米,而工程款结算是按550平米计算涂料施工面积,能够说明当时交由荆州市大龙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范围不仅是办公楼大厅和食堂外大厅,而是包括了楼内需要施工的范围,比如涂料时常出问题的走廊接缝。
陈江涛向本院提交三张工程款发票,证明:案涉事故之后陈江涛在精川公司又承接了工程,工程款并未直接打入其经营的荆州市大龙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有时候打入其配偶账户,有时候打入其弟弟账户。
***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事发前已经是单身状态,没有妻子照顾,且父母年事已高,都是在外请人照顾。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精川公司提交的面积测量资料在一审时就已经提交,并非新证据,而且即使实际面积与结算面积不符也不能证明报告中的施工范围包含走廊。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江涛提交的三份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离婚证,经本院去公安县民政局核实确为真实,结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独自生活需要请专人照顾,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精川公司认可陈江涛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从未在办公楼一楼走廊吊顶裂缝处施工。陈江涛二审自述事故当时其负责现场指挥、组织施工,清理掉落在地面的残渣,***负责上梯施工,分工是其决定的。***已于2019年8月9日与其妻子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精川公司是否应对***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2.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以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是否恰当。
一、精川公司是否应对***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帮工行为是事实行为,只能由自然人来实施且不需要双方之间就帮工达成合意。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帮工首先需要从客观上判断行为是否对被帮工人有益,其次再看帮工人是否有帮工的意思。当然在认定某些中性行为是否对被帮工人有益时,需以被帮工人的意思来认定。故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赋予了被帮工人拒绝权,毕竟帮工行为都是在处理他人事务。但是,使得帮工行为与干涉他人事务相区别并赋予帮工行为正当性的仍然是帮工人的帮工意思。本案中的事故是在精川公司要求陈江涛对第一次施工的大厅进行维修并帮忙对其它地方进行修补后,陈江涛邀请同伴***一起帮忙维修走廊部分的过程中发生。***有帮工的意思,受益人为精川公司,故而陈江涛、***系走廊维修工程的帮工人,精川公司系该维修项目的被帮工人明白无误。至于精川公司上诉称案涉维修项目是办公楼一楼大厅涂料工程的后续施工,但是精川公司一审提供的报告中并不包含走廊部分,而且陈江涛第一次带人施工的范围也不包含走廊。另外,精川公司是否认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精川公司要求陈江涛过来帮忙维修,对是否由陈江涛或其他人来实际施工根本不以为意,只须将要求的地方维修好即可。所以***的帮工行为并不违反精川公司可得而知的意思。并且,在维修过程中,精川公司没有加以阻止,也没有对现场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各方责任承担比例不当,陈江涛作为直接邀请***来帮工并在现场进行组织、指挥的负责人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故本院予以调整如下:陈江涛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向***赔偿302221.38元(一审认定的总损失1146172.95元×40%-垫付款156247.80元);精川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向***赔偿343851.89元(一审认定的总损失1146172.95元×30%)。
二、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以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是否恰当。
关于医疗费,精川公司认为部分费用与摔伤的治疗没有关联性,但其不能指出哪部分的费用没有关联性。关于护理费,精川公司上诉称***受伤后主要由其家人照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二审期间***提交了离婚证,表明其现在独居需要专门固定的护理人员照顾。精川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用数额和护理费赔偿标准无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02221.38元;
三、上诉人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43851.89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2元,由上诉人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上诉人陈江涛负担1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17元,由上诉人湖北精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17元,由被上诉人陈江涛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龙
审 判 员 葛筱立
审 判 员 万冀松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洋一
书 记 员 龚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