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哈瑞机电轴承有限公司

衡阳市哈瑞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与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7民初520号
原告:衡阳市哈瑞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进步村中湘五金机电大市场4栋122。
法定代表人:刘丽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武松,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经开区江霞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付友强。
被告: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普兴镇袁山村。
法定代表人:杨智强。
原告衡阳市哈瑞机电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市哈瑞机电轴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9029.5元;2、请求判令被告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自2016年以来有业务往来,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原告下单,原告按照要求为被告提供轴承、油封等货品。截止2020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029.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被告据不同意。被告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系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根据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新澧化工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价值共计385069.5元的货物(货物为轴承、油封等工业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原告给被告的送货单上均有被告衡阳新澧化工公司人员的签字。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前开具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1127.5元给衡阳新澧化工公司。被告衡阳新澧化工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80000元、9月29日支付40000元、12月27日支付26040元货款共计146040元给原告衡阳市哈瑞机电轴承有限公司。2020年1月,原告向被告衡阳新澧化工公司出具付款对账单,表明其公司欠已开发票货款175087.5元和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未开票货款63942元,共计欠款239029.5元。但被告衡阳新澧化工公司未在原告付款对账单上签字盖章。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对账单、送货单、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信用信息网页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衡阳新澧化工公司工作人员也已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已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46040元,故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衡阳新澧化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902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衡阳新澧化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系被告衡阳新澧化工公司的股东,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衡阳新澧化工公司的财物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应对被告衡阳新澧化工公司债务承担连载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029.5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阳市哈瑞机电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029.5元(原告衡阳市哈瑞机电轴承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向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开具639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货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山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何琴
书记员陈谕霆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