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哈瑞机电轴承有限公司

广东安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衡阳市哈瑞机电轴承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安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健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哈瑞机电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丽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武松,上海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阳市金誉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凡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安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哈瑞机电轴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衡阳市金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2民初2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安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尽管原审被告衡阳市金誉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湖南省衡南县,但该公司现已不在注册地进行办公,也无办公人员在此,故出于更有效审理,便于案件审理查明事实,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符合“原告就被告”原则,即应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的结果直接对上诉人造成严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管辖规定系基于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及时、正确作出裁判、便于被告出庭应诉、限制原告滥用诉权,避免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本质上是为了保障被告在诉讼中与原告对等的权利,现因原审被告衡阳市金誉化工有限公司已无实际运营,作为被告之一的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要求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若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规定而忽视客观情况,这将不利于案件有效审理,且极大地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衡阳市哈瑞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衡阳市金誉化工有限公司自2015年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衡阳市哈瑞机电轴承有限公司按照要求为原审被告衡阳市金誉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轴承、油封等货品,截至2021年1月,原审被告衡阳市金誉化工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衡阳市哈瑞机电轴承有限公司货款110699.3元。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原审被告衡阳市金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衡南县,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贺清生
审 判 员 唐崇高
审 判 员 何闰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爱香
书 记 员 颜赵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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