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浙0522民初5131号
原告浙江中德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和解而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中德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97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周 华
书记员 林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