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24民初1192号
原告温州远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德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浙0324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浙03民辖终23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5月11日温州远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远力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力公司”)。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远力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中德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8600000元。原告远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家茂、王小艳,被告中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凡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远力公司提供的发货签收单,被告中德公司表示公司仅由章志宏负责收发货物,其他签收人虽为公司员工,但对签字不予认可,且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本院认为发货单与供销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中德公司亦认可发货单上的签收人为公司员工,在被告中德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些员工的签字应视为代表被告中德公司,故认定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远力公司提供的三份公证书,记载了QQ昵称为“温州远力”与QQ昵称为“中德阀门”的聊天记录,主要聊天内容为货物买卖、开具发票及对账欠款等,与原告远力公司提供的供销合同、发票等能够印证,且聊天记录中QQ昵称为“中德阀门”有要求开具名称为“浙江中德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票,且有表示“邮件发我,我要转发,采购部:胡祝芳”等,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上述QQ聊天记录的双方代表原告远力公司与被告中德公司,聊天内容代表双方的意思表示,认定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通过QQ聊天软件,2019年9月12日原告远力公司向被告中德公司发送《中德出货清单3(2).xlsx》,2019年12月16日原告远力公司向被告中德公司发送《中德出货清单4.xlsx》,2019年12月16日被告中德公司又向原告远力公司发送《中德出货清单4(37).xlsx》。2019年12月6日原告远力公司向被告中德公司发送信息“已发,未开票金额3143118”、“已开发票金额4958748.67”,2019年12月20日被告中德公司将上述2019年12月6日信息又发送给原告远力公司,原告远力公司回复“嗯”,2019年12月26日原告远力公司向被告中德公司发送信息“截止12月底已开票欠款5422510.67已发货未开票欠款263万”。
对通话录音、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被告中德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些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认定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原告远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及公证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远力公司与被告中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故应予认定。
双方对已开发票的货款拖欠5422510.67元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远力公司所称已发货未开发票的货物价值2914492元,被告中德公司是否收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上述货物原告远力公司已经提供100多份《供销合同》证实,被告中德公司辩称原告远力公司大部分未履行,但原告远力公司与被告中德公司自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后双方签订了大量的供销合同,被告中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之前的合同存在大量未履行的情形,且原告远力公司亦提供了部分发货签收单印证,故被告中德公司的陈述显然不合情理。其次,根据QQ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远力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2月16日向被告中德公司发送出货清单,被告中德公司并未提出异议,2019年12月16日被告中德公司也向原告远力公司发送出货清单,出货清单上记载的发货情况与原告远力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及供销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出货清单上的货物被告中德公司已经收到。最后,根据QQ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远力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26日两次向被告中德公司发送对账金额,被告中德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之后将2019年12月6日原告远力公司发送的对账信息又发送给原告远力公司。2019年12月6日的对账金额显示已开发票金额4958748.67元,加上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开具发票的金额834826元,减去该期间的付款金额371064元,可以得出2019年12月26日的对账金额中已开发票欠款5422510.67元,该金额与被告中德公司认可的金额一致,进一步印证了原告远力公司发送的两次对账金额的真实性,同时原告远力公司表示2019年12月26日对账金额中未开票欠款项未及时统计部分2019年12月25日的发货订单(订单编号为19-751、19-740、19-713)金额53819元,加上2019年12月26日之后的发货金额229462元,共计为2914492元,该解释符合情理,且有《供销合同》、发货签收单及聊天记录等证据印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远力公司已发货未开具发票的货物价值为2914492元,被告中德公司已经收取,但该部分货款尚未支付,现原告远力公司主张被告中德公司支付货款8328797.67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已开发票欠款5422510.67元+未开发票欠款2914492元),故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损失。原告远力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远力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27日起算,但原告远力公司在此之后还有陆续向被告中德公司发货并开具发票,且双方就发货及付款的时间也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远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提出异议,同时双方一直没有确认最终的货款金额,且始终在协商,故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9日起算。
对于律师代理费及公证费。双方在合同中对该些费用承担并未约定,且该些费用并非必然产生,故原告远力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及公证费由被告中德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远力公司与被告中德公司自2013年起存在大量业务往来,由原告远力公司向被告中德公司供应气动执行器等,双方签订大量《供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远力公司提供给被告中德公司的货物由其他公司生产,并由原告远力公司通知生产公司直接发货给被告中德公司。
原告远力公司与被告中德公司一致认可发票已经开具31894174.5元,被告中德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6471663.83元,已开发票的货款拖欠5422510.67元。
对原告远力公司提供的制造商授权书、代理商授权书,系相关公司授权远力公司销售相关产品的授权书,而被告中德公司亦认可原告远力公司系中间商,销售的产品由其他公司提供,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认定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原告远力公司系涉案产品的代理商。
对原告远力公司提供的《供销合同》,被告中德公司无异议,故认定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再行阐述。
对原告远力公司提供的无锡市诚天诺执行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锡市诚信自控阀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无锡纬途流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且属于证人证言,公司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
一、被告浙江中德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远力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28797.6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远力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0元,由原告浙江远力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被告浙江中德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1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中德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国强
人民陪审员 麻晓曼
人民陪审员 金 和
书 记 员 陈若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