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新时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新时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58号
原告:江阴新时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云顾路7号、7-1号、7-2号、7-3号。
法定代表人:陶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奇彦,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虎,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仕庆,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湘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金珠花园B幢一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湘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西区金珠花园C栋1单元7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江阴新时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诉被告***、***、汤仕庆、西藏湘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西藏湘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奇彦,被告***、***、汤仕庆、湘江公司、湘裕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汤仕庆、湘江公司、湘裕公司共同向新时代公司支付款项1003128.76元,并共同支付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汤仕庆、湘江公司、湘裕公司共同向新时代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万元;3、判令***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向新时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汤仕庆、湘江公司、湘裕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因经营需要,由***出面于2010年12月4日与新时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新时代公司在西藏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由***经营,由***自行承担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债务,***对***就该协议中的义务向新时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此后,新时代公司按约设立了江阴新时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分公司)。***、***在经营西藏分公司时,隐瞒新时代公司向西藏圣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借款未还,该借款系***、***个人使用,导致圣元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新时代公司被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扣划107万元、29128.76元、24000元,另新时代公司聘请律师代理前述执行等事务支付律师费8万元。对于前述损失,***、***、汤仕庆、湘江公司、湘裕公司分别向新时代公司出具承诺或与新时代公司签订协议,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以及承担新时代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亦向新时代公司出具承诺并签订协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等仅向新时代公司支付20万元,虽新时代公司不断催要,但***、***、汤仕庆、湘江公司、湘裕公司、***均未履行剩余欠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湘江公司、湘裕公司辩称:对新时代公司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律师费8万元已经支付。
被告汤仕庆辩称:仅对107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利息不应负担。
被告***辩称: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在担保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愿意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4日,新时代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新时代公司在拉萨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为法人代表,独立承担《公司法》规定的经济法律责任。分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分公司工作,分公司经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及时向新时代公司汇报经管、财务等各方面的情况。***不得以分公司名义进行任何借贷。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止。***的投入归***所有,在***经营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全部由***负责承担。***作为***的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2011年1月10日,西藏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
2015年1月28日,圣元公司以西藏分公司、***为被告在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拉民初字第3号,该案于2015年1月29日达成调解,调解协议如下:一、圣元公司同意西藏分公司和***在2015年3月31日前连带向圣元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共计427万元。二、西藏分公司和***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未支付的,应每月向圣元公司支付违约金13万元,如果西藏分公司和***在上述期限内部分支付的,则违约金同比例减少。……
2015年11月24日,新时代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云亭支行开设的尾号为3443的账户被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扣划107万元。
2015年12月4日,新时代公司与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代理合同》,约定由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指派王燕律师在新时代公司与圣元公司纠纷案件中,担任新时代公司的执行审代理人,代理费为8万元。新时代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16日从陈晓燕账户汇付给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王燕账户各4万元,共计支付律师费8万元。
2015年12月15日,新时代公司与***、***、湘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西藏分公司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新成立的湘江公司。西藏分公司与圣元公司之间的债务实际为***、***的个人债务,贷款资金全部由***个人支配使用,并未用于西藏分公司的业务,对于***、***的行为给新时代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法院已经执行扣取的107万元和可能再执行等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湘江公司负责偿还。湘江公司受让西藏分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后,应承担原西藏分公司经营期间的一切责任,如西藏分公司再出现新的债务,由***、***承担,湘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新时代公司不承担原西藏分公司任何责任,若新时代公司因西藏分公司的行为受到包括但不限于法院等部门追诉权利,其责任全部由***、***、湘江公司承担,新时代公司有权向***、***、湘江公司追诉,***、***、湘江公司除承担新时代公司的直接损失,还应承担***、***、湘江公司因此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同日,承诺人***、***,保证人***向新时代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们承诺我们以西藏分公司的名义与圣元公司之间形成的贷款,实际为我们个人的贷款,贷款资金由我们自行安排使用,新时代公司及分公司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因此该借款由我们负责偿还,由此产生的损失也由我们承担,法院从新时代公司执行的107万元款项以及新时代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8万元我们保证在2016年1月30日偿还50万元,2016年7月30日偿还65万元,若到期不还我们愿意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日,***、***又向新时代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新时代公司款项共计115万元,所欠款项按承诺书约定还款日期归还款项以及支付利息。如有纠纷,由新时代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
同日,新时代公司与***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系***、***欠新时代公司款项的保证人,现征得新时代公司同意,若***、***在2016年7月30日前未能偿还新时代公司款项,则***自愿代***、***偿还欠新时代公司款项共计115万元,新时代公司不追究***该款项利息,***保证在2017年10月30日前全部偿还完毕,如因本协议产生纠纷,由新时代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2017年1月22日,汤仕庆向新时代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私刻新时代公司公章,向圣元公司违法借款未还,由此造成新时代公司损失107万元,该损失应由***、***向新时代公司承担,现本人自愿为他们向新时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7年9月24日,***、湘裕公司向新时代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对于***、***因经营西藏分公司对新时代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新时代公司因(2015)拉民初字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的债权已被法院扣划的107万元、新时代公司由于前述案件已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以及新时代公司由于前述调解书明确的债权后继又支出的一切款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承担清偿责任,并湘裕公司愿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我们承诺尽快向新时代公司清偿。如果由于我们未及时清偿,导致新时代公司提起诉讼,由新时代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我们愿意承担新时代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利息(以新时代公司实际支出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年息24%,自新时代公司实际支出之日起算至我们实际清偿之日止)。
2017年11月2日,新时代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云亭支行开设的尾号为3443的账户被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扣划29128.76元,新时代公司在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亭支行开设的尾号为7765的账户被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扣划24000元。
2017年11月27日,新时代公司与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因新时代公司与***、***、汤仕庆、湘江公司、湘裕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诉讼事务,委托夏奇彦、王尚虎律师为代理人,律师费为5万元,由新时代公司于取得一审法律文书后15日内支付。2018年1月2日,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夏奇彦律师作为新时代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新时代公司自认收到***、***、汤仕庆、湘江公司、湘裕公司的两笔还款共计20万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8万元。***、***、湘江公司、湘裕公司认可新时代公司的起诉的款项,但需扣除***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汤仕庆认可仅对87万元的损失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民事调解书、《民事诉讼代理合同》、付款凭证、扣划通知单、《协议》、《承诺书》、《承诺函》、《欠条》、《民事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新时代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新时代公司与湘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出具的《承诺书》,***、***出具的《欠条》,新时代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汤仕庆出具的《承诺书》,***、湘裕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书》约定因***、***的行为给新时代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法院已经执行扣取的107万元和可能再执行等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湘江公司承担;***、***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全部由其偿还,由此产生的损失也由其承担,到期不还愿意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湘裕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共同清偿新时代公司因***、***经营西藏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愿意承担新时代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利息。新时代公司被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扣划1123128.76元以及新时代公司向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王燕律师支付律师费8万元,共计1203128.76元,扣除新时代公司已收到的20万元还款及***支付的8万元律师费损失,新时代公司因西藏分公司向圣元公司借款而造成的损失为923128.76元,本案新时代公司委托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造成律师费损失为5万元。庭审中,***、***、湘江公司、湘裕公司对新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对新时代公司主张***、***、湘江公司、湘裕公司承担损失923128.76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律师费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诉请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汤仕庆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新时代公司的损失107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该107万元损失已经还款20万元,故汤仕庆仅需承担87万元损失的共同还款责任。***在***、***出具的《承诺书》中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对***、***应偿还的款项共计11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新时代公司不追究***该款项的利息,故***应当对***、***应偿还的款项87万元(115万元-20万元-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时代公司不应要求***对超过87万元部分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藏湘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西藏湘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阴新时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923128.76元及以8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西藏湘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西藏湘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阴新时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万元。
三、汤仕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新时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西藏湘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西藏湘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87万元损失的共同清偿责任。
四、***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87万元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江阴新时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578元(江阴新时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新时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7元,由***、***、汤仕庆、西藏湘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西藏湘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9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新时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奕
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
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钰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