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4526号
原告:江阴新时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云顾路********。
法定代表人:陶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奇彦、王尚虎,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西藏湘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金珠花园******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藏湘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金珠花园****702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新时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诉被告***、***、西藏湘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西藏湘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奇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江公司、湘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湘江公司、湘裕公司共同向新时代公司赔偿款项200万元。二、判令***、***、湘江公司、湘裕公司共同向新时代公司承担利息(截止2018年12月26日止为51666元;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判令***、***、湘江公司、湘裕公司共同向新时代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97800元。四、判令***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新时代公司对诉讼请求仅主张:一、判令***、***、湘江公司、湘裕公司共同向新时代公司赔偿款项200万元。二、判令***、湘裕公司共同向新时代公司承担利息(截止2018年12月26日止为51666元;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判令***、***、湘江公司、湘裕公司共同向新时代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97800元。四、判令***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事实及理由:***、***因经营需要,由***出面于2010年12月4日与新时代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新时代公司在西藏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由***经营,并由***自行承担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债务,***对***就该协议书中的义务向新时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此后新时代公司按约履行了该合同义务,依法设立了江阴新时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分公司)。***、***在经营西藏分公司期间,隐瞒新时代公司以西藏分公司名义向西藏圣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借款(借得的款项实际由***、***两人个人使用)未还,导致圣元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拉萨中院)追加了新时代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11月及2017年11月从新时代公司账户中扣划款项共计1123128.76元,该款新时代公司已另案主张了权利。2015年12月15日,新时代公司与***、***及湘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对于***、***经营西藏分公司期间对新时代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拉萨中院已经执行扣取的款项及可能再执行等造成的全部损失和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由***、***、湘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017年9月24日,***、湘裕公司向新时代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对于***、***经营西藏分公司期间对新时代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因向圣元公司借款纠纷案后继又支出的一切款项及费用均由***、湘裕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新时代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按年息24%计算的自新时代公司实际支出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9月27日,新时代公司与圣元公司在拉萨中院的组织下达成执行和解。此后新时代公司即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将执行和解款200万元汇入拉萨中院的账户。新时代公司认为上述签订的协议、承诺均合法有效,对于新时代公司后继支付至拉萨中院的200万元、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湘江公司、湘裕公司依法应当向新时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湘江公司、湘裕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1、由于新时代公司没有在保证期限内向***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免除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责任。2、***在2018苏02**民初58号判决书中承担责任是因为其签署了承诺书、欠条以及协议,而上述文本均专指向115万元的债务,新时代公司并没有在其中明确向***提出要求其针对可能后续执行产生的新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3、2010年12月4日的协议书实质上是建筑施工资质挂靠协议,为无效。既然属于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综上***对于新时代公司偿付给小贷公司的200万元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新时代公司针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新时代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新时代公司在拉萨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为法人代表,独立承担公司法规定的经济法律责任;分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分公司工作,分公司经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及时向新时代公司汇报经管、财务等各方面的情况;***不得以分公司名义进行任何借贷;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止;***的投入归***所有,在***经营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全部由***负责承担。该协议书盖有新时代公司公章、陈晓燕印章,***作为***的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2011年1月10日,西藏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2015年1月28日,圣元公司以西藏分公司、***为被告在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拉立民初字第3号,该案于2015年1月29日达成调解,调解协议如下:一、圣元公司同意西藏分公司和***在2015年3月31日前连带向圣元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共计427万元。二、西藏分公司和***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未支付的,应每月向圣元公司支付违约金13万元,如果西藏分公司和***在上述期限内部分支付的,则违约金同比例减少。
2015年12月15日,新时代公司与***、***、湘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西藏分公司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新成立的湘江公司;西藏分公司与圣元公司之间的债务实际为***、***的个人债务,贷款资金全部由***个人支配使用,并未用于西藏分公司的业务,对于***、***的行为给新时代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法院已经执行扣取的107万元和可能再执行等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湘江公司负责偿还;湘江公司受让西藏分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后,应承担原西藏分公司经营期间的一切责任,如西藏分公司再出现新的债务,由***、***承担,湘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新时代公司不承担原西藏分公司任何责任,若新时代公司因西藏分公司的行为受到包括但不限于法院等部门追诉权利,其责任全部由***、***、湘江公司承担,新时代公司有权向***、***、湘江公司追诉,***、***、湘江公司除承担新时代公司的直接损失,还应承担***、***、湘江公司因此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
同日,承诺人***、***向新时代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们承诺我们以西藏分公司的名义与圣元公司之间形成的贷款,实际为我们个人的贷款,贷款资金由我们自行安排使用,新时代公司及分公司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因此该借款由我们负责偿还,由此产生的损失也由我们承担,法院从新时代公司执行的107万元款项以及新时代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8万元我们保证在2016年1月30日偿还50万元,2016年7月30日偿还65万元,若到期不还我们愿意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
同日,新时代公司与***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系***、***欠新时代公司款项的保证人,现***征得新时代公司同意,若***、***在2016年7月30日前未能偿还新时代公司款项,则***自愿代***、***偿还欠新时代公司款项共计115万元,新时代公司不追究***该款项利息,***保证在2017年10月30日前全部偿还完毕,如因本协议产生纠纷,由新时代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2017年9月24日,***、湘裕公司向新时代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对于***、***因经营西藏分公司对新时代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新时代公司因(2015)拉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的债权已被法院扣划的107万元、新时代公司由于前述案件已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以及新时代公司由于前述调解书明确的债权后继又支出的一切款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承担清偿责任,并湘裕公司愿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湘裕公司承诺尽快向新时代公司清偿。如果由于***、湘裕公司未及时清偿,导致新时代公司提起诉讼,由新时代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湘裕公司愿意承担新时代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利息(以新时代公司实际支出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年息24%,自新时代公司实际支出之日起算至***、湘裕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2018年9月27日,圣元公司与新时代公司、西藏分公司订立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申请人圣元公司与被执行人***、西藏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圣元公司已对该案(2015)拉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向拉萨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拉萨中院追加了新时代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11月24日强制扣划了新时代公司银行账户中的款项107万元、于2017年11月2日分两笔扣划了新时代公司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共53128.76元,合计1123128.76元,目前仍未全额执行到位。经拉萨中院组织,双方达成如下执行和解:一、双方一致同意:以新时代公司再行给付200万元一次性处理双方的纠纷。该款项由新时代公司分期支付:1、新时代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并圣元公司向拉萨中院提交“请求解除对新时代公司一切强制执行措施”申请书的当日(最晚不得超过次日)支付50万元;2、新时代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50万元;3、剩余100万元,由新时代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由新时代公司支付至拉萨中院的账户后,再由拉萨中院发放给圣元公司。二、如新时代公司按上述约定向圣元公司支付款项,则双方纠纷一次性彻底处理,圣元公司放弃向新时代公司及西藏分公司按(2015)拉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主张不足部分余款的权利(圣元公司仍有权依法向***主张不足部分余款),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同时圣元公司向拉萨中院申请撤销对新时代公司及西藏分公司的执行、或申请对新时代公司及西藏分公司的执行实体结案。三、如新时代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向圣元公司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则圣元公司仍有权按(2015)拉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向新时代公司及西藏分公司主张权利,并申请拉萨中院对新时代公司及西藏分公司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四、本协议签订后,圣元公司不得要求拉萨中院对新时代公司及西藏分公司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查封、扣押、冻结、拍卖、限制高消费、列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等强制执行措施),如己采取前述措施,圣元公司应当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申请拉萨中院解除。但是如果新时代公司未按约向圣元公司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圣元公司仍有权要求拉萨中院恢复对新时代公司及西藏分公司的执行措施。五、如在之前执行过程中未扣除本案执行费,则直接由拉萨中院在新时代公司按本协议第一条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余款作为执行款发放给圣元公司。六、本案纠纷系由***、***使用西藏分公司名义向圣元公司贷款引起,新时代公司按本协议履行义务后,一切由于***、***使用西藏分公司名义与圣元公司发生任何借款或其他往来或纠纷均一揽子全部彻底了断(本案圣元公司仍有权向***主张不足部分余款)。今后即便再发现之前还存在或之后又发生***、***使用西藏分公司名义与圣元公司发生除本案之外的借款或其他往来的事实导致圣元公司损失,圣元公司也放弃向新时代公司及西藏分公司主张权利。
2018年9月27日,新时代公司通过陈晓燕账户向拉萨中院汇款50万元。2018年10月22日,新时代公司向拉萨中院汇款50万元。2018年12月26日,新时代公司向拉萨中院汇款100万元。
2019年3月,新时代公司与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新时代公司与***、***、湘江公司、湘裕公司、赵乐明、李武玲、***因合同纠纷(一审)诉讼事务,委托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指派夏奇彦、王尚虎律师参与诉讼,律师费为97800元,由新时代公司于取得一审法律文书后15日内支付。2019年3月20日,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夏奇彦律师作为新时代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民事调解书、承诺函、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委托合同、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新时代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新时代公司与湘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出具的承诺书,新时代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湘裕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2015年12月15日的协议书约定因***、***的行为给新时代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法院已经执行扣取的107万元和可能再执行等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湘江公司承担;***、***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全部由其偿还,由此产生的损失也由其承担;***、湘裕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共同清偿新时代公司因***、***经营西藏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愿意承担新时代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在(2015)拉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新时代公司向拉萨中院交付200万元用以履行债务。该款即为新时代公司因西藏分公司向圣元公司借款而造成的损失。本案新时代公司委托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为97800元。故对新时代公司主张***、***、湘江公司、湘裕公司承担损失200万元、律师费损失97800元,并要求***、湘裕公司承担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出具的承诺书中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在新时代公司支付款项产生损失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应偿还的款项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藏湘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西藏湘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江阴新时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0万元。
二、***、西藏湘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江阴新时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西藏湘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西藏湘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阴新时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97800元。
四、***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6元(江阴新时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湘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西藏湘裕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江阴新时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奕
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
人民陪审员 胡留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泉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