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徽商大市场0004幢0106铺、0109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584589591L。
负责人:谢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天兴大厦101铺及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2311Q。
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人民南路中豪国际商业博览城19幢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509968040。
法定代表人:王玉芹,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波,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利辛支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亚达公司)、解波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7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利辛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因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做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对出现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申请有错误"的标准。具体理由如下:1、客观层面,解波对案涉的工程款具有实体请求权利,享有诉讼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和诉讼措施,经(2018)皖1221民初6609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12民终6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可知,本案的纠纷源于解波和通亚达公司的工程分包同关系,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只能通过协议确定的解波的账号汇入,解波在账户未有相关工程款汇入情况下起诉主张通亚达公司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符合一般人的注意义务。(2020)皖12民终660号生效判决书亦表明解波对案涉工程款具有实体请求权利,故解波起诉通亚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并实施的诉讼保全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主观层面,即解波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恶意诉讼。通亚达公司与解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虽经两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解波对通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的举证能力、对法律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达不到司法裁判的专业水平,不能苛求申请人的诉求与法院的裁判结果完全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且通亚达公司也未就保全一事在原审中提出复议申请,故解波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则产保全是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存在保全错误。二、一审判决在认定和计算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财产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存在事实认定有误和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形。理由如下:1、根据一审提供的临泉县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单,案涉账户实际冻结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0月16日,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该账户为存款账户,其账户即使在冻结期间正常产生利息,不存在借贷利息的损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2、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标准核定利息与其实际存款账户性质不一致,存在核定标准适用错误的情形。3、一审中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在2017年被冻结之后,其账户转入转出均正常操作,账户因冻结未产生实质性的损失,通亚达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材料,故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根据其账户大额支取频繁则认定存在损失,法律依据不足,大地保险利辛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解波申请财产保全时已经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仅以解波的诉请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由认定其财产保全行为具有过错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悖。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应为一般过错原则,即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前提,其过错应当体现在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关于本案确认是否存在保全错误一事应从两个方面分析:一、客观层面,即解波对案涉的诉争请求是否具有实体请求权利;二、主观层面,即解波申请保全通亚达公司财产是否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是否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是否存在恶意诉讼。从客观层面看,解波申请保全通亚达公司的财产县具有实体请求权的。解波申请财产的保全行为是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合法合规情形下作出的,也是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为了保障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履行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和诉讼措施,该诉讼措施本身是完全合法的。通亚达公司与解波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两审法院均判决,虽驳回了对通亚达公司的诉请,但本案基本诉争事实存在,应当可以确认解波对案涉诉争款项具有实体请求权,而非恶意拟定的虚无缥缈的诉争事实。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能与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的诉请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故,解波根据法律规定对通亚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也是当事人的一项合法诉讼措施,本案中解波申请保全通亚达公司财产是满足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层面条件的。本案
中,如前所述,解波基于通亚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向通亚达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不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层面存在。同时,本案作为一般侵权之诉,根据民事证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通亚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解波对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的证据。二、一审以原审法庭对追加刘广全作为被告已经释明因解波坚持要求通亚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最终判决未支持该请求为由,认定解波存在过错,于法无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在庭审中发现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刘广全,在释明解波是否追加后,原审如认为刘广全确实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依职权追加刘广全作为被告。相较于解波,原审法院作为更具有专业水平的司法裁判机构,都未能合理履行其职责,一审却以该事由苛责解波达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标准,显然强人所难,更不应以此事由作为认定解波申请财产具有过错的评断标准。三、一审计算保全损失时,未将保全财产在保全期间产生的银行利息考虑在内,并予以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通亚达公司账户被保全后,其被保全的资金仍然在其银行账户中,并也随之产生银行存款利息,一审在认定损失时未将保全财产在保全期间产生的银行利息考虑在内,并予以扣除,明显造成通亚达公司因此诉讼获益情形发生,违背了诉讼的基本原则。
通亚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保险利辛支公司与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当履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义务。本案基于解波存在错误的诉讼、保全行为导致通亚达公司账户被冻结,严重影响了该公司对涉案资金的使用效率,给该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因解波对涉案资金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两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如果被申请人最终不负有实际给付义务,这意味着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失去基础,必然是错误的。此外,在解波与通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解波明知其主张的款项是其与刘广全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2017年12月11日经法院释明后,解波仍拒绝追加刘广全为本案当事人,并继续对通亚达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其主观方面具有明显的故意和恶意。对于从事建筑行业的通亚达公司来说,保证正常流动资金,对企业的经营至关重要。而解波多次保全行为冻结通亚达公司160万,依据该公司的业务规模及涉案账户的使用频繁程度、资金流转情况来看,该诉讼保全行为给通亚达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一审法院最终以保全数额160万元为本金按照保全期间的银行利率来认定具体损失,虽远不及通亚达公司的实际损失,但该认定亦合情合理合法。
通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大地保险利辛支公司、解波以160万为基数,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损失27432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解波与通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同日,解波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通亚达公司账户人民币16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17年9月29日提供投保大地保险公司的担保金额为16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担保。该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皖1221民初6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通亚达公司账户资金160万元,实际冻结了通亚达公司账户资金(开户行:中国银行宿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7×××90)1332657.97元,冻结期间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17日,该账户余额增加为1632657.97元。2017年12月11日向解波释明,但解波拒不追加案外人刘广全为该案当事人。2018年3月28日,该院作出(2017)皖1221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解波的诉讼请求,解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漏列当事人刘广全、陈昊为由,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皖12民终16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皖1221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2018年8月21日,重审时追加刘广全、陈昊为被告。重审过程中,解波于2019年9月19日申请对通亚达公司账户160万元继续冻结,并提供投保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为16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担保。该院于其申请当日作出(2018)皖1221民初6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通亚达公司账户资金160万元,实际冻结了通亚达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宿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7×××90)66676.47元,冻结期间为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8日,2019年10月30日,该账户余额增加为2206696.14元。2019年9月16日,该院作出(2018)皖1221民初6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广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波工程款1098844.92元及利息,驳回解波其他诉讼请求。解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皖12民终66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8)皖1221民初6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广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波工程款1213889.92元及利息,驳回解波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8月6日,通亚达公司向临泉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其公司银行账户160万元的冻结,该院于其申请当日作出(2020)皖1221民初66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通亚达公司银行账户160万元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财产保全申请人因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临泉县人民法院对解波与通亚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进行重审后,追加刘广全、陈昊为被告,并判决刘广全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驳回了解波其他诉讼请求。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终审判决虽然改判了工程款数额,但责任主体仍然是刘广全,通亚达公司并不承担责任。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解波和通亚达公司在履行《合同协议书》的过程中,每一笔工程款均是通亚达公司支付给刘广全,再由刘广全支付给解波,解波也根据变更后的支付方式认可从刘广全手中得到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款。而在解波向临泉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在(2017)皖1221民初6483号解波与通亚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对解波释明后,解波仍然拒不追加案外人刘广全为该案当事人。综上所述,解波未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而对通亚达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其诉讼权利行使不当,应当赔偿通亚达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关于通亚达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被冻结账户银行流水材料,该账户使用频繁,大额款项支取较多,账户资金被冻结后影响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效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财产保全限额160万元为本金,按照通亚达公司起诉时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自该院于2017年12月11日向解波释明后的实际保全期间的利息,其中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52318元(160万元×3.85%×(310天÷365天)),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47592元(160万元×3.85%×(282天÷365天)),以上利息合计99910元。因解波已经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保险公司承保的期间,大地保险利辛支公司应对52318元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对47592元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231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7592元;三、驳回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减半收取2279元,由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54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该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为要件。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当事人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作为临时性司法强制措施,势必会对被申请人财产权利带来限制和影响。解波起诉通亚达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通亚达公司的账户存款申请保全,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虽然生效判决驳回了解波对通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解波起诉通亚达公司和申请保全存在错误。解波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在起诉通亚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时,是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做出的判断,与其作为一个普通人的认知水平一致,且在起诉中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解波与通亚达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第一次诉讼中选择只起诉通亚达公司、不申请追加刘广全为被告,属于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通亚达公司权利的恶意。如果将解波要求通亚达公司承担责任未获法院支持,即判断为申请保全错误,是要求解波尽到与司法裁判机关审查相当的注意义务,显然加重了解波的责任。综上,解波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利辛支公司和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作为承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亦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亚达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遭受贷款利率损失,也未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与解波申请诉讼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通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大地保险利辛支公司和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75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均由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静怡
审判员 关 岚
审判员 黄发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尹纯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