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86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人民南路中豪国际商业博览城19幢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真付,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435号省人大综合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刘言,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皖1302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6月7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3民终137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茂泉、人民陪审员陈稳、人民陪审员尹明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真付与梅木兰、被告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专项咨询服务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咨询服务费300万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宿州市埇桥区××酒店签订了《专项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的企业资质由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升级到壹级等相关事宜,由第一被告提供技术指导及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为75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受理到申报材料,原告次日支付给被告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额的100万元整,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公示核准通过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300万,在住建部网上公告核准通过之日三日内且原告领到资质证书后一次性支付350万。若住建部网上公示为否定或不同意,原告不需支付乙方费用;若住建部网上公告名单没有原告名称,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三日内全额退还预收100万元。2019年1月,住建部受理了原告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升级到壹级的申报资料,受理申报资料后,原告欲将首期款项100万元按合同约定转入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户,但***要求将该笔1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2019年1月9日,原告遂委托郭佳将100万元转入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个人账户。之后***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提前支付第二笔款项300万元,考虑到合同约定如网上公示为否定或不同意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费用,原告可以据此要求退还,且不按***要求提前支付部分费用可能会造成双方关系产生危机,进而影响合同的履行。原告遂于2019年3月11日再次委托郭佳转入200万元至***个人账户。2019年5月21日,住建部官网发布《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专家审查意见的公示》,不同意原告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升级为壹级。至此,原告资质升级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相关费用。但二被告不予退还。同时,被告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且资本显著不足,***应对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确实有咨询合同,原告仅对部分条款表述,没有对所有的权利义务进行综合表述,属于断章取义。***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不应起诉***。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原、被告是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违约,致使合同履行困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驳回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反诉原告咨询服务费4500000元及加倍延期利息630000元(自2019年5月29日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20年7月30日,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3、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服务合同系以履约结果为付款条件,每个阶段付款皆有明确前提,未达到付款条件即不应付款,我方不应支付任何费用。我方已经提供了所有的真实资料,并将公司印章直接交给***,升级所需的业绩等重要资料均由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行杜撰,住建部审核的所有材料均由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完成。我方在签订合同前已经明确告知公司实际业绩及其他情况,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此已然知晓,仍然不顾实际情况承诺可以升级成功,并告知此前有马鞍山已有成功案例。住建部受理申报材料后,2019年2月20日***通过微信发送了撰写的业绩后,我方才发现所有业绩均系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行杜撰。因资质升级需要宿州市交通部门核查上报业绩的真实性,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教唆我方以举报交通部门人员为要挟来掩盖虚假业绩,我方明确拒绝。住建部公示不同意升级后,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彻底放弃了陈述,没有辅导我方进行陈述程序,我方非专业机构,亦不知任何进行陈述程序。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取750万元天价服务费,是以承诺升级为对价。我方已经如实告知实际情况,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一步步诱导我方支付费用,升级没有办成也不退费,应驳回其反诉,按合同约定退还我方支付的30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专项咨询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乙方接收甲方委托,负责甲方企业资质由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升级到壹级等相关事宜,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技术指导及咨询服务,乙方指派相关经验的咨询人员负责甲方企业资质升级过程中技术指导及咨询服务,甲方申报材料上报地方主管部门前需经乙方审核同意后方可申报,经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需修改的内容需征求乙方意见;咨询服务费为750万元,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受理到申报材料甲方次日支付给乙方合同额的100万元整,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公示核准通过之日起三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额的300万元整,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公告核准通过之日三日内甲方领到资质证书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额的350万元。(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公示为待定或不同意,甲方不需支付乙方费用;由乙方辅导甲方完成陈述程序,直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通过之日起七日内甲方领到资质证书一次性支付给乙方650万元整),若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公告名单没有甲方名称,乙方三日内全额退还甲方已收100万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公告核准通过之日甲方领到资质证书七日内未付清乙方咨询服务费用,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公告核准通过之日起七日后算起,按咨询费用的5%/天另给乙方滞纳金;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自本项目完成或双方解除本合同时止。双方在该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王玉芹、***分别签名,收款户名为***。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资质升级到壹级申报受理日期为:2019年12月28日[建办受理函(2019)11号]。之后,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将300万元汇入***账户。申报公示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6月4日,公示意见为:不同意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升级为壹级,原因:经省厅核实,部分业绩不属实,核减后业绩不足。
本院认为: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专项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是以企业资质升级申报成功为目的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原告,经核减后业绩不足,申报部分业绩不属实,导致原告企业资质升级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在虚报业绩问题上,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有过错。但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咨询服务公司,更具有专业性,对企业资质升级所需业绩是否达标,应具有明确的判断力。在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升级业绩不达标的情况下,仍继续为其申报,过错更为明显。现原告要求解除《专项咨询服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实际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帮助原告实现企业升级目的,但已经做了大量工作,在解除合同的同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为宜。本案中,两被告共用一个账户,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专项咨询服务合同》;
二、被告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3866元,原告安徽通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34元;反诉费23855元,由反诉原告合肥建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茂泉
人民陪审员 尹明堂
人民陪审员 陈 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