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02民初1260号
原告: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汽贸物流园M8#-117。
法定代表人:高玲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强,内蒙古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慧,内蒙古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内蒙古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
代表人:王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晨,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强,被告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测量服务费1955483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费用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原、被告曾签订《工程测量合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测量费用,每批次为100000元,共计5个批次,共计500000元,此笔费用已结算。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程测量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通辽市人民政府2015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所涉及的范围为辽河镇朱家村现状测量及用地报批组件,测量面积为119.064亩(即7.9376公顷),测量费用为10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工作作务,并出具编号201508003、201508020的《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被告未给付上述测量费用。后被告又陆续将2015年至2017年度的部分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先后出具了18份《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产生测量费用608883元。另,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内,原告多次应被告要求为其出具测量任务,共产生费用1246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554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基本属实存有异议,因被告当时负责具体事务的责任人(孙晓龙,系被告单位原局长)已调离工作岗位,所以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包括原告陈述的项目内容、测绘目的、测绘价格、测绘面积等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均无法确认,故被告希望法庭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查明本案事实,被告同意依据查明的事实支付合理对价。即使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存在,被告也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陈述的部分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应经过招投标程序;4.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原告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通国土直属资发﹝2015﹞第73号《关于2013至2015年测量费、出让宗地制图费所需资金的申请》一份,拟证明:①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资金申请,请求拨付2013年-2015年测量费、出让宗地制图费共计1246600元,时任开发区领导李凤文在申请上已签字,但钱款并未给付。②被告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测量项目及用地制图情况。③2013年至2015期间内,原告完成测量21520.9亩,每平方米是0.08元;完成宗地制图共计33宗,每宗地图费3000元,两项共计1246600元。
证据2.工程测量合同一份、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5﹞第342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5年度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测量合同》,约定测量费用100000元,由原告完成通辽市人民政府2015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7.9376公顷,报告中写明勘测定界单位为原告,原告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被告应给付测量费100000元。
证据3.编号201508003、201508020的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出具报告,为被告交付了2015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报告。
证据4.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5﹞第143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5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相关情况的报告一份和编号201500227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18日,由被告完成通辽市人民政府2015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2.1989公顷向自治区国土厅申报,报告中写明勘测定界单位为原告,原告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被告应按0.28元/平×2.1989公顷×15亩×666.67平方米=6157元支付费用。2015年2月27日原告做出了符合要求的测绘报告书。
证据5.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6﹞第269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5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一份和编号201505005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二份,拟证明2016年7月19日,由原告完成通辽市人民政府2015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24.5093公顷,补耕地报告21.2396公顷向自治区国土厅申报,报告中写明勘测定界单位为原告,原告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被告应按0.28元/平×(21.2396公顷+24.5093公顷)×15亩×666.67平方米=128096元支付费用。2015年5月5日、5月15日原告做出了二份符合要求的测绘报告书。
证据6.通国土直属资发﹝2015﹞第78号《关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方案)用地情况的说明》一份和编号201505004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二份,拟证明2015年12月9日,由原告完成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方案)项目6.0108公顷向通辽市国土局申报,报告中写明勘测定界单位为原告,原告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被告应按0.28元/平×6.0108公顷×15亩×666.67平方米=16830元支付费用。2015年5月4日、5月15日原告做出了二份符合要求的测绘报告书。
证据7.通国土直属资发﹝2015﹞第79号《关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方案)用地情况的说明》一份和编号201505004、201505005的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二份,拟证明2015年12月9日,由原告完成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方案)项目6.0192公顷,补充耕地勘测定界报告3.9529公顷向通辽市国土局申报,报告中写明勘测定界单位为原告,原告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被告应按0.28元/平×(6.0192公顷+3.9529公顷)×15亩×666.67平方米=27921元支付费用。2015年5月4日、5月15日原告做出了二份符合要求的测绘报告书。
证据8.通国土直属资发﹝2016﹞第31号《关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方案)用地情况的说明》一份和编号201505004、201505005的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二份,拟证明2016年8月31日,由原告完成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方案)项目21.5861公顷,补充耕地勘测定界报告16.8774公顷向通辽市国土局申报,报告中写明勘测定界单位为原告,原告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被告应按0.28元/平×(21.5861公顷+16.8774公顷)×15亩×666.67平方米=107697元支付费用。2015年5月4日、5月15日原告做出了二份符合要求的测绘报告书。
证据9.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6﹞第426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6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一份和编号201603015、201603018的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二份,拟证明2016年10月14日,由原告完成通辽市人民政府2016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3.1940公顷,补充耕地勘测定界报告1.2612公顷向自治区国土厅申报,报告中写明勘测定界单位为原告,原告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被告应按0.28元/平×(3.1940公顷+1.2612公顷)×15亩×666.67平方米=8943元支付费用。2016年3月15日、3月18日原告做出了二份符合要求的测绘报告书。
证据10.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7﹞第221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6年度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一份和编号201607014-1的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5月12日,由原告完成通辽市人民政府2016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18.9267公顷向自治区国土厅申报,报告中写明勘测定界单位为原告,原告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被告应按0.28元/平×18.9278公顷×15亩×666.67平方米=52994元支付费用。2016年7月14日原告做出了一份符合要求的测绘报告书。
证据11.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6﹞第582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6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一份和编号20161012的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28日,由原告完成通辽市人民政府2016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17.7452公顷向自治区国土厅申报,报告中写明勘测定界单位为原告,原告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被告应按0.28元/平×17.7452公顷×15亩×666.67平方米=49686元支付费用。2016年10月12日原告做出了一份符合要求的测绘报告书。
证据12.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7﹞第242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7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一份和编号20170307的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二份,拟证明2017年5月19日,由原告完成通辽市人民政府2017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19.0913公顷,补充耕地勘测定界报告17.9133公顷向自治区国土厅申报,报告中写明勘测定界单位为原告,原告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被告应按0.28元/平×(19.0913公顷+17.9133公顷)×15亩×666.67平方米=103612元支付费用。2017年3月7日原告做出了二份符合要求的测绘报告书。
证据13.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7﹞第243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7年度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一份和编号20170313的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二份,拟证明2017年5月19日,由原告完成通辽市人民政府2017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15.2159公顷,补充耕地勘测定界报告14.9667公顷向自治区国土厅申报,报告中写明勘测定界单位为原告,原告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被告应按0.28元/平×(15.2159公顷+14.9667公顷)×15亩×666.67平方米=84510元支付费用。2017年3月13日原告做出了二份符合要求的测绘报告书。
证据14.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7﹞第244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7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一份和编号20170407的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5月19日,由原告完成通辽市人民政府2017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6.7522公顷向自治区国土厅申报,报告中写明勘测定界单位为原告,原告形成的成果符合规定要求。被告应按0.28元/平×6.7522公顷×15亩×666.67平方米=18906元支付费用。2017年4月17日原告做出了一份符合要求的测绘报告书。
证据15.工程测量合同四份、发票八张、中国银行回单一份、包商银行回单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开始就合作进行土地测绘,并签订合同,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证明被告自2013年至2017年均有原告勘测定界工作,但是被告只支付了一部分的费用。
证据16.测绘工程产品价格一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完成勘测定界工作,根据野外地形数据采集及成图(Ⅰ)、价格Ⅱ、Ⅲ规定为0.21-0.31元/㎡,原告以每平米0.28元收取费用。
证据17.2013年至2015年测量明细表三份和2013年至2015年测绘成果(66张图,详见表格),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测绘项目名称、面积、施工日期,合计费用1246600元。
证据18.测绘资质证书二份、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测绘的相关资质及测绘的范围。
证据19.证人福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15年年初到原告公司上班,给公司的高经理(高玲丽)开车,期间经常与高经理办业务及催要工程款。2015年底,我与高经理去过开发区国土局催要过工程款,当时我与高经理去孙局长的办公室要钱,孙局长称再等一段时间,先把活干着。在2016年初至2017年年底期间,我们均去过开发区国土局催要过工程款,后我们再去要钱的时候就是王局长接待我们,王局长也是让我们再等等,直到现在也没有把钱要回来。
证据20.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测量的2015-2017年度共17批次(详见明细表)面积为2174607平方米的测绘成果的费用为488852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被告曾向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过测绘费用,不能证明该费用是为原告申请,该申请的内容中没有任何一处表明测绘费用是因原告发生的,该文件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管理性文件,对外也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如该申请资金与原告有关,上述债权也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明确约定测量结果提交后,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付清全部的工程费用,所以该笔债权即便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也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至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的委托实施了测绘行为以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测绘费用,原告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委托原告测绘且已经支付费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更不能证明被告就上述费用负有支付义务。该组证据能证明从原、被告过去的交易习惯,被告委托原告实施土地测绘,双方应该订立书面协议,但是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无书面测绘协议,说明原、被告之间就争议的土地测绘事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值得怀疑。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标准只是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各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改变适用。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标准是经过原、被告通过合同达成的标准,所以原告主张单价在该标准的范围内,但是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请求是合理的。在该证据中说明项第三项中明确说明在具体实施中分别按三种困难类别适用不同标准,指定相应的价格,所以被告认为不能直接适用来作为定案依据,应做鉴定后再适用。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接受了被告的委托进行测绘。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19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鉴定结论无论鉴定的内容及结果均与被告无关,现无任何证据表明原告是受被告委托测绘,被告对原告无给付测绘费用义务。在该鉴定结论中表述的价格评估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的488852元,而该鉴定报告中找不到评估基准日到底是哪天。2、在委托价格评估财物、物品价格评估明细表,备注栏第二项评估单位明确注明由于该野外测绘工程的难易程度已经无法考证,故按综合平均价格来测定收费价格为每平方米0.2248元计算,评估机构按上述标准执行评估价格无法律依据。
被告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未出示证据材料。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明确载明了2013至2015年具体测绘项目名称(包括地块名称、面积、宗地图制图等情况),证据17证明2013年至2015年测量的具体工作(包括测量地块名称、面积、宗地图制图情况)成果的完成情况,有相应的测绘图纸等资料佐证。证据3-14,综合证明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测绘事项后原告出具了报告书,之后原告的工作成果被通辽市国地资源局或被告采纳并应用。不论是通辽市国地资源局文件,还是被告的文件,均明确载明:”丙级勘测定界单位: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就上述事项不存在委托关系,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15、16,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8,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9,因证人系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0,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缺陷,对合法性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此鉴定意见与本案相关,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被告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2013年测量项目,涉及福耀项目基础设施配套管线、道路征地测量;北京督察警24宗违法用地现状测量;金鼎林草业以东、北外环以北现状测量;三平方范围内企业用地现状测量;通辽武警支队现状测量,共计10390.59亩。出让宗地制图,涉及内蒙古红骏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宗,通辽市蒙鹅鹅业有限公司3宗,共计4宗。原告完成被告2014年测量项目,涉及西乌兰花耕地储备现状测量;2014年度卫片执法检查及年底变更调查现状测量,共计11130.31亩。2014年出让宗地制图,涉及通辽市惠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宗、通辽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1宗、通辽市天诚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1宗、辽河及河西13宗违法用地制图,共计16宗。原告完成被告2015年11宗违法用地制图(嘉和房地产公司、广厦房地产公司、宇东房地产公司、印刷产业园)11宗;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体育科技局1宗、鑫达集团通辽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宗,共计13宗。以上2013年至2015年测量共计21520.9亩,宗地图制图33宗。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所需的2013年至2015年测量费、出让宗地制图资金共计1246600元。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测量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通辽市人民政府2015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委托原告进行测绘,该批次涉及的范围为辽河镇朱家村现状测量及用地报批组件,工期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测量面积119.0640亩(即7.9376公顷),测量费用100000元,2015年8月20日前提交测绘成果资料,测量成果提交后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合同还对工程勘察任务与技术要求、测量工作范围、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的通辽市人民政府2015度第四次城镇建设用地的勘测定界工作,实测项目用地总面积为119.0640亩,并于2015年8月3日分别作出编号201508003和201508020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之后将报告书提交了被告,且该报告成果已用于2015年9月28日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5﹞342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5年度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中,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丙级勘测定界单位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对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5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朱家村集体土地1宗,实际测量总面积7.9376公顷。原告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的通辽市人民政府2015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的勘测定界工作,实测项目用地总面积为2.1989公顷,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编号201500227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之后将报告书提交了被告,且该报告成果已用于2015年5月18日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5﹞143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5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相关情况的报告》中,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丙级勘测定界单位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对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5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街道办事处韩家村、闫家村共2个村,共2宗地,实际测量总面积为2.1989公顷。原告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的通辽市人民政府2015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勘测定界工作,测量用地面积为24.5093公顷,补充测量耕地21.2396公顷,并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5日作出编号201505005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之后将报告书提交了被告,且该报告成果已用于2016年7月19日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6﹞269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5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中,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丙级勘测定界单位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对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5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滨河街道办事处,共两个镇(街道)的朱家村、闫家村、杜家二村共计3个村,共3宗地,实际测量总面积为45.7489公顷。原告在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的通辽市人民政府2016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的勘测定界工作,该批次用地涉及范围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双庙子村集体土地共1宗地,测量用地面积3.194公顷,补充测量耕地1.2612公顷,并先后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8日作出编号201603015、201603018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之后将报告书提交了被告,且该报告成果已用于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6﹞426号《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6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中,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丙级勘测定界单位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4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对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6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双庙子村集体土地共1宗地,实际测量总面积为4.4552公顷。原告在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的通辽市人民政府2016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的勘测定界工作,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2个镇(街道)7个村,共7宗地,实测项目用地面积为18.9267公顷,并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编号201607014-1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之后将报告书提交了被告,且该报告成果已用于2017年5月12日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7﹞221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6年度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中,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丙级勘测定界单位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5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对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6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2个镇(街道)7个村,共7宗地,实际测量总面积为18.9267公顷。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的通辽市人民政府2016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的勘测定界工作,该批次用地涉及范围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三家子村集体土地,实测项目用地面积为17.7452公顷,并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编号20161012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之后将报告书提交了被告,且该报告成果已用于2016年12月28日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6﹞582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6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中,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丙级勘测定界单位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4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对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6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三家子村集体土地,实际测量总面积为17.7452公顷。原告在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的通辽市人民政府2017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的勘测定界工作,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福安屯村集体土地,测量用地面积为19.0913公顷,补充测量耕地17.9133公顷,并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编号20170307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之后将报告书提交了被告,且该报告成果已用于2017年5月19日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7﹞242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7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中,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丙级勘测定界单位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5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对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7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福安屯村集体土地,实际测量总面积为37.0046公顷。原告在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的通辽市人民政府2017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的勘测定界工作,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3个村集体土地,测量用地面积为15.2159公顷,补充测量耕地14.9667公顷,并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编号20170313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之后将报告书提交了被告,且该报告成果已用于2017年5月19日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7﹞243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7年度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中,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丙级勘测定界单位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5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对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7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3个村集体土地,实际测量总面积为30.1826公顷。原告在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的通辽市人民政府2017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的勘测定界工作,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坤都庙集体土地,实测项目用地面积为6.7522公顷,并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编号20170407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之后将报告书提交了被告,且该报告成果已用于2017年5月19日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7﹞244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7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中,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丙级勘测定界单位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5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对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7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坤都庙集体土地,实际测量总面积6.7522公顷。原告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的通辽经济技术区发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勘测定界工作,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西乃木格勒村等19个村,共19宗集体土地,实测项目用地面积为6.0108公顷,并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编号201505004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之后将报告书提交了被告,且该报告成果被告已用于2015年12月9日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作出的通国土直属资发﹝2015﹞78号《关于通辽经济技术区发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方案)用地相关情况的说明》中,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丙级勘测定界单位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对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第一批次建设用地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西乃木格勒村等19个村,共19宗集体土地,实际测量总面积为6.0108公顷。原告在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的通辽经济技术区发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勘测定界工作,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西新丰村村等9个村,共9宗集体土地,测量用地面积为6.0192公顷,补充测量耕地3.9529公顷,并先后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5日作出编号201505004、201505005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之后将报告书提交了被告,且该报告成果被告已用于2015年12月9日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作出的通国土直属资发﹝2015﹞79号《关于通辽经济技术区发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方案)用地相关情况的说明》中,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丙级勘测定界单位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对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第二次建设用地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西新丰村村等9个村,共9宗集体土地,实际测量总面积为9.9721公顷。原告在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的通辽经济技术区发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勘测定界工作,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河西街道办事处共2个镇(街道办事处)12村,共15宗集体土地,测量用地面积为21.5861公顷,补充测量耕地16.8774公顷,并先后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5日作出编号201505004、201505005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之后将报告书提交了被告,且该报告成果被告已用于2016年8月31日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作出的通国土直属资发﹝2016﹞31号《关于通辽经济技术区发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相关情况报告》中,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丙级勘测定界单位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对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第三批次建设用地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河西街道办事处共2个镇(街道办事处)12村,共15宗集体土地,实际测量总面积为38.4635公顷。原告完成被告委托的2015年至2017年共计17个批次建设用地的测量面积为217.4607公顷,即2174607平方米。经本院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测量2174607平方米建设用地,产生测绘费用为488852元。截止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尚欠原告测量服务费共计1835452元。
还查明,原告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测量(包括控制测量、地形测量等),地籍测绘(包括界址测量、地籍图测绘等),测绘等级为丙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第一、被告是否委托原告进行勘察测绘工作以及相关的测量费用如何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之前双方曾签订五次《工程测量合同》,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工程测量合同》,被告在答辩中否认讼争的土地测绘及宗地图制图工作交付原告完成,原告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将讼争的土地测绘及宗地图制图测绘成果即《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等交付被告,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知,原告在每次完成被告委托的土地勘测定界等事项后,将《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直接交于被告,被告也认可双方从不履行相关的交接手续。不论是通辽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还是被告的文件,均明确载明勘测定界单位为原告,且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并使用了该工作成果,故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费用。被告辩解讼争的测绘事项未委托原告完成,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测量费用由三部分组成,2013年至2015年的测量费用1246600元,被告作出的通国土直属资发﹝2015﹞73号《关于2013至2015年测量费、出让宗地制图费所需资金的申请》中明确载明2013年至2015年测量费用1246600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2015年7月20日《工程测量合同》明确约定为测量费用为10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测量费用608883元,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价款又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经法庭询问,被告明确表示对价款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鉴定,鉴定价格为488852元,予以采纳。第二,关于本案争议的性质。根据原、被告签订《工程测量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担建设用地的测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案争议应当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应是”承揽合同”的抗辩是对民事案由的片面理解,不予采纳。第三,本案所涉工程的勘察是否需要经过招投标的问题。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作为发包单位,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是否需要招投标,由其决定,与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无关。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接受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的邀约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经过招投标程序否则合同应属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为三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工程测量合同》,合同约定测量费用100000元应在测量成果提交后付清全部费用,但从合同签订之日至今未逾三年,故该笔债务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未确定履行期限,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采纳。因部分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部分债务无法确定具体履行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量服务费共计1835452元;
二、驳回原告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00元,由原告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元,被告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负担10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维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金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