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与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民终1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
负责人:王超,职务: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晨,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汽贸物流园M8#-117。
法定代表人:高玲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强,内蒙古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慧,内蒙古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涉测绘项目是由被上诉人完成或与上诉人有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大部分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测量服务费1955483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费用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被告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2013年测量项目,涉及福耀项目基础设施配套管线、道路征地测量;北京督察警24宗违法用地现状测量;金鼎林草业以东、北外环以北现状测量;三平方范围内企业用地现状测量;通辽武警支队现状测量,共计10390.59亩。出让宗地制图,涉及内蒙古红骏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宗,通辽市蒙鹅鹅业有限公司3宗,共计4宗。原告完成被告2014年测量项目,涉及西乌兰花耕地储备现状测量;2014年度卫片执法检查及年底变更调查现状测量,共计11130.31亩。2014年出让宗地制图,涉及通辽市惠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宗、通辽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1宗、通辽市天诚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1宗、辽河及河西13宗违法用地制图,共计16宗。原告完成被告2015年11宗违法用地制图(嘉和房地产公司、广厦房地产公司、宇东房地产公司、印刷产业园)11宗;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体育科技局1宗、鑫达集团通辽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宗,共计13宗。以上2013年至2015年测量共计21520.9亩,宗地图制图33宗。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所需的2013年至2015年测量费、出让宗地制图资金共计1246600元。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测量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通辽市人民政府2015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委托原告进行测绘,该批次涉及的范围为辽河镇朱家村现状测量及用地报批组件,工期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测量面积119.0640亩(即7.9376公顷),测量费用100000元,2015年8月20日前提交测绘成果资料,测量成果提交后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合同还对工程勘察任务与技术要求、测量工作范围、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的通辽市人民政府2015度第四次城镇建设用地的勘测定界工作,实测项目用地总面积为119.0640亩,并于2015年8月3日分别作出编号×××和×××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之后将报告书提交了被告,且该报告成果已用于2015年9月28日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5﹞×××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5年度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中,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丙级勘测定界单位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对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5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朱家村集体土地1宗,实际测量总面积7.9376公顷。原告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的通辽市人民政府2015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的勘测定界工作,实测项目用地总面积为2.1989公顷,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编号201500227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之后将报告书提交了被告,且该报告成果已用于2015年5月18日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5﹞×××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5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相关情况的报告》中,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丙级勘测定界单位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对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5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街道办事处韩家村、闫家村共2个村,共2宗地,实际测量总面积为2.1989公顷。原告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的通辽市人民政府2015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勘测定界工作,测量用地面积为24.5093公顷,补充测量耕地21.2396公顷,并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5日作出编号201505005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之后将报告书提交了被告,且该报告成果已用于2016年7月19日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6﹞×××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5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中,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丙级勘测定界单位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对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5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滨河街道办事处,共两个镇(街道)的朱家村、闫家村、杜家二村共计3个村,共3宗地,实际测量总面积为45.7489公顷。原告在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的通辽市人民政府2016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的勘测定界工作,该批次用地涉及范围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双庙子村集体土地共1宗地,测量用地面积3.194公顷,补充测量耕地1.2612公顷,并先后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8日作出编号×××、×××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之后将报告书提交了被告,且该报告成果已用于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6﹞×××号《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6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中,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丙级勘测定界单位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4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对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6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双庙子村集体土地共1宗地,实际测量总面积为4.4552公顷。原告在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的通辽市人民政府2016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的勘测定界工作,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2个镇(街道)7个村,共7宗地,实测项目用地面积为18.9267公顷,并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编号201607014-1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之后将报告书提交了被告,且该报告成果已用于2017年5月12日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7﹞×××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6年度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中,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丙级勘测定界单位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5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对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6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2个镇(街道)7个村,共7宗地,实际测量总面积为18.9267公顷。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的通辽市人民政府2016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的勘测定界工作,该批次用地涉及范围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三家子村集体土地,实测项目用地面积为17.7452公顷,并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编号×××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之后将报告书提交了被告,且该报告成果已用于2016年12月28日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6﹞×××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6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中,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丙级勘测定界单位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4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对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6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三家子村集体土地,实际测量总面积为17.7452公顷。原告在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的通辽市人民政府2017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的勘测定界工作,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福安屯村集体土地,测量用地面积为19.0913公顷,补充测量耕地17.9133公顷,并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编号20170307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之后将报告书提交了被告,且该报告成果已用于2017年5月19日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7﹞×××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7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中,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丙级勘测定界单位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5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对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7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福安屯村集体土地,实际测量总面积为37.0046公顷。原告在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的通辽市人民政府2017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的勘测定界工作,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3个村集体土地,测量用地面积为15.2159公顷,补充测量耕地14.9667公顷,并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编号×××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之后将报告书提交了被告,且该报告成果已用于2017年5月19日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7﹞×××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7年度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中,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丙级勘测定界单位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5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对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7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3个村集体土地,实际测量总面积为30.1826公顷。原告在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的通辽市人民政府2017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的勘测定界工作,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坤都庙集体土地,实测项目用地面积为6.7522公顷,并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编号×××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之后将报告书提交了被告,且该报告成果已用于2017年5月19日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发﹝2017﹞×××号《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7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中,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丙级勘测定界单位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5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对通辽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7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坤都庙集体土地,实际测量总面积6.7522公顷。原告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的通辽经济技术区发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勘测定界工作,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西乃木格勒村等19个村,共19宗集体土地,实测项目用地面积为6.0108公顷,并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编号×××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之后将报告书提交了被告,且该报告成果被告已用于2015年12月9日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作出的通国土直属资发﹝2015﹞×××号《关于通辽经济技术区发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方案)用地相关情况的说明》中,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丙级勘测定界单位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对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第一批次建设用地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西乃木格勒村等19个村,共19宗集体土地,实际测量总面积为6.0108公顷。原告在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的通辽经济技术区发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勘测定界工作,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西新丰村村等9个村,共9宗集体土地,测量用地面积为6.0192公顷,补充测量耕地3.9529公顷,并先后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5日作出编号×××、×××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之后将报告书提交了被告,且该报告成果被告已用于2015年12月9日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作出的通国土直属资发﹝2015﹞×××号《关于通辽经济技术区发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方案)用地相关情况的说明》中,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丙级勘测定界单位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对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第二次建设用地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西新丰村村等9个村,共9宗集体土地,实际测量总面积为9.9721公顷。原告在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的通辽经济技术区发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勘测定界工作,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河西街道办事处共2个镇(街道办事处)12村,共15宗集体土地,测量用地面积为21.5861公顷,补充测量耕地16.8774公顷,并先后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5日作出编号×××、×××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之后将报告书提交了被告,且该报告成果被告已用于2016年8月31日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作出的通国土直属资发﹝2016﹞×××号《关于通辽经济技术区发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相关情况报告》中,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丙级勘测定界单位为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对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第三批次建设用地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该批次用地涉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河西街道办事处共2个镇(街道办事处)12村,共15宗集体土地,实际测量总面积为38.4635公顷。原告完成被告委托的2015年至2017年共计17个批次建设用地的测量面积为217.4607公顷,即2174607平方米。经本院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测量2174607平方米建设用地,产生测绘费用为488852元。截止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尚欠原告测量服务费共计1835452元。
还查明,原告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测量(包括控制测量、地形测量等),地籍测绘(包括界址测量、地籍图测绘等),测绘等级为丙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第一、被告是否委托原告进行勘察测绘工作以及相关的测量费用如何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之前双方曾签订五次《工程测量合同》,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工程测量合同》,被告在答辩中否认讼争的土地测绘及宗地图制图工作交付原告完成,原告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将讼争的土地测绘及宗地图制图测绘成果即《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等交付被告,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知,原告在每次完成被告委托的土地勘测定界等事项后,将《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直接交于被告,被告也认可双方从不履行相关的交接手续。不论是通辽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还是被告的文件,均明确载明勘测定界单位为原告,且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并使用了该工作成果,故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费用。被告辩解讼争的测绘事项未委托原告完成,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测量费用由三部分组成,2013年至2015年的测量费用1246600元,被告作出的通国土直属资发﹝2015﹞×××号《关于2013至2015年测量费、出让宗地制图费所需资金的申请》中明确载明2013年至2015年测量费用1246600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2015年7月20日《工程测量合同》明确约定为测量费用为10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测量费用608883元,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价款又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经法庭询问,被告明确表示对价款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鉴定,鉴定价格为488852元,予以采纳。第二,关于本案争议的性质。根据原、被告签订《工程测量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担建设用地的测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案争议应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应是“承揽合同”的抗辩是对民事案由的片面理解,不予采纳。第三,本案所涉工程的勘察是否需要经过招投标的问题。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作为发包单位,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是否需要招投标,由其决定,与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无关。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接受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的邀约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经过招投标程序否则合同应属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为三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工程测量合同》,合同约定测量费用100000元应在测量成果提交后付清全部费用,但从合同签订之日至今未逾三年,故该笔债务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未确定履行期限,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采纳。因部分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部分债务无法确定具体履行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量服务费共计1835452元;二、驳回原告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00元,由原告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元,被告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负担106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采信的证据与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程测量合同》、《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以及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作出的通国土直属资发﹝2015﹞×××号《关于2013至2015年测量费、出让宗地制图费所需资金的申请》、《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能够认定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已向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交付测量成果资料即《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亦接受并使用了该测量成果,故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应向通辽市通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测量服务费共计1835452元。《工程测量合同》中约定测量费用应在测量成果提交后付清全部费用,属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本案其他未签订合同而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部分债务亦未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0元,由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白云飞
审判员  朱秀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肖志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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