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

***与濉溪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濉溪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6-04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4)濉执字第00077-6号
申请执行人:***,男,***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濉溪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濉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濉溪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的存款169205.57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民
审 判 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孙连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