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

濉溪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戚富山等与***、安徽省濉溪县交通局汽车三大队等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费执异字第17号
异议人濉溪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案外人)。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浍河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戚富山,居民。
申请执行人祝永兰,居民。
申请执行人李洪美,居民。
申请执行人戚龙飞,居民。
被执行人***,居民。
被执行人安徽省濉溪县交通局汽车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顾永全,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濉溪县交通运输局。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戚富山、祝永兰、李洪美、戚龙飞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濉溪县交通局汽车三大队、安徽省濉溪县交通运输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濉溪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不服本院依据(2009)费执字第870-6号执行裁定,冻结濉溪县交通运输局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名下的存款42万元,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濉溪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称:2010年,被执行人安徽省濉溪县交通运输局因下属企业改制需要,成立濉溪县交通运输局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并在徽商银行淮北开发区支行开设13×××98号账户,要求该局下属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将款统一汇至该账户。该账户自开设以来的两笔进账款均是我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不属于执行人安徽省濉溪县交通局或者濉溪县交通运输局企业改制领导小组,请求解除对该42万元存款的冻结。为证实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了濉划国用(2009)第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宿丁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市禽业协会整合地块)、关于要求拨付企业改制经费及职工安置费的报告及收据、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记账凭证、付款收据、徽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戚富山、祝永兰、李洪美、戚龙飞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濉溪县交通局汽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8)费民初字1927号民事判决,其判决内容为:1、被执行人安徽省濉溪县交通局汽车三大队赔偿申请执行人戚富山、祝永兰、李洪美、戚龙飞各类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40021元;被执行人***对上述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徽省濉溪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被执行人安徽省濉溪县交通局汽车三大队的主管部门对其注册资金50万元提供担保,且该50万元注册资金不实,遂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费执字第870-1号执行裁定,追加濉溪县交通运输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其在担保注册资金5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安徽省濉溪县交通运输局不服,提出复议。2011年11月11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2013年12月27日,本院依据(2009)费执字第870-6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安徽省濉溪县交通运输局在濉溪县交通运输局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名下的在徽商银行淮北开发区支行(账号13×××98)的存款42万元予以冻结。异议人濉溪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濉溪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提交的徽商银行淮北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显示:该存款的户名为濉溪县交通运输局企业改制领导小组,账号为13×××98,余额为1775882.32元,在贷方发生额中,除银行利息收入外,仅有两笔分别为900742元、2392154.20元的存款进账。第一笔900742元系烈山区会计核算中心根据濉溪县交通运输局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与烈山区宿丁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的宿丁路、卧牛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于2010年11月10日以转账方式存入的拆迁补偿费。第二笔2392154.20元系淮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其与异议人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市禽业协会整合地块),于2012年7月12日以转账方式存入的征迁补偿安置费。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2008)费民初字19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异议人提供的濉划国用(2009)第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宿丁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市禽业协会整合地块)、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记账凭证、徽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查封、冻结、扣押、扣留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对于非属被执行人所有或者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无权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扣留等执行措施。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濉划国用(2009)第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宿丁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市禽业协会整合地块)、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记账凭证、徽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户名为濉溪县交通运输局企业改制领导小组,账号为13×××98账户上的存款及利息,是有关单位给付异议人濉溪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及其孳息;而且该账户上没有被执行人濉溪县交通运输局和安徽省濉溪县交通局汽车三大队的资金进入,应当认定该账户上的存款所有人为异议人而非被执行人。本院对该账户存款42万元予以冻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濉溪县交通运输局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在在徽商银行淮北开发区支行(账号13×××98)存款42万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国栋
审判员  段文杰
审判员  霍雁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