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21民初2364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超,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濉溪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濉溪桥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超、被告濉溪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205830.26元及利息120359.71元(根据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9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接着计算,直至本息付清);2.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支出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中,***陈述其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濉溪支行计算利息,以205830.26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利息分段计算利息,以后的利息也是按照这个主张。
事实和理由:濉溪桥梁公司于2002年中标淮六路一期改建工程C标涵洞工程后,将该工程范围内2-4X4钢筋混凝土盖板涵等九项工程分包给***施工,淮六路一期改建工程C标涵洞工程于2003年底竣工并且由***施工的部分经整体验收合格,2006年5月25日经决算,由***所施工的九项工程实际造价为411770.26元,2009年6月11日,濉溪桥梁公司向***出具了关于该九项工程的总金额为411770.26元的分项工程结算单。截至2019年4月26日,濉溪桥梁公司分多次累计偿还***工程款205940元,仍下欠***工程款205830.26元,此欠款虽经***年年催要,但濉溪桥梁工程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一直未付清工程款。
濉溪桥梁公司辩称,对于***诉讼的基本事实,答辩人予以认可,但答辩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工程款因为答辩人也没有全额结算工程款,无法支付,且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只能主张工程直接费用,不能主张管理费及利润,其次,答辩人已被濉溪县县政府批准注销,相关手续正在办理。***可以直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濉溪桥梁公司于2002年中标淮六路一期改建工程C标涵洞工程后,将该工程范围内2-4X4钢筋混凝土盖板涵等九项工程分包给***施工。淮六路一期改建工程C标涵洞工程于2003年底竣工,***施工的部分经整体验收合格。2006年5月25日经决算,***所施工的工程实际造价为411770.26元。2009年6月11日,濉溪桥梁公司向***出具了关于***施工工程的总金额为411770.26元的分项工程结算单。2019年4月26日,濉溪桥梁公司向***出具“下欠工程款确认单”,载明“2002年我公司中标淮六路一期改建工程C标涵洞工程,我公司将该工程范围中的2-4*4钢筋混凝土盖板涵、1-2*2钢筋混凝土盖板涵、1-1*1钢筋混凝土盖板涵、拆除圆管涵、拆除石拱涵、排水、基坑开挖、清淤、1*1.5钢筋混凝土圆管涵等9项工程分包给***施工。2004年,***完成施工,其施工部分经整体验收合格。2006年5月26日,我公司与***结算,工程价款为411770.26元。此后,我公司多次偿还***工程款205940元,直至目前仍欠***工程款205830.26元。下欠原因是我公司长期资金短缺,虽然***年年催要,我公司皆因资金短缺原因拖欠至今。以上事实,特此确认。”后此款虽经***催要,但濉溪桥梁工程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对涉案工程承包时没有施工资质。
濉溪桥梁公司至今未实际注销,亦未实际成立清算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决算书、分项工程结算单、下欠工程款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濉溪桥梁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相关建设工程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但***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本案无证据证明相关施工成果不合格,濉溪桥梁公司就未付工程款向***出具了下欠工程款确认单,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因***与濉溪桥梁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对***要求濉溪桥梁公司支付工程款205830.26元及合法利息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濉溪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5830.26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3元,减半收取3096.5元,由被告濉溪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丹丹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