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达桑泰电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企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19民初8124号
原告:**,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意君,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语,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朝晖,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贾国飚,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赵学明,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重庆水木诚德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1号北京文化产业园GL16。
执行事务合伙人:重庆水木兴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凯达桑泰电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
法定代表人:华晓玲。
被告:沈岚,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意君,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语,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涛,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意君,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语,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军,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意君,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语,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源龙,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刘小腾,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意君,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语,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意君,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语,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易,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意君,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语,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卡波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二大街1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杜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意君,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语,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朝晖、贾国飚、赵学明、重庆水木诚德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水木诚德合伙”)、北京凯达桑泰电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桑泰公司”)、沈岚、王洪涛、黎军、温源龙、刘小腾、***、姚易、天津卡波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波里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沈岚、王洪涛、黎军、刘小腾、***、姚易、卡波里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意君、陈思语,被告水木诚德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朝晖、贾国飚、赵学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凯达桑泰公司、温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追加天津卡波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徐朝晖、贾国飚、赵学明、重庆水木诚德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北京凯达桑泰电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沈岚、王洪涛、黎军、温源龙、刘小腾、***、姚易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天津卡波里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天津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保劳人仲调字[2020]第50278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天津卡波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未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欠款245766.37元。申请人**已经申请贵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津0116执2299号。目前该案已经因为被执行人天津卡波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没有足够财产无法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天津卡波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而***、徐朝晖、贾国飚、赵学明、重庆水木诚德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北京凯达桑泰电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沈岚、王洪涛、黎军、温源龙、刘小腾、***、姚易作为天津卡波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发生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追加天津卡波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徐朝晖、贾国飚、赵学明、重庆水木诚德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北京凯达桑泰电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沈岚、王洪涛、黎军、温源龙、刘小腾、***、姚易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故成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追加的十三名股东均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实缴了注册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应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岚、王洪涛、黎军、刘小腾、***、姚易、卡波里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水木诚德合伙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水木诚德合伙已经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水木诚德合伙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1月27日,被告水木诚德合伙作为投资方与被执行人卡波里公司及其股东签署了增资协议,根据增资协议,被告水木诚德合伙作为投资方向卡波里公司增资共计3000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水木诚德合伙向卡波里公司账户支付投资款30000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诉称被告水木诚德合伙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与事实不符。被告水木诚德合伙已经依法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原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将被告水木诚德合伙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鉴于被告水木诚德合伙作为卡波里公司的股东已经足额履行完毕注册资本认缴出资义务,因此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徐朝晖、贾国飚、赵学明、凯达桑泰公司、温源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卡波里公司的户卡、公司章程、津保劳人仲调字[2020]第50278号仲裁调解书、(2021)津0116执229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沈岚、王洪涛、黎军、刘小腾、***、姚易、卡波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记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021)津0116执异419号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6执异4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水木诚德合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资协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卡波里公司记账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在论理部分作以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卡波里公司因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卡波里公司。该会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调字[2020]第50278号仲裁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双方于2020年7月1日因被申请人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45766.37元;3.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调解书作出后,被告卡波里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金钱支付义务,故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6执2299号。经强制执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津0116执229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该执行案件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不动产、无证券,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该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卡波里公司的工商登记户卡显示,卡波里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12年7月27日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为64058860元,实收资本为0,总投资额为137500000元。该公司共有16名股东,分别是PACIFICLINKS(ASIA)HOLDINGCO.,LIMITED,持股比例79.5382%;宋齐,持股比例2.1291%;程军,持股比例2.1291%;***,持股比例3.2657%;徐朝晖,持股比例2.3427%;贾国飚,持股比例5.1954%;赵学明,持股比例2.1291%;水木诚德合伙,持股比例1.2776%;凯达桑泰公司,持股比例0.7666%;沈岚,持股比例0.2044%;王洪涛,持股比例0.2044%;黎军,持股比例0.2044%;温源龙,持股比例0.3066%;刘小腾,持股比例0.2044%;***,持股比例0.0511%;姚易,持股比例0.0511%。
另查,根据被告卡波里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公示的2020年度企业年报显示,其股东出资信息公示情况为:PACIFICLINKS(ASIA)HOLDINGCO.,LIMITED,认缴出资50951267元,实缴出资50951267元,实缴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宋齐,认缴出资1363860元,实缴出资1363860元,实缴时间为2016年9月1日;程军,认缴出资1363860元,实缴出资1363860元,实缴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认缴出资2091950元,实缴出资2091950元,实缴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徐朝晖,认缴出资15007040元,实缴出资15007040元,实缴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贾国飚,认缴出资3328133元,实缴出资3328133元,实缴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赵学明,认缴出资1363860元,实缴出资1363860元,实缴时间为2016年6月3日;水木诚德合伙,认缴出资81.8477万元,实缴出资818477元,实缴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凯达桑泰公司,认缴出资491068元,实缴出资491068元,实缴时间为2016年2月2日;沈岚,认缴出资130952元,实缴出资130952元,实缴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王洪涛,认缴出资130952元,实缴出资130952元,实缴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黎军,认缴出资196427元,实缴出资196427元,实缴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温源龙,认缴出资130952元,实缴出资130952元,实缴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刘小腾,认缴出资130952元,实缴出资130952元,实缴时间为2016年6月2日;***,认缴出资32738元,实缴出资32738元,实缴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姚易,认缴出资32738元,实缴出资32738元,实缴时间为2016年6月7日。庭审中,被告卡波里公司就股东实缴出资的情况,提供了公司的记账凭证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追加卡波里公司股东***、徐朝晖、贾国飚、赵学明、重庆水木诚德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北京凯达桑泰电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沈岚、王洪涛、黎军、温源龙、刘小腾、***、姚易为(2021)津0116执229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该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企业注册资本。在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一份调取自公司登记机关的打印日期为2021年5月8日的户卡,该户卡显示的卡波里公司的实收资本为0,但认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以是否存在向目标公司缴付出资的实质性出资行为作为依据,而不能仅凭公示信息作以认定。就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被告卡波里公司提交了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和相关的银行收款回单,能够证明各股东于认缴期限届满前将出资款交付至公司的账户,且公司财务已将各股东所缴付的款项作为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予以账目记载。同时,根据被告卡波里公司2020年公示的企业年报显示,其对外公示信息中亦将股东实缴出资情况进行了公示。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回单和记账凭证不认可,并认为上述款项均计入至太平洋联盟公司(PACIFICLINKS(ASIA)HOLDINGCO.,LIMITED)账户,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PACIFICLINKS(ASIA)HOLDINGCO.,LIMITED系一家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组织及财务制度应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调整,原告称被告卡波里公司各股东汇至卡波里公司账户的款项均实质计入了PACIFICLINKS(ASIA)HOLDINGCO.,LIMITED的账簿,并无任何事实依据,故本案原告对其主张并未能提供有力且充足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卡波里公司的各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综上,原告请求追加被告为(2021)津0116执229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法定情形,故对其主张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并对被告卡波里公司的债务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亮
人民陪审员 李 卫
人民陪审员 张 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美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