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祥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281执异87号
申请人:***,男,汉族,住胶州市。
申请执行人: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温小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梅,女,汉族,住重庆市。
被执行人:梁法正,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执行人:阎同珍,女,汉族,住胶州市。
被执行人:青岛祥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成钢,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胶州市。
被执行人:闫峰,男,汉族,住胶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法正、阎同珍、青岛祥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闫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法正、阎同珍、青岛祥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闫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鲁0281民初7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法正、阎同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元;二、被告梁法正、阎同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复利及罚息145013.45元(截止2017年11月29日),及以借款本金4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胶村银个借20140101《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被告青岛祥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闫峰、**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祥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闫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法正、阎同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5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13435元,由被告梁法正、阎同珍、青岛祥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闫峰共同承担。
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17)鲁0281民初7587号民事判决书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81执1988号。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6月3日,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2017)鲁0281民初75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转让给***,并于2019年6月12日在山东法制报予以公告。2019年6月21日,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确认书,确认将涉案债权转让给***。
另,经本院询问,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将其在(2017)鲁0281民初758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梁法正、阎同珍、青岛祥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闫峰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2017)鲁0281民初7587号民事判决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债权转让确认书及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通过协议转让债权,且均告知被执行人的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予认可。最终的债权受让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并对被执行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申请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规定中“权利承受人”的条件,其变更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执198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顾辉明
审判员  刘忠杰
审判员  张兆全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