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3539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舞雩乡***02组50号。
被告:北京鑫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村二区19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五四路街道办事处恒祥北大街728号1号楼1**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陆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