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辖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娟,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审第三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五四路街道办事处恒祥北大街728号1号单元302室。
上诉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电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京0109民初48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等起诉。事实与理由:1.***系祥发公司的施工队长和授权代表,并非实际施工人,但一审法院认为***是实际施工人,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从合同签署来看,根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和《工程项目备忘录》可知,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签约主体是祥发公司,而***均是以祥发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对合同条款进行签字确认。其次,从合同内容来看,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2.2条约定:“承包人(祥发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施工队长”以及附件1《保证书》中***明确表明其身份系祥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故对中电建公司来讲,***系祥发公司的对外代表。最后,从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看,1.04亿余元的案涉工程款,中电建公司均是支付给祥发公司,从未向***个人支付过工程款。综上,从合同签约至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中电建公司而言,***的身份均是祥发公司的授权代表和施工队长,系祥发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而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2.即便***系实际施工人,其仍应受《劳务分包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而一审法院认为***不受案涉合同约束,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虽然***提交的《工程项目合作备忘录》并未约定争议管辖条款,但《工程项目合作备忘录》是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细化和补充,其实质是《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两者应整体看待,不应割裂单独看待。对于《工程项目合作备忘录》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条款应适用《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故争议管辖条款仍应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其次,***主张的诉求为要求中电建公司在欠付祥发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中电建公司是否欠付祥发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欠付数额,应受双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工程项目合作备忘录》等协议约束,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而中电建公司与祥发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第32条明确约定:“发包人(中电建公司)与承包人(祥发公司)在展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应适用《劳务分包合同》的仲裁条款。最后,***作为祥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项目合作备忘录》中签字,表明***知晓并认可案涉工程相关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约定,故***亦应受仲裁条款约束,一审法院无管辖权;3.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和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认为本案由其管辖,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和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结合前述分析,无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本案均应受《劳务分包合同》约束,而《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2022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被上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202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该类案由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不动产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对于中电建公司提出***不是实际施工人,即便***系实际施工人亦应受《劳务分包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中电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利息,
***与中电建公司、祥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中电建公司和祥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系同一法律关系,中电建公司和祥发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对合同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中电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二二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