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祥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09民初485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娟,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五四路街道办事处恒祥北大街728号1号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第三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中电建公司在未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暂计1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借用祥发公司资质同中电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备忘录》《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电建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秤的相关项目工程以劳务作业分包形式发包给祥发公司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中电建公司未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工程所在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故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诉至法院。另外,本案的纠纷不仅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还包括防水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与二次结构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等等,所以本案不应受劳务合同中管辖协议的约束。***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是祥发公司和中电建公司签订约定,**约定对***没有约束力。***曾提出**,因其不是合同主体,**机构不予受理。 中电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与中电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系祥发公司的授权代表和项目经理。另外,***主张工程款所依据的系《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中电建公司涉及的三个地块的工程发生纠纷,由北京**委员会**解决,故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驳回起诉。 祥发公司称,不同意本案由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门头沟法院有管辖权。因为工程所在地在门头沟,实际施工人人是***,纠纷不仅是劳务还有其他工程合同,应该由工程所在地也就是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劳务方面,给工人发的劳务费已结清,劳务费已经没有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电建公司提出的异议本质为争议主管问题,中电建公司提交的其与承包人祥发公司签订的三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尾号2016-02、2016-04、2016-05),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门头沟东辛秤c地块西区项目-32地块1#楼-3#楼、D1车库及幼儿园工程、30地块7-9#联排别墅工程、48地块10-11#联排别墅工程;分包范围为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劳务作业;专用条款第32条约定双方采用向北京**委员会申请**的方式解决争议。***提交的(甲方)中电建公司与(乙方)祥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备忘录》载明:甲乙双方合作的内容约定履行中电建公司与中电建西元(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32-1#住宅楼等……完成该项目合同规定的防水工程施工外所有工作量,包括洽商变更、售后服务及业主指派的其他工作等。该备忘录并未约定争议管辖条款。现***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中电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中电建公司、祥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中电建公司和祥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电建公司和祥发公司之间即使在部分涉案合同中约定了**条款,亦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此类案由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案涉不动产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故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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