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4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邦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R1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
原审被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五四路街道办事处恒祥北大街728号1号楼1**3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邦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发公司)、原审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5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正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承担全部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正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正邦公司提交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成为定案依据。该证明由***签署,其中载明“供应***发***材料”,但正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涉案项目为“门头沟泷悦长安小区”,两个项目从名称上不具有任河相似性。2.一审法院对多个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置之不理。***、中电建公司、祥发公司均对上述证明中的工程名称提出异议,也明确指出***项目为祥发公司在河北省的施工项目,但一审法院仅依据***的**就错误认定证明的证明力,支持了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3.***与***对本案关键证据的***在矛盾,且双方未能同时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未查清***、*****内容是否属实。4.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正邦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关联性。
正邦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中电建公司应对承担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祥发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电建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正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发公司、***、***支付材料款122805元;2.判令祥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228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31日起算);3.判令中电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发公司、***、***、中电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一份,内容载明:“证明正邦基业2018年供应***发门头沟工地砂浆等材料款140645元,供应***发兴隆***材料12160元”。落款处载明:“证明人***2019.1.30”、“属实:***2019.3.29”。上述涉案材料款共计152805元。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述落款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另,一审庭审中,***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主张针对涉案款项,于2019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支付正邦公司材料款30000元,正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且确认尚欠材料款金额为122805元。
依据一审庭审中祥发公司和***提交的证据,结合(2019)京0109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与***系合伙关系。***挂靠祥发公司从中电建公司承接工程项目。2015年至2017年间,***挂靠祥发公司与中电建公司签订多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发公司承接北京市门头沟区项目劳务作业,承包范围均为土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劳务作业,***为施工队长。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祥发公司从中电建公司承接地处门头沟工地的工程项目,且***与***系合伙关系。正邦公司向***提供了砂浆等材料,***雇佣人员******公司出具了证明,***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所供货物属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应当支付尚欠正邦公司的材料款122805元。依据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与***合伙承接工程项目,***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以祥发公司名义签订或履行合同,故对正邦公司要求祥发公司支付涉案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依据现有一审庭审证据,正邦公司与中电建公司就涉案材料款未达成合同关系,故对于正邦公司要求中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一审法院2021年10月8日开庭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正邦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122805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正邦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228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正邦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中,*****称,其与***合伙,以祥发公司名义承接了泷悦项目和***项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生效判决及当事人的**,***与***系合伙关系,且***挂靠祥发公司。正邦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明经***确认,且证明所载内容涉及的项目均为***与***承接的项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洋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桐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