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祥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卫生健康委机关服务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13649号 原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五四路街道办事处恒祥北大街728号1号楼1**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卫生健康委机关服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公司)与被告国家卫生健康委机关服务局(以下简称国家卫健委服务局),第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焦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卫健委服务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京二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69 0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1 53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延期付款利息(以469 07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迟延返还利息(以71 5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结束后,***发公司主动撤回前述第3、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北京市西城区签署《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BF-2009-0208),约定由原告分包卫生计生委交大东路52号院综合整治项目室内暖气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务作业,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中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总额899 657元,结算方式为每月28日支付上月工程量进度款的90%,其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后30天内全额支付。另,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工程增量协议》,约定:人工费增加416 160元,低值易耗材料费、工具用具费增加114 783元,增加原备案合同价格530 94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第三人仅在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89万元后再未付款。2017年3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卫生计生委交大东路52号院综合整治项目室内暖气改造安装结算书》,结算金额共计1 430 6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第三人尚欠付原告劳务价款共计540 60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71530元。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支付剩余款项,第三人以被告未付款,且公司账户出现问题,无法正常收款为由拒绝支付,且付款期限未定。经查,2020年11月份被告即催促第三人及时提交工程结算支付申报手续,第三人以公司存在纠纷为由要求延迟支付,且时间未定。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取得工程劳务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国家卫健委服务局辩称:如果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符合行使代位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可以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仅以到期债权为限。但关于该款项的范围,只能限于到期的债权,不应包括利息等其他损失。如果我方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第三人应该给我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第三人北京二建公司发表陈述意见:1.认可涉案工程尚欠原告款项为540 600元;2.不认可原告所述利息计算方式,结算书我方**的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该日期为结算日期,利息的起算应自2019年4月28日起算;3.质保期的起算,根据我方同被告之间的工程移交单及四方验收单,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质保期应该自该日起算,质保期为2年,原告起算质保金的延期付款利息时间有误;4.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率标准,我方亦不认可,合同第30.1.1条约定的只是银行同期利率,并未载明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我方也认为原告行使代位权只能以540 600元为限。代位权的范围不能包括劳务费及质保金的延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向原告代为支付了原告诉求款项,原告应向我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3月17日与2016年5月21日,卫生部机关服务局(发包人)与北京二建公司(承包人),国家卫生计生委机关服务局(发包人)与北京二建公司(承包人)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二建公司承包卫生计生委交大东路52号院综合整治项目相关内容,前一份合同的项目内容包括节能综合改造、给排水、供电、供暖管线更新改造、安防系统改造和环境整治等,后一份合同项目内容为卫生计生委交大东路52号院综合整治项目楼内供暖系统改造工程1-7号楼全部整治内容。截至庭审,前述两个项目均已进行了结算。 2016年7月15日,北京二建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发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京二建公司将卫生计生委交大东路52号院综合整治项目楼内供暖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1-7号楼全部整治内容分包给***发公司。其中,关于付款时间,合同约定:发包人每月28日支付上月工程量进度款的90%,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后30天内全额支付。 2017年3月28日,北京二建公司与***发公司签订《卫生计生委交大东路52号院综合整治项目室内供暖改造安装结算书》,就1-7号楼内及公共部位暖气改造安装工程进行结算,载明:经确认结算总价款为1 430 600元,双方确认扣留5%质保金71 530元,扣除质保金结算价款为1 359 070元。结算书第一项载明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1月9日,但尾部北京二建公司签章处的所写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发公司签章处未写明确时间。 2017年8月30日,卫生计生委交大东路52号院综合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国家卫健委服务局、北京二建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上**确认。 2020年1月14日,***发公司向北京二建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催收函,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北京二建公司尚欠***发公司卫生计生委交大东路52号院综合整治项目楼内供暖系统改造工程劳务款540 600元,北京二建公司**确认。 2020年12月2日,国家卫健委服务局向北京二建公司发送《关于卫生计生委交大东路52号院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工程结算支付申报手续的函》,内容为:卫生计生委交大东路52号院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的结算审核工作已于2020年7月中旬完成,项目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结算资料(项目二审审核通达)也于2020年9月份发给你司。为促进该项目工程结算尾款支付工作……我方和管理单位多次催促你司办理项目尾款申报手续,至今1个月过去了,仍无进展,严重影响该项目竣工结算支付工作……你司务必于11月6日前提交本项目施工竣工结算尾款支付申请、五联单、验收单、结算核定单等全部资料(包括办理供暖系统改造工程退款手续),争取按国管局要求完成该项目施工竣工结算支付审核和资金支付工作。如你司无法按本函要求的时间节点完成该项目施工竣工结算款支付申报工作,请于2020年11月6日前复函说明情况,并出具承诺书,***担该项目结算款延期支付所产生的全部后果和责任。 同日,北京二建公司向国家卫健委服务局回复《收款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承接的卫生计生委交大东路52号院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现已结算完毕。因我公司个别项目有法律纠纷,导致我公司账户暂无法正常使用、有被冻结风险。目前我公司基本账户处于法院冻结中,采暖工程超付的款项暂时无法原路退回。同时,为了保证本工程款项的安全,现特向贵单位申请延期收取本工程的工程款,待我公司账号安全后再行请款,相应责任我公司承担。 2021年3月12日,北京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微信中确认国家卫健委服务局尚欠其公司960余万元。 2021年3月22日,北京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与***发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中确认北京二建公司欠款540 600元,并称“公司账户有问题无法正常从建设单位收款”。 庭审中,***发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确认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工程完工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质保金自质保期满后给付。北京二建公司确认***发公司所诉劳务费及质保金,均已届清偿期限。北京二建公司还称除对国家卫健委服务局的涉案债权外,其公司账户已被查封,亦没有能力向***发公司偿还诉请款项。 庭审中,国家卫健委服务局称因机构改革,单位名称发生变化,卫生部机关服务局、国家卫生计生委机关服务局系机构改革前名称,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国家卫健委服务局承受。另,国家卫健委服务局确认尚欠北京二建公司工程款900余万元,且已届付款期限。 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发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32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增量协议书》《卫生计生委交大东路52号院综合整治项目室内供暖改造安装结算书》《企业对账催收函》《关于卫生计生委交大东路52号院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工程结算支付申报手续的函》《收款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原件或复印件、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依照本条规定,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发公司对北京二建公司的债权是否已经到期。根据前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结合北京二建公司与***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付款时间以及双方对质保期的陈述,截至庭审之日,涉案劳务费及质保金均已届清偿期限。另国家卫健委服务局也确认其对北京二建公司的债务也已届清偿期限。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两笔债权均合法有效,且已到期。另外,***发公司对北京二建公司的债权系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产生,不是专属于北京二建公司自身的债权。最后,根据北京二建公司出具的《收款说明》,可以看出北京二建公司确有怠于行使对国家卫健委服务局债权的行为,且庭审中其亦承认除此项债权外,其不具备向***发公司偿还诉请款项的能力。由此可以断定,北京二建公司怠于行使对国家卫健委服务局的债权行为已经影响到***发公司债权的实现。综上,***发公司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代位权成立要件均已具备。 现***发公司变更诉请,放弃延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要求国家卫健委服务局支付劳务费及质保金共计540 600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国家卫生健康委机关服务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540 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6元、保全费3270元,由国家卫生健康委机关服务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赵 颖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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