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三好建筑有限公司

杭州三好建筑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71行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三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丽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花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泽,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秦长绪,局长。

出庭负责人邓小军,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学,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宝丽,陕西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明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陕西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三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莲湖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赵明法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36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花花、杨泽,被上诉人莲湖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邓小军、委托代理人周文学、赵宝丽,原审第三人赵明法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8时许,第三人赵明法在原告三好公司承包的西安地铁五号线D4标段项目工作时,被起吊的吊车撞到墙壁上导致受伤,于同日到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右侧第1、2、3、4肋骨骨折。后第三人赵明法于2019年5月29日向被告莲湖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三好公司作出〔2019〕1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于收到该通知书15日内向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三好公司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6月28日,被告就第三人赵明法申请工伤认定情况向其作出调查,第三人赵明法陈述其在三好公司工作,是木工,在原告三好公司承包的西安地铁五号线D4标段项目工作时受的伤。2019年 7月26日,被告作出莲人社工决〔2019〕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明法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8月14日向原告三好公司邮寄送达,于2019年8月15日向第三人赵明法直接送达。

另查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甲方)与三好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安地铁五号线D4标段西窑头主体及附属结构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三好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三好公司将其承接的西安地铁五号线D4标段项目的钢筋及木工劳务分包给赵某某。后赵某某雇佣第三人赵明法在该项目段从事木工工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莲湖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

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三好公司将西安地铁五号线D4标段项目的钢筋及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赵某某,赵某某雇佣的第三人赵明法在该项目工作时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三好公司应对第三人赵明法所受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对第三人赵明法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亦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赵明法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但其在被告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被告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莲湖区人社局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19〕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三好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三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三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

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而认定上诉人应对第三人赵明法所受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赵明法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该项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存在错误。该项规定是指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完全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单位,而本案中,上诉人只是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赵某某,并不是完全转包给案外人赵某某,两者具有本质区别,故上诉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赵某某的行为不应适用该项规定。故就本案而言,在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该项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责任,作出莲人社工决〔2019〕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判决存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陕7102行初36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莲人社工决〔2019〕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莲湖区人社局答辩称,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二、事实清楚。2018年6月25日,赵明法在西安地铁五号线D4标段施工时,被吊起的吊车撞到致使其受伤。2018年6月25日在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右侧第1、2、3、4肋骨骨折。三、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了赵明法提出的工伤认定,于2019年5月31日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日期内按举证通知书内容举证,但上诉人并未按照举证通知书相关内容履行其举证权利。随后,被上诉人对赵明法进行了笔录询问和相关调查,有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时,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地铁五号线一期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其中明确记载原审第三人的工作岗位和所属公司名称,明确了原审第三人的工作职责和劳动关系,根据以上情况,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莲人社工决〔2019〕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送达。四、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赵明法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事实与理由中也有提及,充分肯定了赵明法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情况属实。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19〕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赵明法述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莲湖区人社局依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称,其公司只是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赵某某,不适用该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案外人赵某某借用上诉人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案外人赵某某并不具备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上诉人与案外人赵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上诉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赵某某属于违法分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当,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上诉人莲湖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

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三好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劳务分包单位,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分包了西安地铁五号线D4标段西窑头主体及附属结构工程项目劳务,本应由其对分包的工程劳务承担全部施工义务,但其又将分包的工程劳务中的钢筋及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赵某某个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三好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莲湖区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赵明法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认定三好公司为用人单位于法有据,故上诉人三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也赋予了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承包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权利。综上,被上诉人莲湖区人社局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19〕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三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三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雁

审 判 员   柴 苗

审 判 员  陈泉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 官助 理 李至慧

书 记 员 陈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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