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陕7102行初3627号
原告杭州三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栖霞岭60-12号。
法定代表人沈丽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花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泽,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秦长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宝丽,陕西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明法,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陕西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三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莲湖区人社局)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19〕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明法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花花、杨泽,被告莲湖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赵宝丽,第三人赵明法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莲湖区人社局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莲人社工决〔2019〕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明法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三好公司诉称,原告承接了涉案的西安地铁五号线D4标段项目后,将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案外人赵某某负责,第三人赵明法系受案外人赵某某的雇佣,负责木工施工,其与赵某某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赵明法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赵明法不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不安排其工作,也不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赵明法于2018年6月25日在涉案西安地铁五号线D4标段项目工作时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原告赔偿。综上,第三人受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律构成要件,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莲人社工决〔2019〕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证明就西安地铁五号线D4标段项目原告和案外人赵某某系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赵某某并非原告职工;2.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表、赵明法受伤经过,证明赵明法受案外人赵某某(包工头)的雇佣,与赵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对赵明法不进行管理、工作安排以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明法自始至终均对赵某某系其雇主是明知的;被告认定赵明法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存在错误。
被告莲湖区人社局辩称, 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二、事实清楚。2018年6月25日,赵明法在西安地铁五号线D4标段施工时,被吊起的吊车撞到致使其受伤。2018年6月25日在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右侧第1、2、3、4肋骨骨折。三、程序合法。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了赵明法提出的工伤认定,并于2019年5月31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日期内按举证通知书内容举证,但原告并未按照举证通知书相关内容履行其举证权利。随后,被告对赵明法进行了笔录询问,现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情况,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8月1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019年8月15日向第三人送达。四、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赵明法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有提及,充分肯定了赵明法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情况属实。对于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赵明法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情况,被告持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合同》可以看出劳务分包人为杭州三好建筑有限公司,即为被告,且该分包合同已经盖了原告的公章,赵某某只是其委托代理人,即使赵某某雇佣了第三人为该项目提供劳务,那么由于赵某某个人不是施工主体,第三人的工伤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应当承担工伤责任。2.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上述分包合同、合同封账协议可以看出赵某某系原告的负责人,因此赵某某的行为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19〕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莲湖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明法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三好公司信息,证明原告、第三人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封帐协议、证明、第三人赵明法相关就医材料,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属于劳动关系,第三人受到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3.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明法述称,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与涉案工程的建筑承包单位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了涉案的西安地铁五号线D4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相关的协议和承诺书,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在所有文书上签字,全部盖有原告的公章。第三人于2017年9月许,经人介绍到原告三好公司的涉案工程处做木活,直到2018年6月25日在工地干活时,被吊车撞伤,住院治疗后在工地修养。2018年8月被赵某某接送到宁波地铁工地干零杂活,2019年第三人要求解决工伤赔偿时,被赵某某派人送到涉案工程项目部。后项目部送第三人进行法医司法鉴定,第三人不服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所以才进行了申请工伤认定和工伤劳动能力的鉴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于法无据,赵某某是原告三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有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中“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在涉案工地干活,即与原告三好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后于干活期间受伤,三好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且三好公司称其将分包的涉案劳务再分包,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明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人,赵某某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赵明法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证明,证明第三人赵明法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赵明法的工伤赔偿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三好公司对被告莲湖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原告公司信息中的银行账号因来源不清,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封帐协议、证明不认可;对第三人就医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本身左肩胛骨有旧伤,鉴定伤情等级受旧伤影响,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被告送达程序合法无异议,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不认可,因为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员工。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莲湖区人社局对原告三好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告作为西安地铁五号线D4标段发包方,与不具有分包资格的赵某某签订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工人发生事故,应当由原告负责,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第三人赵明法对原告三好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与赵某某签订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第三人因工受伤,应由原告承担用工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三好公司对第三人赵明法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赵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系劳务分包关系,其应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第三人赵明法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鉴定委托人并非本案原告,且该鉴定是第三人迫使项目部委托作出的。
被告莲湖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第三人就医材料、证据3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封帐协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中证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与原告三好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原告三好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明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因系案外人作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8时许,第三人赵明法在原告三好公司承包的西安地铁五号线D4标段项目工作时,被起吊的吊车撞到墙壁上导致受伤,于同日到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右侧第1、2、3、4肋骨骨折。后第三人赵明法于2019年5月29日向被告莲湖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三好公司作出[2019]1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于收到该通知书15日内向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三好公司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6月28日,被告就第三人赵明法申请工伤认定情况向其作出调查,第三人赵明法陈述其在杭州三好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是木工,在原告三好公司承包的西安地铁五号线D4标段项目工作时受的伤。2019年 7月26日,被告作出莲人社工决〔2019〕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明法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8月14日向原告三好公司邮寄送达,于2019年8月15日向第三人赵明法直接送达。
另查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甲方)与杭州三好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安地铁五号线D4标段西窑头主体及附属结构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杭州三好建筑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三好公司将其承接的西安地铁五号线D4标段项目的钢筋及木工劳务分包给赵某某。后赵某某雇佣第三人赵明法在该项目段从事木工工作。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莲湖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三好公司将西安地铁五号线D4标段项目的钢筋及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赵某某,赵某某雇佣的第三人赵明法在该项目工作时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三好公司应对第三人赵明法所受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对第三人赵明法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亦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赵明法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但其在被告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被告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莲湖区人社局作出的莲人社工决〔2019〕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三好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三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刘京菊
人民陪审员 安 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新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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