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兆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湄潭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8民初3463号
原告:***,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念锦,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湄潭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082764572K,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湄江街道协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082764572K。
法定代表人:王满蓉,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兆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兆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溪北路999号6幢5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97074658N。
法定代表人:金霄,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胡良辉,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第三人:侯大华,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湄潭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天成置业公司”)、第三人浙江兆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兆能公司”)、胡良辉、侯大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念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成置业公司、第三人浙江兆能公司、胡良辉、侯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5754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8月16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与第三人胡良辉、侯大华二人达成合作协议,后原告及胡良辉、侯大华三人便以第三人浙江兆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被告发包的位于贵州省湄潭县遵义国际汽车博览城一期供电工程项目,并以第三人浙江兆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遵义国际汽车博览城一期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人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供电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使用。同时,双方对原告等人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产生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等人的工程款总额为739万元,扣除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的进度款,至今尚欠原告及第三人胡良辉、侯大华工程款293万元未支付。后原告等三人对于在该项目上各自应分配的工程款份额进行了分配,确认原告应得款项为57548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该笔款项,但被告却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拖延,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天成置业公司、第三人浙江兆能公司、胡良辉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侯大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意见,我与原告及第三人胡良辉系合伙关系,挂靠第三人浙江兆能公司承接的该项目,我们是实际施工人,所做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对工程款进行了分配,被告也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成置业公司系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投资等业务。第三人浙江兆能公司曾用名为浙江兆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9日变更为浙江兆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要经营: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建筑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业务。2017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侯大华、胡良辉合伙承接了被告天成置业公司发包的位于贵州省湄潭县遵义国际汽车博览城一期供电工程项目,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侯大华、胡良辉系自然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原告与第三人侯大华、胡良辉就与第三人浙江兆能公司(当时名为浙江兆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挂靠该公司,由该公司提供营业执照、资质、印章、委托书等证件给第三人侯大华。2017年6月15日,第三人侯大华作为乙方浙江兆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与被告天成置业公司签订《遵义国际汽车博览城一期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接了被告天成置业公司发包的位于贵州省湄潭县遵义国际汽车博览城一期供电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侯大华、胡良辉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18年3月28日工程竣工并于2018年7月15日全部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使用。2020年7月1日和10月19日,第三人侯大华与被告对案涉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等人的工程款总额为739万元,扣除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的进度款后尚欠原告及第三人胡良辉、侯大华工程款293万元未支付。2020年12月27日,原告及第三人胡良辉、侯大华签订了《遵义国际汽车博览城一期供电工程实际施工人结算协议》,对上述工程款进行了分配,原告应收工程款575480.00元,第三人侯大华应收工程款1342885.00元,第三人胡良辉应收工程款1011635.00元。2020年12月29日,第三人侯大华将上述款项的分配情况向被告递交了《说明》一份。
另查明,2018年1月28日,第三人胡良辉作为乙方,案外人张顺强作为丙方与第三人浙江兆能公司(当时名为浙江兆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接电力承装(修、试)工程,乙方支付甲方财务管理和业务配合费等,按合同价款的1.5%计提(年累计不超过10万元)。该案原告未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保全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胡良辉、侯大华合伙,挂靠第三人浙江兆能公司由第三人侯大华与被告签订了《遵义国际汽车博览城一期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款“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与第三人胡良辉、侯大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该项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其主张应得的工程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即第三人与原告对合伙的工程款进行了分配并向被告提交了说明,原告对属于自己的份额有权单独主张。对于其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及第三人对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情况说明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被告收到结算情况说明的次日即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由于未约定利率,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本案原告未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保全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天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7548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754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成置业公司、第三人浙江兆能公司、胡良辉、侯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贵州湄潭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75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54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7.00元,由被告贵州湄潭天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徐玉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汪奉英
书 记 员 罗启亮